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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6:09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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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施工效率,根据《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使用干混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具有特种性能的材料,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的干拌砂浆混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全市干混砂浆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干混砂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市建筑节能与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简称市节能装饰办)负责干混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内从2010年12月31日起推广使用干混砂浆,2011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六条 在本市城区设立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达到预拌混凝土三级及以上资质规定的要求。市住建委、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科学制订规划,规范管理。

外地的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经营干混砂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售干混砂浆产品时,应同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单。

市人民政府鼓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进行干混砂浆生产,以逐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使用天然砂替代品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干混砂浆的散装设施能力应达到70%以上。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干混砂浆专业储存罐,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负责提供,使用单位负责安装、维护和保养。

第十条 由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原因,给干混砂浆的使用单位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延误等损失的,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的平整与畅通,为干混砂浆的运输、使用和储存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干混砂浆有关技术要求,以及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负责对干混砂浆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对干混砂浆进行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现场使用干混砂浆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监察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使用干混砂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以减少施工噪音和现场粉尘。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干混砂浆纳入工程预算;招标代理单位应将使用干混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设计时应明确干混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图审部门应将使用干混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需环节;监理单位应将使用干混砂浆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因特殊要求,干混砂浆企业又无法生产的,经市节能装饰办核准同意,可进行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七条 市节能装饰办应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不定期的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干混砂浆的生产实行市场指导价格管理,具体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负责定期发布。

第十九条 对应当使用干混砂浆的建筑工程,使用单位应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明确供货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使用单位应凭供货合同到市节能装饰办办理核准通知单,作为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擅自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市住建委应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建筑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和经营中违反产品生产质量、环境保护、道路运输、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荆州市住建委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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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法规的健全,在信贷管理中实施贷款法律审查制度,既是我们依法办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的前提条件,也是提高信贷科学管理水平,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重要措施。对此,各级行务必予以高度重视,一方面对新办贷款实施法律审查,另一方面对现有贷款进行
对照检查,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缺什么补什么,保证贷款的合规合法性。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资产保全部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发放和管理活动,依法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营运的安全,减少和避免贷款法律风险,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法律审查是指各级行的贷款法律审查员对本行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书面审查以及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检查。它是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凡是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必须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条 贷款法律审查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法律审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贷款法律审查的基本内容为:
(一)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认定;
(二)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认定;
(三)担保物的合法性认定;
(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认定;
(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手续、程序等形式要件的合法性认定;
(六)其他法律问题的合法性认定。
第五条 贷款法律审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借款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
(二)担保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
(三)涉外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章 对借款人的法律审查
第六条 审查借款人主体资格。
审查其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要求。
审查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审查其营业执照是否已过有效期限;是否按工商管理规定办理了年检;是否是最新颁发的,是否发生内容、名称变更;是否已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
审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要审查其身份证原件,核实该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相符;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所规定的有效日期能否保证其签署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审查借款人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及其真实性。
第八条 审查借款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审查借款人资产的真实性,包括全部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一致;净资产情况;固定资产情况,对固定资产中房产、地产应核对产权证书;其他财产情况,并审查其有关原始凭证等。
审查借款人负债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故意压低负债或其他欺骗行为。
审查企业产权是否明晰。
第九条 审查借款人出资单位的情况。
要审查借款人由谁出资,所占份额为多少,资本金是否到位,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贷款偿还责任是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
第十条 审查借款人经营范围、方式是否与贷款用途相符。
第十一条 审查借款人主体的唯一性。
审查借款人是否有多块法人牌子及其拥有的实际财产情况。重点审查借款人各法人在工商登记的财产是否划分清楚;各法人之间的实际使用财产是否划分清楚。各法人之间使用的房屋、土地,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产权所有人确定。
第十二条 审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真实合法性。
主要审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是否合法;经办人是否超越职权使用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是否真实,授权内容、期限、事项是否清楚,授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审查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核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盖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
符;审查有关合同、文件、授权书,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合伙组织是否有各合伙人签字盖章,并审查其身份证。个人借款的是否有个人签字盖章并审查其身份证。
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企业的审查。
审查借款人章程、合伙协议、承包协议、租赁协议等,了解其经营管理方式;并依据借款人组织形式、合伙协议、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等审查贷款偿还责任是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特别应当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租赁方对贷款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
任。
第十四条 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第三人抵押,是否已经对外担保。
主要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如已设定抵押,留给我方抵押的资产是否足以保障贷款安全。借款人是否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是否影响我方贷款安全。

