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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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 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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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9号 1989年4月3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严格控制废旧物品的入境,根据卫生部《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加强卫生检疫管理,特做如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进口废旧物品的资料到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办理一年内有效的批件。
三、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到废旧物品的来源地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流行病学监测,卫生检疫机关可前往,根据调查监测结果,决定可否进口。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管理范围以外的废旧物品需要进口时,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件及有关资料(合同书、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种类等),根据《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五条要求,由卫生检疫机关审核并报卫生检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准办理进口手续。
五、对交通工具运载的散装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在其入境时实施卫生处理。
六、封闭容器内装载的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如果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处理,需经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卫生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
七、卫生检疫机关对做饲料用的废旧原料,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卫生处理。
八、卫生检疫机关对个人携带的废旧物品,可根据其卫生状况实施卫生处理。
九、进口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在货物到港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如实申报卫生检疫。对逾期不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对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卫生处理以及签发卫生证书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卫生检疫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地物价部门共同磋商制定。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依据
3.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
4.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5.临时移运许可证
附件1: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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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序号│ 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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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旧家具 │3 ̄5元/件 │1.第6项指电视机、冰
│2 │旧床上用品 │2 ̄5元/件 │箱、录音机、电风扇、空
│3 │旧地毯 │2元/平方米 │调机等。
│4 │旧玩具 │ │2.个人携带自用的1 ̄
│5 │旧茶餐具 │2 ̄5元/套 │7项废旧物品5件(套、
│6 │旧电器 │5 ̄10元/件 │辆、平方米)以下者,按
│7 │旧自行车、轮椅 │3元/辆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 │推车 │ │》第10项第7款标准收
│8 │旧摩托车 │10 ̄15元/辆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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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 │旧汽车 │小车20元/辆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
│ │ │大车40元/辆 │标准》
│10│垃圾 │50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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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1│旧轮胎 │2元/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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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2│废旧橡胶、塑料 │30元/吨 │同上
│13│废五金 │5 ̄10元/吨 │
│14│旧布碎 │30元/吨 │
│15│动物皮 │干:30元/吨 │
│ │ │湿:15元/吨 │
│16│动物毛、人发 │30元/吨 │
│17│动物骨 │1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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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8│废旧木料 │5元/立方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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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9│废纸、废旧棉絮 │2 ̄5元/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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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酒糟 │5元/吨 │
七 │21│粪便 │5元/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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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22│签证费 │5 ̄2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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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23│外出卫生处理劳务│1人30元、2人 │同上
│ │费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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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依据
卫生处理药品种类及价格:
1.过氧乙酸(纯) 80元/公斤 0.08元/克
2.环氧乙烷(纯) 200元/公斤 0.20元/克
3.溴氰菊酯 240元/公斤 0.24元/克
4.二氯苯醚菊酯 400元/公斤 0.40元/克
5.氨菊酯 500元/公斤 0.50元/克
6.溴甲烷 25元/公斤 0.025/克
7.敌敌畏 20元/公斤 0.02元/克
一、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毯、旧玩具、旧茶餐具、旧电器、旧摩托车、
旧自行车的卫生处理费用(以件、套、平方米、辆为单位计算药量)。
过氧乙酸 5g/件、平方米、辆、套 0.40元
二氯苯醚菊酯 3g/件、平方米、辆、套 1.20元
其他药物 0.20元
器械折旧 0.2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二氯苯醚菊酯为准) 2.60元
二、旧轮胎的卫生处理费用(以大小轮胎平均15条为1立方米计算药量)。
1.蒸熏:
溴甲烷 75g/立方米 (5g/条) 1.88元
环氧乙烷 750g/立方米 (50g/条) 150.00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0.50元
人工 2.00元
合计(以环氧乙烷为准) 152.5元/立方米
2.喷杀:
过氧乙酸 3g/条 0.24元
二氯苯醚菊酯 3g/条 1.20元
其他药物 0.10元
器械折旧 0.1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二氯苯醚菊酯为准) 2.40元/条
三、废旧橡胶、塑料、废旧布碎、动物皮、毛、骨、人发的卫生处理费用
。上述物品以每吨平均3立方米计算。
溴甲烷 50g/立方米×3=150g 3.75元
过氧乙酸 4g/立方米×3=12g 0.96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5.00元
