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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14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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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建议,可以自行组织论证或者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第九条 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就拟申报的规章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立项论证,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一)立法必要性,从规章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立法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确认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确认规章的实际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预测,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对立法效果进行预测分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申报规章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申报规章立项报告、规章初稿、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规章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规章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 规章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 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条件成熟;

  (四) 已拟出规章初稿,规章初稿内容具体,表述准确,初步确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对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审查,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0月中旬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形成初稿并组织立项论证的规章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年必须完成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力争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规章项目。

  确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立法条件已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和报送审查时间,正式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6月底,预备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7月底;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研项目,申请立项部门应当于本年度8月底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转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规章项目的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纳入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的法制建设考核目标。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涉及若干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以取消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规章起草的程序;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修改: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市政府法制部门发来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经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者复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的立法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通过媒体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主管领导认为应当由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召开协调会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协调会议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四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呈报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哈尔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发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予以发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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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江礼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江礼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江礼银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江礼银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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