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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5:48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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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
  接受审查的部门或组织,应当按要求提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后,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满1年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检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受理申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对限期处理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自限期处理结束后3日内回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活动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前将错案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错案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发生执法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不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有规定的任职资格,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聘请的机关或部门报告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被监督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改正结果书面回告发出通知的部门。
  对拒不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改正的,由发出通知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部门自行撤销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对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未按规定回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处理结果、使用违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文书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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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1988年5月5日,铁道部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面向实际”合格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8号文件精神和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共同组织
培养铁路建设所需的合格人才是铁路高校和铁路各部门的共同任务。改进和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是铁路高校和铁路各有关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的共同责任。因此,高校和接受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努力克服困难,不断总结经验,共同做好组织管理工作。
1、高校要重视学生的生产实习环节,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制订实习大纲,保证实习的时间和内容,选派合适的指导教师负责实施,要提前与接受单位联系,落实有关实习、食、宿等具体事项。
2、接受单位的领导要关心和指导学生的实习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及时帮助解决实习中的困难,并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以技术人员为主的实习指导队伍。
3、高校和接受单位要共同研究、尽快制订和完善有关实习的组织管理、思想政治和业务学习、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对学生要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考核。
二、建立固定实习基地
生产实习必须要有长期稳定的基地,以便不断积累经验,提高实习质量。为此,要加速各专业固定实习基地的建设。各单位要从铁路事业的发展出发,积极支持和帮助高校搞好固定实习基地建设。
建立固定实习基地要从专业培养要求出发,坚持就近就地的原则,由高校和接受单位商定后,签订协议报部备案。
三、加强生产劳动教育
在安排生产实习时,高校和接受单位要保证让学生参加适量的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力争把实习和生产任务结合起来进行,或吸收学生参加一些技术革新工作,以便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1、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的时间可根据专业的需要和接受单位的情况酌情安排,一般不少于2周。
2、学生要在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在实习期间,因学生实习操作酿成的事故,可不列为接受单位的责任事故,具体办法按铁教〔1987〕699号文件办理。
四、有关实习经费的问题:
接受单位在收取师生实习经费时,按以下办法执行:
1、劳动工具和试验材料费由接受单位摊入成本。
2、劳保用品由学校与接受单位商定解决。
3、师生实习自带行李,接受单位免费提供住宿房屋。若接受单位有简易招待所时,师生可不带行李,按执行标准减半收费。
4、师生实习在接受单位的职工食堂就餐,伙食按平价供应。
5、师生实习应向接收单位缴纳每生每月五元的实习管理费。现场技术人员承担讲课的酬金,由学校按国家规定统一支付给接受单位,接受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讲课人。
6、实习期间师生的医疗费用,由学校凭据报销。
7、师生的差旅费和其他补助,按目前国家规定执行。
8、学生的认识实习和毕业实习,参照此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1995〕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处理意见。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我省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引据国家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年第17号令)处罚了一批案件。但有些被处罚单位在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又提出申诉,并同时提供了一些新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处罚决定书或增值税发票(当时所提供的均为伪造的虚假单证),这样,既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和被动,又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为维护执法的严肃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局认为,凡经营或购买进口(包括进口散件组装)的汽车、摩托车和经营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单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工商局第17号令的
行为时,凡被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出合法手续和相关单证的,可限其在15天内补交,逾期不交者按无证处理。如被查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是伪造、虚假的进口货物证明书、处罚决定书或增值税发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即使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补交上述单证,也
不予认可。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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