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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6:20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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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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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行车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三轮车,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管理三轮车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购买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持有效的《残疾人证》到主管机关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残疾人专用车。

  销售商店不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

  第五条 驾驶三轮车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执照,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一)本市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车辆其他来历证明;

  (三)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的《残疾人证》。

  第六条 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悬挂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

  第七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车执照,残疾人还须携带《残疾人证》;

  (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残疾人专用车靠右行驶;

  (五)残疾人专用车的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两车并列行驶。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二)残疾人将《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转借他人使用;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四)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

  第九条 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从早七时至晚八时在淮海路、建国路、中山路、解放路、彭城路、复兴路路段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销售商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的。

  对违章车辆,市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未携带行车执照或《残疾人证》驾驶三轮车的;

  (三)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车路段、时间驾驶三轮车的;

  (四)未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和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五)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的;

  (六)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人力三轮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分别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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