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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51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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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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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归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使用证,确定的山林树木权属,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树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领到宜林地使用证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在限期内不造林的,应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给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区乡(镇)设林业管理机构,非林区乡(镇)设林业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属于省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地(市)、县管的,由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二)机关、部队和煤炭、交通、农垦等部门及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由各该单位或各该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
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县、乡(镇)和森林经营单位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营森林经营单位,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规划,五年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非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年度林业发展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积达总土地面积20%以上的县划为林区县,达25%以上的乡(镇)划为林区乡(镇)。划为林区县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林区乡(镇)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加强中、幼林的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林分质量。
第二十条 国营林场应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搞活林区经济;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业生产,兴办合作联营事业,优先吸收当地劳力从事林区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区生产的木材,可提取当年产量的三分之一,供应林区县、乡(镇)群众生产生活用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察、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占地手续。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或者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业经济组织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配备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推荐,县人民政府委任。
第二十六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和护林防火规章制度;
(二)经常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行为,收缴毁林工具,扣留盗伐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和乱捕滥猎的猎物;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毁林现象和火情、病虫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持有证件。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二十七条 森林毗邻县、乡(镇)应建立联防护林领导组织,实行联防联护。
第二十八条 森林保护所需经费属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单列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第二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
严格执行入山管理制度和林区用火制度,控制火源火种。禁止在森林中和森林边缘地带吸烟、烧荒、野炊、上坟烧纸等,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林区设置护林防火标志,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组织防火灭火队伍;在必要的地方开辟防火隔离带,设置了望台(哨)。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积极扑救,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毗邻地区,并查明起火原因。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森林病虫预测预报,建立病虫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发生动态。必须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林木病虫害,有关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灭。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育地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物种。禁止猎捕、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猎捕、采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倒卖、走私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及其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严禁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刨药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砍柴。
禁止毁林开矿。必需毁林开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长期奋斗目标为40%,到本世纪末达到20%。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按照山区、丘陵区、平原区不同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和本世纪末达到的目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技术规程,因地制宜确定林种、树种,注意营造混交林,保护发展乡土树种,推行各种抗旱造林措施,保证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营、集体林业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良种培育工作,引进、选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造林面积进行检查核实。每年秋后对上年秋季和当年春、雨季所造林木进行抽检,抽检面积不得少于2%,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营林场组织造林。
水库湖泊周围、铁路公路两旁、河流渠道两侧和名胜风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镇)、村组织植树造林,也可承包给农民造林。鼓励兴办乡(镇)、村集体林场和各种林业经济联合体。
鼓励组织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
扶植农民兴办家庭林场,发展林业专业户。鼓励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栽植树木,发展庭院林业经济。

第四十条 平原绿化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积极营造农田防护林,实现农田林网化;营造速生丰产林,加快森林、林木培育速度,提高经营水平。
加强城市绿地和园林建设,栽种和保护街道树木花草,营造城市防护林带,实现城市的绿化美化。
第四十一条 造林重点工程,实行按工程管理、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的办法,由省、市、县分级实施。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12日至4月12日为全省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组织和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迹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五条 新造幼林三年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植树木两年后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或树权证。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不得超计划采伐。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凡进行采伐作业,都必须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
省属林业单位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市、县属林场的木材准运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单位和农村居民的木材准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出省境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木材调拨通知书,由物资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主要道路及附近的关隘等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由县人民政府和省管森林经营单位联合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对不符合运输木材规定的,有权予以扣留。对被扣留的木材,逾期不办手续或确属非法运出的,由县
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木材检查站,在当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公安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
第五十条 林区县、乡木材的收购和销售,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林区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指定的市场上自销。
在林区内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凡《森林法》和《实施细则》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侵犯他人林木权益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所赔偿损失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毁林开矿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的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在林区内私自收购、倒卖、贩运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倒卖、贩运的木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贩运盗伐的木材的,除没收木材外,对贩运者处以所贩木材价值或非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五)承运没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的,处以相当所运木材价值的罚款;
(六)对乱捕滥猎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擅自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林区内野生植物的,吊销狩猎证,没收非法捕获物、禁猎工具、采集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损毁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抢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宜林地的,责令退出宜林地,并可处以每亩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聚众破坏森林、哄抢林木的,按盗伐滥伐处理。
林业管理人员、护林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外,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物,一律缴同级地方财政;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2月16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区),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科技新区。
  第五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内的投资、经济综合、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价格、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的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管等社会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九条 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高新区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
  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与区内高等学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社区服务的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高新区兴办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孵化器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孵化器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依法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学校等多元主体在高新区内建设旨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承担国家和省、市科研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各种人才培训基地。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进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工作的科研人员,享受高新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为在区内从事各种咨询、科研与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并对软件高级人才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创新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以小额贷款和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服务。
  高新区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用于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或者产业投资基金,从事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孵化初期的自主创业企业。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进入代办股权转让系统或者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促进股权流动和私募融资。
  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省、市和高新区上市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企业在境外从事生产、研发、服务及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统一为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单位搜集、完善有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统一报送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并按认定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工作的推荐、培训工作;
  (二)组团出境初审,以及为高新技术企业中经常因公出境的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境任务批件;
  (三)代为办理从事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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