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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9:11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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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4 号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停车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市物价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助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投诉工作。

第四条 设置收费机动车停车场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确定。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证明。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申请收费的停车场所在地简易地图。

申请政府定价的,还应当提交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市物价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局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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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7号)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0日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2年11月20日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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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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