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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7:55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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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高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增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民政部有关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依照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和等级评定。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运行机制,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自愿参加、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协调部门关系;

(二)指导、监督、检查社会组织评估情况;

(三)审定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四)聘任评估委员、复核委员;

(五)确认并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公告;

(六)管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复核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评估委员会,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同级社会组织评估的审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意见;

(二) 进行终评并作出终评结果;

(三) 公示评估结果;

(四) 负责将审核意见、终评结果和公示评估结果等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7-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届。若有评估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和突出业绩。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意见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在同级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管理和工作编组,并建立评估专家库;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条件进行审核;

(四)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估专家组,并组织实地考察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证书牌匾的换发工作;

(八)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履行除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职责外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初评工作。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责任心强。

第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由5-9名复核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但不得连续聘任两届。若有复核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并导致复核委员会成员少于5名的,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复核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兼任评估委员会的委员。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近2年连续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采取自检自评、条件审查、专家评判、考察初评和审核终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参评社会组织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检自评,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参评申请及有关参评材料;

(三)评估办公室审核参加评估社会组织的参评条件。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对未列入评估范围有异议的社会组织,可在不予受理的通知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评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评估委员会审核初评意见,进行终评,确定评估等级;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并向参评社会组织发送评估等级通知。评估结果无异议的报同级民政部门;

(八)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公示结果,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及获得5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遵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估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估结果。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对所知悉的社会组织情况和评审情况保密,未经同级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5年内,未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州(市)、县(市、区)属社会组织经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委托可以跨级参评,评估经费由该组织登记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跨级参评具体程序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在参加评估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四)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其他关系;

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权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民政部门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估办公室由受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的,参评社会组织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或者评估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的初审,并报复核委员会复核。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听取负责评估工作专家组代表的初评情况介绍、评估委员会成员代表的终评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复核结果以超过全体复核委员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三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举报;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评估办公室由受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的,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举报。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三十四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被评估单位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在年度检查时,简化年度检查程序。简化的内容和程序由民政部门在年度检查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或者上一次评估等级结果2年后需要晋级评估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等级结果确定后,社会组织应当将原评估等级牌匾和证书交回评估办公室,换发新的牌匾和证书。

符合参评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七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毁损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评估办公室应予换发。换发制作费用应当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者全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评估等级。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牌匾的,降低一个评估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等级。

(三)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到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或,取消评估等级。

(四)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降低至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连续3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取消评估等级。

(五)跟踪评估检查未达到被授予评估等级要求的,依据社会组织评估指标,降低评估等级。

(六)受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取消评估等级。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的社会组织降至2A以下评估等级或者被取消评估等级后,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简化年检检查程序、评优评先活动的优先(优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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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今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66件规章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对现行的220件省人民政府规章及1993年至1999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18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了进一步清理和审核。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对29件规章及12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2.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29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关于退休工人自费修建住房补│云政发 1983 5号   │1983.1.12  │助费的暂行规定         │          │2  │云南省地方经济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云政发 1986 128号  │1986.9.16  │法               │          │3  │云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云政函 1987 110号  │1987.8.25  │法               │          │4  │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人员支援│云政发 1987 185号  │1987.10.21  │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规定    │          │5  │云南省乡镇建筑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 1988 37号 │1988.3.236  │云南省地方进口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云政发 1988 115号  │1988.7.10  │试行办法            │          │7  │云南省开发应用与推广微电子技术暂│云政发 1988 127号  │1988.7.26  │行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国营企事业保健食品发放暂行│云政发 1988 161号  │1988.9.21  │管理办法            │          │9  │云南省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联合经济│云政办发 1988 174号 │1988.11.25  │开发试行办法          │          │10 │云南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试行办│云政办发 1988 188号 │1988.12.20  │法               │          │11 │云南省开展经济协作引进资金建设糖│云政发 1989 35号  │1989.3.1  │厂的暂行规定          │          │12 │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云政发 1989 75号  │1989.4.2113 │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云政发 1989 66号  │1989.4.23  │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          │  │规定              │          │14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云政发 1990 14号  │1990.1.3115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 1990 65号 │1990.4.416 │云南省整顿煤炭流通秩序加强市场管│云政发 1990 83号  │1990.4.19  │理的暂行规定          │          │17 │云南省征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云政发 1990 154号  │1990.8.418 │关于新增煤炭价外维简费的征收和使│云政发 1990 187号  │1990.10.4  │用实施办法           │          │19 │云南省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云政发 1990 234号  │1990.12.18  │国人来华审批办法(试行)    │          │20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25号  │1991.7.1821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56号  │1991.9.422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 1992 1号   │1992.1.223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云政发 1992 72号  │1992.4.27  │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24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政发 1992 202号  │1992.9.2925 │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云政发 1992 208号  │1992.10.7  │行办法             │          │26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云政发 1992 241号  │1992.11.27  │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          │27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云政发 1992 268号  │1992.12.29  │用暂行办法           │          │28 │云南省民航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发 1993 120号  │1993.5.2329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1993.8.11──┴────────────────┴──────────┴─────


附件2: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12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云政发 1993 227号  │1993.10.12  │制实施意见           │          │2  │云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云政发 1994 147号  │1994.7.143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云政发 1994 271号  │1994.12.29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云政发 1995 75号  │1995.5.4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5  │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云政发 1995 89号  │1995.6.5  │定               │          │6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云政办发 1995 209号 │1995.8.297  │云南省贫困地区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云政发 1996 106号  │1996.5.31  │使用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6 195号  │1996.11.59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0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1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2 │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法               │          │──┴────────────────┴──────────┴─────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同意湖南、辽宁等省扩大劳动计划体制改革和清理、解决计划外用工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等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同意湖南、辽宁等省扩大劳动计划体制改革和清理、解决计划外用工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



根据我们的要求,经研究,同意湖南省株洲市、汨罗县、沅江县,江苏省扬州、盐城市、河北省辛集市、新乐县,山东省潍坊市,贵州省遵义市,山西省榆次市、新绛县进行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点;同意辽宁、山东、湖南省和哈尔滨市进行清理、解决计划外用工的试点。请各地按照以
下原则制定试点实施方案,报劳动人事部综合计划局和国家计委劳动工资局审定后实施。
1.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点的挂钩指标,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选择能够比较全面反映经济发展的情况的综合性指标,可考虑同工业总产值、基建投资、交通运输周转量、商品零售额等加权计算的综合系数挂钩。没有进行职工人数增长同工业总产值挂钩试点的省,也可以同工业总产
值挂钩。
2.挂钩比例实行分档递减。综合指标或工业总产值增长率在7%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最多只能增长0.3%;增长率在10%以内的,超过7%的部分,每多增长1%,职工人数增长不得超过0.25%;增长率在10%以上的部分,每多增长1%,职工人数增长不得超
过0.2%。
3.加强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综合平衡工作。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点县、市全民所有制单位各种形式增加的职工,都必须纳入挂钩浮动控制比例之内。要切实根据生产需要增加人员,切忌不管生产需要与否,都按最高控制比例增人。当年限额以内未增加的人数,不能转到下年使用。
4.清理、解决计划外用工的试点,要本着坚持改革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进行。在定员以内,生产确实需要本人又符合条件的计划外用工,可纳入国家计划管理,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定员以外,生产不需要或本人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退。清退部分一般应占计划外用工总数2
0%以上,并且今后不得再出现新的计划外用工。进行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可按上述原则,结合清理、解决计划外用工。
各地劳动、计划部门应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认真制定方案,具体指导实施。并及时将试点情况和出现的问题报告劳动人事部综合计划局和国家计委劳动工资局。



198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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