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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1:4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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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灯建设、维护和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提升城市品位,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路灯为市区道路(含小街、桥梁、广场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照明电器、地上地下管线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路灯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路灯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所)是城市路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路灯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中心城市道路路灯照明及中、长期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维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中心城市路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三)参与中心城市路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行为。

第六条 财政、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当年的路灯维护维修经费;电业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供电及新建照明设施的电源接入;规划部门负责城区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电力管沟的预留;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城区照明电力设施破坏及偷盗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路灯照明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路灯建设必须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路灯照明专项规划方可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时应具备节能、防盗和实时监控的功能。

第十一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施主体及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城市路灯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二)新建桥梁的路灯由项目业主负责建设,建设费用列入桥梁工程投资总成本;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路灯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费用计入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

(四) 路灯原则上只安装到“路”,“巷”内照明由住户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路灯需进行大修、改造的和已建路网未安装路灯的,由路灯所提出年度计划,费用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接管制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城市路灯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纳入路灯所统一管理,其产权统一无偿移交路灯所,产权移交内容包括: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纳入统一管理的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图纸资料、电子文档齐全;

(五)照明设备5%以上的备品备件。

其他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其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主城区城市路灯的管理维护由路灯所负责; 主城区城市亮化项目中的公建建筑的灯具设施管理维护由各产权业主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路灯所代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居民住宅小区路灯实行自愿委托管理的,委托管理年限原则上以15年为基准,管理维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路灯所;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新建改建路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移交路灯所管理和维护,未移交前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可以委托路灯所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路灯所应积极探索采用亮化照明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做好城市路灯照明设施的节能工作,积极实施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同时,应确保灯具的清洁和美观,设备完好率要求在95%以上,亮灯率97%以上。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机制,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也可根据城区每年新增的路灯照明设施重新核准当年的路灯管理维护经费,并同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路灯管理维护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电费中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电业局负责统一收取后,全额划入市财政专户存储,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夜景设施照明电费由市财政局支付,市财政局与市电业局直接结算;新建、改建城市路灯、公共夜景设施照明及其他照明设施电费需纳入财政支付的,须经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灯杆上攀登,或在灯杆上架设线路;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和地埋管线;
(四)擅自操作路灯控制设备;
(五)擅自在灯杆上悬挂物体,拉、挂过街横幅;
(六)在路灯设施安全范围内取土、开挖、打桩等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向路灯灯杆、检修孔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八)有损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路灯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迁移、拆除工作及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办理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锈水污染灯杆。

(五)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路灯建设或抢修电缆等设备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含绿化带),各相关部门予以免收相关规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经查实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经公安或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路灯等电力基础设施的,根据国务院《电力基础设施保护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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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资产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也应当进行登记。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这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公告其证书无效,没收土地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土地权属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停登记的。
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误、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经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上缴国库。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交还土地,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以及依法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征用土地,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费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得到补偿后,应当及时搬迁并交付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专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转移使用权,非法收取费用。
确需改变专项用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耕地,切实加强耕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违反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战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恳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塘底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耕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耕地上亲倾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内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占地查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对侮辱、漫骂、防碍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与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30日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和工作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中定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顺序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  
  第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九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回原籍的,由原居住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 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市、县公安、 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一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第十二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三条 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时,迁移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从
  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抚恤规定予以抚  
  第十五条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因病死亡的革命伤残军人,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病故人员的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 -5- 助费。  
  第十八条 退役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门注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由民政部门在伤残抚恤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不再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程度,逐步提高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金标准(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形成非农人口与农业人口共同承担拥军优属责任的格局。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兵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对义务兵的优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到军人家庭进行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2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责:
  (一)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含红失人员)的优待面不低于2/3,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3;
  (三)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1/2,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2; 
  (四)对退伍军人优待面不低于1.5%,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3。
  优待金应做到当年“八一”前全部或大部分兑现,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0月底。  
  第二十四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五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 -7- 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优先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政策应予减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各项提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并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应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劳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难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对企事业单位转产、破产、兼并、重组等下岗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予以培训,并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无工作单位而住房困难的现役军人配偶,当地房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特困户予以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时,当地乡(镇)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的确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以及特等、一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当地人民武装部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服务的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市及县(区)民政部门有权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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