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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3:3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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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议案,鉴于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在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该条例关于由律
师协会对律师实行管理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不够一致,因此,决定废止这个地方性法规。该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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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1995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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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



今年鲜茧收购秩序继续好转,春茧取得了丰产丰收的好成绩,蚕茧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部分主产区,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的规定,非法收购、高价倒卖干茧的问题比较突出,致使蚕农自烘(晒)干茧的现象有所增多,严重影响了蚕茧收购经营秩序和蚕
茧质量,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诱发新的“蚕茧大战”。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干茧(包括烘、晒干茧和半干茧)全部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丝绸分公司统一经营,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倒卖干茧及蚕农自行烘晒干茧及半干茧。已出现蚕农自烘干茧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劝阻,堵塞干茧买卖的各种非法渠
道。由丝绸公司委托代收代烘蚕茧的单位,必须将所烘干茧全部交给当地丝绸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工厂,不得自行出售。鲜茧收购结束后,要对收烘单位收购鲜茧和上交干茧的数量进行对照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省收购和倒卖干茧。
二、对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论处,没收其全部货物或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相互配合,对查获的外省市倒卖来的干茧,与对方有协议的退给对方,没协议的按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倒卖干茧情节
严重的单位和地区,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为从根本上制止非法买卖干茧的问题,必须严厉打击高价买卖厂丝的行为。各地生产的厂丝,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加价。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蚕茧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上述工作,坚决清除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这一严重隐患,以保持蚕茧收购经营秩序的长期稳定。各地丝绸公司要不断完善收烘经营责任制,堵塞各道环节的漏洞,为今后做好收购经营工作奠定基础。



199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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