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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1:38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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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第四条 济南市环保局对本市市区内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保局和排污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保局对水污染物的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发证管理





  第五条 凡向水体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环保局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方式等有较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环保局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八条 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中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流域或同一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后可互相调剂排污量。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保局申请批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并按月向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提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额度的,可以继续使用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排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中止、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各项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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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翁明奎诉毕君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情

2008年1月和8月,被告毕君两次向原告翁明奎共借得200万元。2009年9月,毕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翁明奎与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在孙福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毕君被终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由翁建英代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对翁建英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翁明奎同意毕君付给翁明奎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

对毕君的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翁明奎向宁波中院出具了对毕君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

宁波中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但此后,毕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翁明奎诉至镇海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君、翁建英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镇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被告毕君、翁建英应按约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亚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镇海区法院判决: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50万元,被告张亚君对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毕君等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22日,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的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本案中,毕君为大学文化,曾系某银行支行行长,而毕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银行职工,两人均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毕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协商包括最终签订协议,律师也始终在场,虽然毕君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毕君辩护律师将和解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毕君。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毕君对法庭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协议本质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本案庭审中,被告毕君辩称涉讼和解协议以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刘 丽 谢春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准确地理解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现就执行《商标法》和《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商标注册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问题
《商标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申请强制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支付。
六、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
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权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七、关于如何掌握《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足以造成误认”的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足以构成误认的,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八、关于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的商品销售权的一方。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负相应法律责任。
九、关于提供证据与举证责任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被侵权人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被侵权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其他人举报的案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据线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有权调查取证,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十、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
对《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额”,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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