第四章 抵押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抵押人主体资格。
依照本规定“借款人主体”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审查抵押物所有权是否明确。
主要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抵押物是否属于该抵押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审查抵押物的所有人是否以书面形式同意抵押。
(一)抵押物如属第三人所有,是否取得第三人同意将其财产进行抵押的书面意见。
(二)抵押物如属共有,是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进行抵押的书面意见。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是否有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需要办理抵押时,是否有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要依据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以其他资产抵押时,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五)款、《企业动产抵押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是否避免了企业全部资产抵押。审查时,应在抵押清单中对未抵押财产进行记录,并有抵押人盖章。
第二十二条 审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否长于借款期限。审查各类抵押物的使用期限、使用寿命等是否长于借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重复抵押;是否将该抵押物出租。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逐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借款时间、抵押合同时间、抵押登记时间是否一致;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时间期限是否为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日止。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及登记顺序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审查抵押人是否有可能在六个月内申请破产。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抵押后是否还要再实行保证担保。
审查借款人资产抵押后,如抵押财产不足贷款额,或虽能抵偿贷款额,但仍不足以消除贷款风险的,则要再实施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审查抵押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审查抵押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抵押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抵押人产权所有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抵押人授权委托书、抵押人授权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确认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审查抵押担保合同及其他文件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准确、一致。

第五章 保证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保证人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内容审查保证人总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内容审查保证人的出资人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审查保证人是否拥有多块法人牌子,保证责任是否明确。
第三十五条 审查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审查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已经明确为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是否明确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查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否正确。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的保证期限,是否是从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再延长两年;逐笔保证担保贷款的保证期限,是否是从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再延长两年。
第三十八条 审查保证人资产是否被第三人抵押,是否已对外担保而影响担保能力。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查保证人是否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担保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审查保证担保合同及有关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准确一致。

