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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8:50:11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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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加强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武汉市委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轨道交通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轨道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设立帐户,并负责管理。轨道专项资金主要作为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对武汉地铁集团的资本金等投入,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轨道项目的建设。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轨道专项资金的归集,并对轨道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市轨道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拟订招商及重大融资方案;武汉地铁集团负责招商及融资计划的落实,实行轨道项目建设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部分。
  (三)武汉地铁集团代扣代缴的施工企业营业税返还收入。
  (四)武汉地铁集团及所属公司减免的行政规费、营业税、所得税等。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
  (六)国家、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七)其他来源的资金。
  第五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归集: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轨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土地出让收入,由武汉地铁集团负责平衡区内的土地整理、开发和土地出让收入的实现。其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后,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三)武汉地铁集团代扣代缴的施工企业营业税,由市财政局于次年初核实后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手续,划入轨道专项资金账户。
  (四)武汉地铁集团及所属公司减免的行政规费、营业税、所得税等,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划入轨道专项资金账户。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商市人防办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六)国家、省及其他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轨道专项资金归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轨道办根据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按照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的要求,编制年度轨道专项资金支出计划。轨道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应列入年度城建资金计划。武汉地铁集团负责年度融资计划的编制和融资工作,并按照年度城建资金计划的要求,做好建设期内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工作。
  (三)资本金注入的方式,由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凭市财政局拨付武汉地铁集团财政资金的证明批件,出具武汉地铁集团增加国有资本金证明批件;市工商局凭市国资委出具的武汉地铁集团增加国有资本金证明批件,为武汉地铁集团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等变更手续。
  (四)武汉地铁集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本金和建设资金的管理和核算,按规定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公司财务报告。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建立对轨道建设项目财务跟踪审查制度,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对轨道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武汉地铁集团限期整改。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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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如何计算养老金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如何计算养老金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云南省劳动厅:
你厅所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退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如何计算养老金及投保年限问题的请示》(云社险〔1991〕1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据此,退
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其服役期间的军龄应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1年10月5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年12月22日 财企[2000]87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
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规定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在出售公有住房中,不再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国资事发〔1995〕77号)报批。
四、关于企业对住房使用权的处置问题
对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仅拥有使用权的,企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先建立固定资产账户,再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并由企业向职工出售住房。
(二)企业未办理产权手续、由原有产权单位出售住房的,对已纳入原产权单位售房方案范围的住房使用权,根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文件(需附经批准的售房方案和本单位职工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出售住房的价款管理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按照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企业不得变相为职工购房提供贷款。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取得的货币资金,必须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存入专户,用于按政策规定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企业老职工住房问题已经解决的单位,出售公房的货币资金不再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与出售住房的财务衔接问题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以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为准。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可以继续按批准的方案执行,其出售盈亏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规定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在《通知》施行后,企业出售住房发生的盈亏计入当期损益核算。
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如属于未完工程,收取的出售价款作为预收款管理;以后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成本入账,其实际出售盈亏,可以按《通知》的规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七、关于住房补贴计入成本费用有关财务问题
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八、关于住房出售以后物业管理与企业分离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有关住房管理、维修业务应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分离,相关财务移交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物业管理机构可以是业主选聘的社会化经营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投资举办的独立法人,所需物业管理和日常维护费用按受益原则由业主负担。
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暂由原产权单位代为管理;已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机构(含城镇住宅合作社)的,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应当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不包括原来合并在住房周转金账内的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余额。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应分清与业主的责任界限,不再承担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九、关于已出售住房供暖费用的处理问题
企业已出售住房所需供暖费用,原则上由业主负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可以按当地规定执行,所需供暖费用补助,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十、关于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审计问题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企业先列入2000年度财务报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的规定,除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军工、兵团、国家特种物资储备、监狱劳教等企业直接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以外,其他企业随同2000年度会计报表一并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可不再予以审批。
十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方法处理,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
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四)作为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因素,股份有限公司对住房周转金的处理政策,应当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执行,自行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通知》施行后应当予以改正,并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充分反映。对于违反规定提高补贴标准、超标准低价购售公有住房的,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以上补充通知,随《通知》一并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统一政策规定进行,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59号)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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