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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04:13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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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补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以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放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补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补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补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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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随文印发,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证建筑业有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搞好经营管理,缩短工期,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地位,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下列企业单位,都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一、国营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房修公司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
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三、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
四、地质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和附属修配厂;
五、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
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八、工程承包公司。
第二条 贷款种类和用途:
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国营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
二、工程结算贷款:对竣工后结算的工程,用于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
三、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开发建设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用于专门供应基建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房建材供应公司等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工程承包公司、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以及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等需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条 申请贷款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贷款用途正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确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必要时须有经济法人担保。
第四条 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需要,在挖掘企业资金潜力的基础上,于年度开始前,编送年度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计划贷款额。年度中途企业的施工生产任务和结算方式如果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申请调整年度贷款计划。
二、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编送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简称各分行)规定。
三、企业和开立帐户的建设银行(简称开户行)要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经济权责。
四、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按季、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企业资金有多余时,可以随时归还多余的贷款。
五、企业资金如果临时不敷周转,可以申请追加贷款。超过年度计划贷款额的部分,为超计划贷款,加计利息。
第五条 工程结算贷款,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占用的资金核定贷款额,具体支用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每一项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相应的存款额。
第六条 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
第七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手续。企业应按项目或小区提出贷款申请。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管理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必须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必须具有较好经济效益,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贷款数额,应按需要扣除有关来源后的不足额计算。建设银行应在国家信贷计划或贷款指标范围内审查发放。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企业和建设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等事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八条 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手续。企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周转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单位临时或一次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逐笔向开户行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
第九条 企业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贷款利息。各种贷款的利率,除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为月息4.2‰外,其余一律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按月息6‰计息。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罚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管好用好贷款资金。
企业单位应当按期向开户行提送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和企业单位密切协作,根据满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贷款的全面管理工作,发挥建行信贷服务和监督作用。 建设银行要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企业单位对建设银行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摧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或上级行提出,要求复议;有关行必须及时答复。如有玩忽职责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由建设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施行,一九七四年印发的《短期放款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表
企业单位: 19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顺 │ │ 上 年 │ 本 年 │ 较 上 年 增 │
序 │ │ 实 │ │(+)减(-) │
号 │ 项 目 │ 际 │ ├────┬───┤ 备 注
│ │ 或 预 计 │ 计 划 │ 金额 │ % │
──┼─────────────────┼─────┼────┼────┼───┼─────
1 │ 年度工作量 │ │ │ │ │
│ │ │ │ │ │
2 │ 定额流动资产 │ │ │ │ │
│ │ │ │ │ │
3 │ 其中:主要材料 │ │ │ │ │
│ │ │ │ │ │
4 │ 周转材料 │ │ │ │ │
│ │ │ │ │ │
5 │ 未完施工 │ │ │ │ │
│ │ │ │ │ │
6 │ 应收已完工程款 │ │ │ │ │
│ │ │ │ │ │
7 │ 年度工作量资金率 │ │ │ │ │
│ 〔7=(2÷1)×100%〕 │ │ │ │ │
│ │ │ │ │ │
8 │ 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资金 │ │ │ │ │
│ │ │ │ │ │
9 │ 其中:预收备料款 │ │ │ │ │
│ │ │ │ │ │
10│ 企业自己补充的流动资金 │ │ │ │ │
│ │ │ │ │ │
11│ 临时参加周转的自有资金 │ │ │ │ │
│ │ │ │ │ │
12│ 其他可占用的资金 │ │ │ │ │
│ │ │ │ │ │
13│ 年度贷款额(13=2-8) │ │ │ │ │
│ │ │ │ │ │
14│ 年度贷款率〔14=(13÷1) │ │ │ │ │
│ ×100% │ │ │ │ │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说明:1.本表适用于编制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各省、市、自
治区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订。
2.“本年计划”较上年贷款增加额为本年新增贷款额。
3.其余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表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
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附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字第 号
签订合同单位:
借款单位: (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保证单位: (简称保证方)
根据《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为月息6‰,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延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一九 年 月 日起,至一九 年 月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各方签章:
借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贷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担保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说明:签订借款合同,何者要有担保单位,由建设银行各省、市、 自治区分行规定。合同副本份数,可由借贷双方根据需要确定。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公告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
  特此公告。

  附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pdf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6/20130627120342237.pdf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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