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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9:19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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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管,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境转移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市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危废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八条 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危险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嘉兴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局备案。
终止履行处置协议的应提前1个月向嘉兴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局报告。
产生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未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不予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于每年一季度向所在地环保局申报当年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报嘉兴市环保局备案。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废物临时存放场所,临时存放场所必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废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危废处置单位在接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并及时向嘉兴市环保局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5年。
  嘉兴市环保局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至嘉兴市范围内利用、处置的,利用、处置单位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嘉兴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危废处置单位的资质证明,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或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对本市已有综合利用或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不移出,以减少和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本市无综合利用、处置条件的外地危险废物不得转入。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废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嘉兴市环保局和当地环保局备案;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消除污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预防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二条 危废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 环保局及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 环保局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危险废物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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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1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程,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营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农业种子工程,将良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开发和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与审定、新品种引进与试验展示、种子检验、信息网络等新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选育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条 自治区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需要实行认定制度。品种认定办法和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由组织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预约生产的,由预约方或者承约方提出申请。
委托、预约生产种子必须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
第十二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规种子生产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80万元以上;5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50万元以上。杂交种子生产达到上述规模,注册资本应当相应达到上述标准二倍以上。
(二)每2000亩(不足2000亩按20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田间检验员,每500亩(不足500亩按5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三)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并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
(三)种子田间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晒场、烘干设备及仓储设施照片、产权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六)种子生产地点隔离和生产条件等情况介绍检疫证明;
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一个半月前办理,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十五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度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规定,盟市种子管理机构印制。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具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种子检验室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作物种类相配套的加工设备、设施和一名以上持证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仓储保管条件的仓储设施。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万元以上;申请种子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同时具备前款(二)、(三)、(四)项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种子检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四)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委托检验、加工、仓储的,应当提交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协议及受委托方的机构认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前项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到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受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销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代销种子销售时应当开据销售发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
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销常规种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万元以上,经销杂交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50万元以上,并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技术人员一名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及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要求、内容、规格、使用等执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培育自己的名牌产品,实行防伪标志,并依法申请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禁经营假、劣种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调出自治区的种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自治区内跨盟市调运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可以根据需要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种子调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和行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加工、仓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认可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企业的田间质量检验和室内检验业务。经认可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的,由认可的盟市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从事种子检验、加工、仓储工作。
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销其资格。

第六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条例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繁育良种的管理和协调,交通部门凭种子调运证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种子调运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或者未按备案登记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未按照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调运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调运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种子的;
(四)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委托生产或者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其许可证件由审批机关注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许可证、销售证、代销证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调运证和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高梁、甜菜等。
(二)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调运有关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赔偿损失包括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是指购种交通费、种子保管费以及种子质量检验和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如果无法确定该农作物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可以按当年该农作物在当地实际平均产量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养区内边缘的村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的规定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所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
参照重点限养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饲养、养殖、销售的犬只和未进行有约束的犬只,视为无主犬只和具有危险性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第七条 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八条 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一)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犬只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初审同意后,报石家庄市公安局申领准予饲养证。
重点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定后公布。
第十条 般限养区内居民饲养犬只,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到指定的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有关证明向县(市)、矿区公安部门申领
准予饲养证。一般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队、公安部门、教学和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单位业务需要,确定养犬数量、
种类后,核发准予饲养证。
 第十二条 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活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发准予养殖、销售证。
 第十三条 只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点限养区内获准领取准予饲养证的个人和盈利性单位,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15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标准,由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获准领取犬只准予养殖和销售证的,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30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1500元。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年检费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养犬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十五条 点限养区内被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年费率为千分之五。
第十六条 止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饲养单位、个人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犬只卫生防疫
  第十七条 〖犬单位和个人应按畜牧部门的规定,定期由兽医卫生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免疫证明与标志牌。
  第十八条 〖事犬只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指下建立犬只卫生防疫制度,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新引进的犬只必须自引进之日起15日内,到兽医
卫生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售外埠养殖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5日内,为该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售犬只应当向购买方提供犬只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外埠带犬进入本市饲养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自带入本市之日起15日注射狂犬病疫苗,同时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
饲养证。
  第二十二条 外埠携犬经过本市并居留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并提供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局的检疫证明;需在本市居留6个月以上的,应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条 只饲养、养殖、销售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疑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应立即
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肉用犬养殖单位或个人可宰杀肉用犬外,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饲养户主或捕杀个人应将死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并在年检时予以审核。
第四章 犬只饲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大型犬只;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径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六)逾期未接种或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民携带饲养的犬只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佩带免疫标志牌和年检牌;
(二)佩带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随时清楚犬只排出的污秽;
(四)防止犬只攻击他人及其他动物、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八条 执行职务者外,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学校等工作、学习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公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九条 点限养区内居民携犬只出户(免疫、治疗除外)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第三十条 养犬只不得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三十一条 只攻击他人、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饲养户主或看护人有义务立即送受害者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赔偿损失、承担有关医疗、通
费用。同时,应将伤人犬只及时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自养犬或饲养不符合规定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准予养犬证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犬只;逾期未予办理的,捕杀违法饲养的犬只,并可处以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由公安或工商部门责令限其办理准予养殖、销售证件;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养殖销售活动,捕杀违法养殖销售的犬只,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养殖、销售的犬只与核准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每逾期1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超过30日的,捕杀犬只并注销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  第三十六条 得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死亡或失踪后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按本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饲养、出售无免疫证明犬只的,公安、工商或畜牧部门暂扣犬只并交兽医卫生防设机构予以免疫;免疫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自遗弃犬只或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圈养犬只或监管不善致使圈养的犬只跑圈或失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追回,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点限养区的饲养人违反本规定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的犬只咆吠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时,公安部门应责令饲养单位或个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准予养犬证件。
  第四十二条 造、涂改犬只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或犬只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犬只饲养,是指非赢利性养犬的行为。
(二)犬只养殖,是指以赢利为目的养殖肉用犬或销售用犬的行为。
(三)犬只销售,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的买卖犬只的行为(不含出售自用犬)。
  第四十七条 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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