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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1:2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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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厅人【2010】3号


部管各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推动社团自身建设和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简称“部管社团”)的管理,发挥部管社团在国家工业、通信业、信息化领域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管社团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协会、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部管社团要围绕国家工业、通信业、信息化领域的发展,充分发挥桥梁纽带和支撑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内部管理,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积极推进自身建设和行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部管社团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人事教育司负责部管社团的归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指导、监督社团依据章程开展活动,推动部管社团的规范发展;负责部管社团及其分支(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及社团年检、换届的审查;负责部管社团人事(理事长、副理事长、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法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财务司负责指导、监督部管社团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制度进行财务工作。

  产业政策司负责发挥部管社团的作用,推动社团有关业务工作的开展;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社团承担部分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

  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负责部管社团的有关外事管理及港澳台事务管理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在京部管社团的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

  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指导部管社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其他相关司局根据职能指导部管社团重要研讨会、展会等业务活动的开展;负责指导、监督社团公开出版物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五条 社团成立。应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民政部申请筹备。

  经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社团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交拟成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拟任主要负责人等相关资料,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由社团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部管社团设立异地分支(代表)机构还需提交拟设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分支(代表)机构住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部管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部管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七条 社团及分支(代表)机构事项的变更。

  部管社团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时,须提交变更申请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部管社团章程、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时,提交变更申请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后,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社团法人变更前,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期内财务审计报告。

  部管社团分支(代表)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时,须提交变更申请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核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注销登记。部管社团办理注销登记应在人事教育司、财务司等司局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部管社团撤销其所属分支(代表)机构的,经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部管社团分支机构连续三年未开展实质性业务工作的,应办理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换届工作。部管社团应按照章程的届期规定如期进行换届,换届大会前,向人事教育司提交换届申请报告,包括换届准备情况、新任负责人候选人名单、章程变更说明、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人事教育司会同相关司局进行审查后批复。

  批复同意换届后,部管社团召开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会后向人事教育司提交换届报告及相关材料,经人事教育司审核后,社团到民政部办理换届备案登记。

  部管社团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人事教育司审核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并应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第十条 负责人管理。部管社团及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岁,任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届。

  在职公务员原则上不得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含分支机构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年度检查。部管社团年检前需将年审材料报人事教育司,经人事教育司会同财务司等相关司局初审后,统一报民政部。

  人事教育司年初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布当年应换届社团、年检社团名单,年末公布社团换届和年检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党建工作。部管社团应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凡专职及驻会工作人员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自觉接受上一级党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财务管理。部管社团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加强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部管社团须合法取得活动经费和收入。

  部管社团应对各分支(代表)机构和内设部门的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部管社团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报告。重大事项包括: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部管社团工作的重要批示;举办的在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国内外会议、活动等;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等。

  每年年底前,部管社团向人事教育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须包括所有分支(代表)机构当年业务开展情况,下一年度工作安排须包括分支(代表)机构增撤计划等。

  第十五条 部管社团开展活动,拟冠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等情况的,应在活动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不得冠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司(局)”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

  第十六条 社团开展业务活动和对外宣传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全称,不得冠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字样。

  第十七条 社团应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对外联络和开展活动时,名称应当使用注册登记的全称,业务活动要符合社团章程的规定,其财务、资产应当纳入社团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社团应当加强对所办公开出版物及内部刊物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部管基金会等其他社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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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


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财政局
武计高技[2002]2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发展,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工程。


第二条 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的范围是:
(一)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
(二)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外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


第三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和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招标内容。


第五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后,由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政府采购主管监督部门,组织招标人,投标人和经共同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信息产业部门的要求,按时向市发展计划部门、市信息产业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统计工作;统计报表按月报送市信息产业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汇总后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七条 政务系统化建设应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市信息产业部门等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者经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需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购置单位应当将拟购置的硬件或软件清单和说明等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信息产业部门在建设过程中须将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和工程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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