人工 10.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18.75元
四、废旧木料的卫生处理费用
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溴氰菊酯 20g/立方米 0.80元
过氧乙酸 4g/立方米 0.32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1.00元
人工 3.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5.25元/立方米
五、废纸、废旧棉絮的卫生处理费用,以1立方米1吨计算。
1.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敌敌畏 3g/立方米 0.30元
过氧乙酸 2g/立方米 0.16元
器械折旧 0.5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2.75元/吨
2.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环氧乙烷 1000g/立方米 200.00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5.00元
人工 5.00元
合计(以环氧乙烷为准) 210.00元/吨
六、粪便、酒糟的卫生处理费用,以吨计。
敌敌畏 3g/立方米 0.30元
器械折旧 1.00元
人工 2.00元
合计 3.30元/吨
注:如按《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规定,药费按市场的2倍收取,则上述项
目测算费用将应随之增加。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所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物品来源_____________ 经途港_______________
接收单位_____________ 用途________________
入境口岸、日期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_
承运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入境前是否实施卫生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申报时请交物品清单一份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人(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4: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存根 No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申报人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日期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___签证人_____________
....................................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No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申报人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物品来源_____________用途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物品已经卫生检查
/卫生处理,认为满意,特发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签发日期__________卫生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
附件5:
临时移运许可证存根 No
申报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__
上述物品同意移运至________接受卫生处理。
签证日期_________签证人________________
....................................
临时移运许可证 No
申报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__
上述物品经卫生检查,需经卫生处理方准入境。根据货主要求移地实施,同意
临时移运至______________接受处理。
请海关凭证准予临时移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签证日期________卫生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为松山湖园区)是东莞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发展环境、创新发展能力的示范区,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的基地,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的龙头。
第三条 松山湖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研发、教育等知识密集型产业,努力发展成为国内外著名企业聚集中心、研发服务中心和人才教育中心。
第四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原则,坚持立足长远、适度开发、高效利用、集约经营的发展方向,把握开发节奏、开发规模,严禁掠夺性、破坏性开发建设。
第五条 松山湖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松山湖园区的生态环境。
松山湖园区内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松山湖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园区的生态景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松山湖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松山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进入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松山湖园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国家、省、市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拥有国内外著名品牌;
(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科技孵化器;
(三)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符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四)高税收、高附加值项目;
(五)科研、技术、教育机构;
(六)金融、会计、设计、咨询、法律、会展、物流、资产评估、人才服务等中介机构;
(七)为松山湖园区发展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松山湖园区项目和企业的具体标准以及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松山湖园区土地由园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筹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山湖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的管理,建立健全供地目录制度、建设用地定额制度、带项目供地制度、最低保护价制度等土地利用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园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保护制度,高效益、可持续地开发使用园区土地。
第十条 松山湖园区土地实行有偿、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年限由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并逐步实行以土地租赁制度为主。
第十二条 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的地价不得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松山湖园区内房地产实行分区、分期开发建设。
2010年之前,北区可以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适度合理地发展商业楼宇、商品住宅;北区之外的区域,严格控制商业房地产项目。2010年以后,可以根据国家同期有关政策进行合理调整。
经批准,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可以适度开发配套旅游项目。
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项目,禁止擅自兴建商业楼宇和住宅,禁止兴建任何厂房,禁止从事工业生产性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松山湖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的,受让方、承租方不得进入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松山湖园区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禁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应当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六条 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依法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不批准变更的,应解除其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十七条 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重大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