第六章 质押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四十一条 审查出质人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内容对出质人进行审查,如出质人是自然人的,则要审查其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查质物是否属于动产或可质押权利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审查动产质押移交银行后是否有条件保管,保管是否有风险。
第四十四条 审查质物的所有权是否明确,是否被重复质押(或抵押)。
要审查:质物是否属出质人所有;质物产权证书、权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权利质押是否在权利凭证签发单位取得证明,是否挂失,是否已被重复质押(或抵押)。
第四十五条 审查质物价值是否足以归还贷款本息。特别要注意审查质物在处理过程中,扣除有关费用,是否足以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审查质物在贷款到期前处理是否有争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质物的所有人是否书面同意质押。
质物如属于第三人所有,是否有第三人同意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进行质押的书面意见;质物如属共有,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意见。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是否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具有书面证明。
第四十八条 审查应登记的权利质押是否履行出质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以股票、股份质押的,应审查是否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审查是否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第四十九条 审查出质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五十条 审查质押合同附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准确一致,合同中移交质物的时间是否已填明。
第五十一条 审查质押合同生效时间。
以动产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审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贷款法律审查的程序:
(一)先由信贷员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保证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抵押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质押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以下称法律审查表)后,提交法律审查员进行法律审查。
(二)贷款法律审查员根据法律审查表,对草签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法律审查意见,连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一并退信贷员。
法律审查员可以向借款人调阅有关资料,予以摘录并审查确认,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本项贷款相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 报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先由贷款申请行的信贷员填写法律审查表,由本行法律审查员进行审查后,再将有关材料提交审批行法律审查员进行复核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贷款的法律审查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并须做好跟踪法律审查。
第五十五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的法律审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一)借款人、担保人主体合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的,提出同意贷款的意见。
(二)借款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要求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三)担保人、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要求的,提出更换的意见。不能更换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存在违法违规因素的,提出纠正的意见。不能纠正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形式要件不全、手续欠缺的,提出补充的意见。不能补充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信贷员收到贷款法律审查员退回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法律审查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贷款法律审查员审查同意贷款的,信贷员可将有关材料报贷款审查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小组审批;
(二)贷款法律审查员提出更换、纠正或补充意见的,信贷员应即进行更换、纠正或补充,并将更换、纠正或补充后的材料送法律审查员重新审查;
(三)贷款法律审查员提出不能贷款的,即不能发放该笔贷款。如信贷员有不同意见,应报贷款审查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小组讨论决定。
第五十七条 贷款法律审查档案必须一户一档并入贷款企业档案管理。每笔贷款应填制一式两份贷款法律审查表,法律审查员留存一份。
第五十八条 贷款经本行贷款审批委员会或贷款审批小组审批后,信贷员应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妥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抵押、质押依法需进行登记的,必须完整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法律要素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出补救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六十条 对贷款法律审查员提出的措施和意见,信贷员应当认真执行。因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法律意见出现问题的,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机构及人员
第六十一条 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的贷款法律审查工作,由本行的信贷(资产保全)、法律部门负责。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信贷(资产保全)部门负责。
县级支行的贷款法律审查工作,有法律部门的,由法律、信贷(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无法律部门的,由信贷(资产保全)部门选择一两名信贷员任法律审查员。从信贷部门选择法律审查员的,法律审查员落实在贷款审查岗。
第六十二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应具有一定学历,熟悉信贷业务和有关信贷的法律知识,并有较强工作责任心。
第六十三条 专职法律审查员由各部门法律干部担任。兼职法律审查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上级行信贷(资产保全)、法律部门负责下级行贷款法律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岗位培训。

第九章 贷款法律审查员职责
第六十四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由各行行长(或总经理)授权享有贷款审查权、检查权和对违规行为提出处理的建议权。
第六十五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的职责是:
(一)有权要求信贷员提供法律审查所需的证件、资料;信贷员对其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法律审查员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三)定期或不定期对已办理法律审查的贷款进行检查或复核审查,确保法律审查质量;
(四)检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对合同执行过程中主体、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五)宣传、讲解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六十六条 贷款法律审查机构和人员在贷款法律审查、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因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法律审查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承兑、贴现和信用证开证的法律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一抵押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示范样本)

合同号:( )单位:万元
------------------------------------
|借款人名称 | |贷款金额| |
|------|------------|----|---------|
|抵押人名称 | |抵押形式| |
|------|---------------------------|
| | 1.主|(1)营业执照号码: (3)法律组织形式: |
| |体 |(2)年检日期: (4)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
| |----|---------------------------|
| | 2.注|(1)注册金额: (3)到位数额: |
| |册资本 |(2)注册资金主要组成: |
| |----|---------------------------|
| | 3.总|(1)有房产、土地产权证书资产额: |
| |资产及 |(2)无产权证书的房地产资产额: |
| |负债组 |(3)机器、设备动产资产额: |
| |成 |(4)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额: |
| | |(5)其他银行贷款: |
| | |(6)其他负债: |
|借| |(7)本行已有贷款及不良贷款: |
| |----|---------------------------|
| | 4.投|(1)投资人一: |
|款|资人及 |(2)投资人二: |
| |投资数 |(3)投资人三: |
| |额 |(4)其他投资人: |
|人|--------------------------------|
| | 5.经营方式、范围与 |(1)经营方式及范围: |
| |贷款用途是否相符 |(2)贷款用途: |
|部|------------|-------------------|
| | 6.有否一套班子多块 |(1)法人牌子有几个: |
| |法人牌子 |(2)最具实力法人名称: |
|分|--------------------------------|
| | 7.是否发生重大经济纠纷而影响 | |
| |贷款安全 | |
| |-----------------|--------------|
| | 8.借款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
| |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否 | |
| |真实有效 | |
| |-----------------|--------------|
| | 9.有无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法 | |
| |律问题 | |
| |-----------------|--------------|
| | 10.资产是否被第三人抵押,是否| |
| |对外担保 | |
| |-----------------|--------------|
| | 11.其他法律问题 | |
------------------------------------

