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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7:0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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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七届1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六月二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牵头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标准,客观评价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评查小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定期评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评查机关;

(三)被评查机关按照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案卷目录;

(四)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案卷;

(五)按照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审查并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六)听取被评查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

(七)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八条 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主要针对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机关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等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不定期评查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评查机关评查时间和要求;

(二)调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形成评查结果;

(四)将评查结果反馈被评查机关;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九条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标准,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

一般标准是针对基础标准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文书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全;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权限;

(三)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行政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评查。

第十三条评查小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评查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查小组申请复查,评查小组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评查小组调取和查阅行政执法案卷时,应当保证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案卷退回原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工作。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一般标准可根据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实施前已经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仍按原有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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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7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17号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标志、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本标准管辖范围。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三条 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第四条 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各类窨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五条 道路铺装率为100%,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 城区不应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第八条 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九条 主次街道、城市广场、公共场所无占道经营,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道路。

第三章 建筑景观

第十一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破损时,应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讲求建筑艺术,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效果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围栏、围墙高度不超过1.8米。
第十三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破墙开店。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居住区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城区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上堆放物料。居住区内堆放物料要保持整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
第十六条 在建、待建及拆迁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及地面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各类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十九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禁止在临街树木上悬挂条幅、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一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漆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等,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市区禁止悬挂过街横幅。机关办公区域和学校从严控制户外广告牌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标志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语准确、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商店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正面为立面,立面高度原则上不大于1米,主要街道的商店招牌应设置为灯箱式、霓虹灯式。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上设置广告,画面要美观大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第二十九条 街头宣传、咨询、募捐、商业促销等活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时间进行,不得有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街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广场应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洒水降尘。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夜市、摊点群等,应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渣土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山体、水域、花坛、绿化带、下水道丢置、倾倒废弃物;不得向河流、沟渠、池塘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上下水道,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不得沿街泼撒污水、倾倒杂物。不得在主次街道、进出城口临街进行车辆维修、冲洗或收贮废旧物品,车辆维修、冲洗、废旧物品收贮一律在院内经营。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坚持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收集,化粪池定期清理,无垃圾堆放、无污水浸漫,无粪便外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九条 市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控制饲养观赏犬。城乡结合部的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放区域内禁放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交站点、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应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内车辆有序停放,班线客运车辆不得场外停车带客。公共汽车正点行驶,到站停靠,出租车在指定站牌停靠,任何车辆不得随意调头、停车。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各类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车站、广场、游园、影剧院、体育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省有关城市容貌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中央编办发[2003]15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经研究并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批准,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直属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

一、职责调整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原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国安全生产督促检查、中国海洋(包括海域)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有关职责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履行)。

(三)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调整为: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国务院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设在各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进行管理。

(五)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设职能机构调整为11个:

(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财务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研究及承办机关及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的有关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组织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规划科技司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承担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煤矿监察一司

依法监察大中型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大中型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大中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大中型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大中型煤矿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大中型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煤矿监察二司

依法监察小型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小型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小型煤矿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小型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九)监督管理二司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人事培训司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按照“人员要精干、结构要改善、素质要提高”的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调整为192名(含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3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20名(司局级)。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国务院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公安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20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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