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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5:13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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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宗发〔2012〕第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天主教主教备案工作,我局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本省(区、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和教区学习并遵照执行。对于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经祝圣或就职的主教,请指导协助他们按照办法规定程序抓紧上报申请备案材料。《办法》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天主教主教的合法权益,规范主教备案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教,是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的教区正权主教、助理主教和辅理主教。
第三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天主教主教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主教备案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履行主教备案程序,应由主教本人填写《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申请表》,该主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核实上述材料后提出意见,以书面方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请主教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申请表》;
2、主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主教的相关学历和学位证明;
4、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签署的该主教民主选举情况的报告;
5、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6、主持祝圣仪式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报告。
第七条 主教的祝圣须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仪式后30日内,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经祝圣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统一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就职的主教,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教区正权主教出缺或退休后,其继任的正权主教,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主教备案程序完成后,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主教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通知该主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退休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的,国家宗教事务局不予备案,其不得以主教身份进行宗教活动,不得代表该教区履行相应职责,不得担任教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按照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有关规定被解除或主动辞去主教职务的,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主教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取消其主教职务,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主教备案或注销备案的相关信息,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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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计委、经委等五个部门(84)物回字389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经委计综(85)1131号文件以及国家计委计综(85)21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全省废钢铁的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上交国家的废钢铁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计划由省物资局按省计经委要求负责编制,省计经委审批下达,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从一九八六年起,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将分配的好钢材、生铁与回收、上交废钢铁挂钩,即实行供收结合的办法,按省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的钢材、生铁数量和实际消耗量确定各地区、各部门上交废钢铁计划。省直属、直供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下达上交废钢铁计划,
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区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地区分户记帐代收代交。
三、全省废钢铁的订货工作由省计经委统一组织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和物资、商业等部门参加。各部门必须按照省下达的废钢铁上交计划和国家规定的废钢铁质量标准接受订货,并按期交货,严格履行合同。对不完成省下达废钢铁上交计划的单位,按欠订或欠交一吨废
钢铁统一扣减一吨统配钢材或生铁的分配指标;对超额完成上交计划的地区可适当奖励钢材。
四、回收部门回收的废钢铁,不得自行销售和处理,更不允许改制钢材和串换其他物资,只能按照同级金属回收办公室按省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和上交。违者,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全省二轻、社队系统供应市场小商品、小农具等所需的边角料,由各地统一平衡,优先安排组织供应。
六、国家规定,冶金、铁道、煤炭、石油、水电、机械、化工、轻工、商业、纺织、林业、交通、邮电、航空、兵器、电子、核工业、航天、总后勤部和0三一单位、国家建材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医药工业总公司、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学
院上交的废钢铁,凡能直拨的由国家物资局直拨给使用单位;不宜直拨的,由省计经委按国家物资局划转的计划,按现行经营渠道委托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代收代交。根据中直单位在我省的分布情况,由省计经委将国家物资局划转的指标分配到所在地的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当地负责代收代
交。代收代交单位在接收上交单位的废钢铁时,不准截留或动用并须给上交单位出具收货凭证,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七、废金属回收工作仍由物资、商业两家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对无证商贩和非法经营、投机倒把、盗窃废金属的不法行为,各地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坚决给予打击。废金属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吊销其经营执照;企事业单位倒买倒卖废金属,停供其钢材,情节严
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八、加强废金属的价格管理。废金属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不准私自抬高回收和销售价格。物价部门要经常检查废金属回收,销售价格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政策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九、加强废金属的运输管理,严格控制外流。凡出省的废金属(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须经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审查,报省金属回收办公室批准方可出省,否则铁路、公路、运输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整车或零担运输手续。各地交通监理站、交通警察检查站和公
路联合检查站有权对废金属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凡没有省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省证明,运输的废金属一律按禁运物资予以扣留,按当地规定处理。
十、加强废金属的统计工作。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务于每月十日前按规定要求将废金属回收、上交表和车皮计划执行情况报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
十一、废有色金属除废杂铜按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统一组织加工电解铜外,其余的均由各地区自行安排。



1986年1月28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5)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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