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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5:55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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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8]2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渔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初级水产品,即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们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虾、蟹)、贝类、头足类、藻类和其他类渔业产品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分装的初级加工渔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殖,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八条 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监督检验。要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膨化浮性饲料、中草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有机食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渔业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引进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渔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渔药标签上标注“限用”字样,并在说明书中注明警示内容、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对使用绿色、有机食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实行免检。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需要予以通报或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
  从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二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需向受委托的检测机构交纳检测费用。
  委托本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只需交纳检测成本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使用渔业投入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的水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水产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的水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水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水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水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冒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标志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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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3号)


总 则

一、为了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属尽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求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政府是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全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接受市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执行宪法法和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四、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规定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领导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范性文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七、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献策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十一、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有关办公室主任。

十二、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十三、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五、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六、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七、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室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总结半年或全年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会议精神和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需报请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审批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政府工作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个人向"5.12"地震灾区(以下简称灾区)捐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二、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三、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鼓励纳税人捐赠的精神,在加强对捐赠扣除管理的同时,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捐赠扣除的政策、方法、程序,提供优质纳税服务,方便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具体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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