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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15:08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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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财[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高等学校:

  近几年,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改革开放取得重大进展,国际地位和影响显著提高,对外国留学生的吸引力也越来越大,来华留学生人数不断增加,在国际上培养了一大批了解中国、热爱中国文化的年轻人,为中外友好架起了一座重要的桥梁。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接受来华学习的中国政府奖学金留学生规模将继续增长,为体现我国政府对留学生的关心,经研究,决定在国家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充分考虑留学生的生活需要和近期物价上涨的因素,对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享受的奖学金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在华学习的留学生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本科生和汉语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1400元,硕士研究生和普通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1700元,博士研究生和高级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2000元。

  请各有关高等学校接此通知后,即将2008年1月起生活费增加部分补发给在校学习的奖学金生。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500元;学习时间不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000元。

  三、教育部已将2007/2008学年度奖学金生生活费于2007年12月核拨至各接收奖学金生高等学校。

  四、请有关学校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此次中国政府较大幅度提高奖学金生的生活费标准,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广大留学生的关心和爱护,希望留学生珍惜宝贵的机会和时间,遵守学校纪律,努力学习,成为了解中国、学有所成、对自己祖国建设有用的人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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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  25%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0.28元/升
  (2)无铅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脑油  0.20元/升
 5.溶剂油  0.20元/升
 6.润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国实行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以来,锅炉产品质量普遍提高,锅炉爆炸事故明显减少。但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锅炉制造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某些锅炉制造厂以办分厂、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联合生产承压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及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异地办分厂
等,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巩固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进一步加强对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不含铸件)的扩散或联营生产仅限于在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之间进行,且应与生产厂所持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相适应。
具有相应生产场地、设备、技术力量的企业为A、B级锅炉产品配套生产集箱和管件,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审查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A、B级锅炉产品配套承压部件的质量由主机厂负责。
二、封头和管板可以外协加工,但锅炉制造厂应将其质量控制纳入本厂质保体系。封头和管板的协作生产厂须经厂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为锅炉配套生产封头和管板。
三、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以异地(相对原生产场地)办分厂或兼并其它企业等形式扩大锅炉产品的生产,必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E1级以上(含E1级)还须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的企业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后方可投产。
五、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更改名称应经原审批许可证的劳动部门同意。E2级锅炉厂更改名称还应由省级劳动部门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六、为加强对锅炉产品承压部件扩散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省级劳动部门对经过批准的部件协作生产厂可采取驻厂监检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承压部件监检单位可出具承压部件监检报告,锅炉产品的监检报告由锅炉厂所在地监检单位统一出具。
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对锅炉制造环节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杜绝无制造许可证及其它违法制造锅炉产品的现象。



199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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