续表
------------------------------------
| | 12.|(1)营业执照号码: (3)法律组织形式: |
| |主体 |(2)年检日期: (4)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 |--------------------------------|
| | 13.是否有抵押物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抵押意见书 |
| |--------------------------------|
| | |房产:(1)号码: (3)地段: |
| | 14.| (2)面积: (4)估价: |
| |房产地 |地产:(1)号码: (3)地段: |
| |产抵押 | (2)面积: (4)估价: |
| |--------------------------------|
| | 15.其他|(1)名称: (3)估价: |
| |资产抵押 |(2)数量: |
| |--------------------------------|
| | 16.是否避免了全部资产抵押 | |
| |-----------------|--------------|
| | 17.抵押物是否属法律禁止抵押 | |
| |财产 | |
| |-----------------|--------------|
|抵| 18.抵押物所有权是否明确 | |
| |-----------------|--------------|
| | 19.借款期限是否在抵押合同期 | |
|押|限之内 | |
| |--------------------------------|
| | 20.抵押|(1)登记部门: |
|人|物登记 |(2)登记顺序: (3)产权证书保管人: |
| |--------------------------------|
| | 21.抵押人是否可能在六个月内 | |
|部|申请破产 | |
| |-----------------|--------------|
| | 22.抵押后是否应再实行保证担 | |
|分|保 | |
| |-----------------|--------------|
| | 23.抵押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 | |
| |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 | |
| |书是否真实有效 | |
| |-----------------|--------------|
| | 24.抵押合同附件是否齐全,内 | |
| | | 应有 份,已有 份 |
| |容是否正确一致 | |
| |-----------------|--------------|
| | 25.抵押人是否对该抵押物进行 | |
| |重复抵押 | |
| |-----------------|--------------|
| | 26.抵押人是否已将该抵押物出租| |
| |-----------------|--------------|
| | 27.是否应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 |
| |--------------------------------|
| | 28.其他法律问题 | |
------------------------------------

续表
------------------------------------
| |信贷自查意见: |
|审| |
| | |
| | 签字: |
|查| 年 月 日 |
| |--------------------------------|
| |法律审查意见: |
|意| |
| | |
| | 签字: |
|见| 年 月 日 |
------------------------------------
注:1.自查及审查内容:从借款、抵押人主体、抵押能力、重大法律风
险、抵押合法性和真实性等方面评价,并提出是否发放贷款主要
理由。
2.抵押形式指是最高额抵押还是逐笔抵押。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九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国发[1989]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32号)的要求,加强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
行为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一些单位和个人,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继续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牟取暴利。个别地区,竟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由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
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到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打击重点
(一)下列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1、生产或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2、生产或经销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商品的;
3、伪造或冒用优质产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或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商品的;
5、生产或经销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的。
(二)用“回扣”、“好处费”等手段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收受“回扣”、“好处费”等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具体措施
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
(四)对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对于利用“回扣”、“好处费”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视同行贿、受贿,必须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整顿。对整顿查处不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上一级政府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干预、阻碍查处的行为,监察部门要立即查证,对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必须

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保护举报揭发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重给予处罚。
(七)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在调查取证、鉴定、冻结银行帐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均要大力协同工作。
(八)要把假冒伪劣商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商品区别开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认定要严格掌握,避免随意性。在查处中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九)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者,如能主动坦白交待,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予以从宽处理;对不予改正,继续从事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者,应从重处罚。
三、组织领导
国务院责成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监察、公安、税务、物价、财政、银行及生产、流通等主管部门参加,在统一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为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针对当地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有重点地打击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保证。
做好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意义重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务必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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