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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0:53:01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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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推动我市旅游工作再上新台阶,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旅游局、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暂不列入考核(评价)对象。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考核对象是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评价对象为市旅游局。第六条 考核按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考核指标分三个部分:
   (一)目标完成情况(30分);
   (二)项目建设情况(40分);
   (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30分)。
  具体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七条 对市旅游局依据六县区旅游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考核(评价)所用数据,如纳入统计范畴的,以统计局出据数据为准;未纳入统计范畴的,以考核确定为准。
   第九条 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两次,年中通报、年度考核。
  
第三章 考核(评价)结果类别
  
第十条 对六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以年度得分为主要依据,排队后,对前三名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分别评为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单项工作突出的可设单项奖。
   第十一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结果分两种情况:六县区旅游工作完成量平均达到80%以上,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完成量平均达到70%—79%,评为“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
   第十二条 对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项目主体以及先进个人可根据逐级推荐和考核(评价)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优中选优,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四章 奖惩兑现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上年度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进行奖惩兑现。
  (一)对评为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对象分别授匾并各奖励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对得分60分以下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或“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的评价对象,授匾并分别奖励3万元或2万元;对未完成60%工作量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的企业或项目主体授匾,并分别奖励单位2万元。
  (四)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的人员颁发证书,并分别奖励1000元。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负责对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推荐“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 考核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中通报、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行自查打分,并于召开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前一个月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局(自查打分情况须提供相关的证据);
  (二)复查。市旅游局对照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自查报告,结合日常检查情况,经复核后,进行综合考评,测算出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旅游局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由市政府根据六县区的旅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项工作所用各项资金从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考核全过程进行有力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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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农药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资料的要求,向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由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取得《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分装登记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分装生产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初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分装企业概况;
  (二)原包装产品来源;
  (三)分装前后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及相关农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经原药生产企业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产企业商品名的授权书;
  (五)样品250克(毫升)。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申请农药登记的人员应当接受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农药研制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包括从自治区以外引进国产农药、进口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初审,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许可。农药田间试验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农药田间试验的规定签定试验合格,试验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剂型),进口农药的中文商品名;
  (二)农药登记证号、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净重量(克或公斤)或净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业名称、地址;
  (五)农药类别(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杀线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六)使用说明(生产特点、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施药时期、用药量、施药方法、限用范围、与其他农药或物质的禁忌);
  (七)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中毒的主要症状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间隔期、储存的特殊要求);
  (八)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九)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标签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审核批准;修改标签内容的,其标签内容必须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的单位(仅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农药销售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无效。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盖章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十七条 除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按照直供原则,可以经营农药。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或者销售农药,应当保证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内容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农药的人员,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用量、方法、中毒症状、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须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到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使用情况,发布在一定时间、区域、作物范围内限用某种农药的布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和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农药是指: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劣质农药是指: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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