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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7:45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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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各方能够公开、及时、准确、便捷地发布和获取交易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新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各项交易信息发布活动,目录范围之外的交易信息发布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管办)组织、指导、协调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各监督执法、检查部门对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告(以下简称交易公告)必须在有权职能部门依法指定的场所、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上发布。指定媒介由市交管办在征集、汇总各有权职能部门信息后予以公告。未在指定媒介上发布的交易公告视为未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前款和以下所称有权职能部门是指经法律或者国务院授权能够指定相关交易公告发布媒介的部门。
  第五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交易公告发布前,交易主体或其代理机构应进行交易项目基本情况登记。交易项目的登记和交易公告的收集、整理、核对等项工作由市交管办及监督部门委托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市交易中心应及时向市交管办及监督部门反馈有关情况。有关监督部门按照各自分工依法履行相应监督职责。
  第六条 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应当由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交易公告发布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发布交易公告的,双方应在交易公告发布委托协议或交易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发布交易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交易公告发布委托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应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国有企业个别非重大资产转让应提供企业内部决策文件和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八条 交易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有较大影响、交易金额较大的项目,同时还应当至少在一家省级或省级以上指定报纸上发布。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指定报纸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定网络。
  政府采购公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介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定场所、媒介上发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规定格式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省国资监管机构指定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
  市交易中心是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有形市场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场所。在其它媒介发布交易公告的,均应同时抄送市交易中心,并在其网站上同时如实发布。
  在两家以上的指定媒介以及在市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的交易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九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应保证发布的交易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应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1 .招标项目名称、编号;
  2.招标方案的核准部门、核准文件(法律、法规要求需进行事先审批、核准的项目);
  3.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采取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5.招标项目概况: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及建设工期要求;
  6.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7.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业绩;
  8.报名或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时间、地点及售价(未标明的视为免费);
  9.报名时需携带的其他资料。
  (二)政府采购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1.采购单位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采购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采购项目的性质;
  3.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4.获取采购文件的方法、时间、地点及售价(未标明的视为免费);
  5.采购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6.采购单位或其委托代理机构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三)产权转让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6.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1.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拍、挂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出让宗地的界址、面积、用途、空间范围、现状、规划指标要求和土地使用年限(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等;
  3.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4.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拍、挂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6.确定中标(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交易结果公告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有关监督部门未提出相应要求的,市交管办应当责令其提出:
  (一)交易项目或交易方案未经有权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和第九条规定的;
  (三)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及在市交易中心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五)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十二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交管办:
  (一)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应当发布交易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发布必须进行公开交易项目的交易公告的;
  (三)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相关交易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
  (四)交易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受让人的;(五)提供虚假的交易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交易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本级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监督部门停止其信息发布资格并抄送市交管办:
  (一)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而对其交易公告予以发布的;
  (二)拒绝、延误或变相拒绝、延误发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宣传、管理等方面通告或通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交易公告或延误交易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述媒介属国家或省级有权部门指定媒介的,由相关监督部门会同市交管办提交上级指定部门处理。在处理期间,原则上仍按上级指定媒介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四条 交易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交易公告发布活动,不得非法强迫或限制交易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交易公告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市交管办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交易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交易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对交易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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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使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结
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作如下决定:
一、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发《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自1987年6月开始,省人大代表可持证进行视察。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各项决定、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守法情况以及其它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作和问题。
三、代表持证视察,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和小型多样的方式进行。代表主要应在本人选举单位或工作、居住的市、县范围内就地视察,也可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其它视察。解放军代表如果到地方参加视察活动,由代表所在单位与当地市、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
四、代表持证视察后,可向被视察的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意见,凡需市、县(区)处理的,交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转处;凡需省有关部门处理的,一律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
复。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及所属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为人大代表视察提供方便。各单位应选派对工作比较熟悉的干部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答复代表的询问。必要时应由单位负责人向代表介绍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保证代表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代表在视察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向干部、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调离山东省行政区域,自行作废,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7年4月17日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明确利用外资合作开发内销平价住宅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由政府统一收购,按规定价格向特定对象出售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的地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三级以下(含三级)地段的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原则)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实行中方供地、外方出资、合作开发、限期建设、政府收购的原则。
第五条 (地块确认)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地块(以下简称开发地块),根据市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或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拨给中方合作者。
第七条 (签订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的中外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地块范围;
(二)开发地块规划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
(四)开发地块房屋拆迁方案;
(五)建筑标准;
(六)开发进度;
(七)资金总量及到位期限;
(八)开发成本构成;
(九)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立项)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中方合作者向利用外资审批机构办理立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依据)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实施)
开发地块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单位实施拆迁。
外方投资者按被拆迁的居民户数向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支付额定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偿安置)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行有偿安置。
第十二条 (旧公房补偿)
在拆迁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房,其建筑面积比例占拆除面积15%以下(含15%)的,不予补偿;超过15%,按拆除房屋的评估残值减半补偿。
第十三条 (建筑标准)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建筑标准应当符合市建委颁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要求,并与本市居民购买能力相适应。具体建筑标准,由负责收购的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成本构成)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拆迁补偿安置费及拆迁额定管理费;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套费;
(五)开发管理费;
(六)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小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的50%,由负责收购的政府承担。
按本办法规定合作开发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项目,享受城市基础设施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开发要求)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收购)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统一收购,开发方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收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与开发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筑面积;
(二)建设周期和收购时间;
(三)建筑标准;
(四)收购价格;
(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它内容。
收购合同应当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及时签订。
第十九条 (收购住宅的要求)
收购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必须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收购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收购价格由开发成本和投资回报构成。
第二十一条 (投资回报)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外方投资者年投资回报率按不超过实际投资的15%(含15%,以人民币结算)计算。
中方合作者按规定收取开发管理费,不得参与投资回报分成。
第二十二条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自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外方投资者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至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收购住宅资金到位之日止。但开发方实际建设周期超过收购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的,超过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
第二十三条 (兑汇)
外方投资者所得的合法收益需汇出境外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利用内资开发经营内销平价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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