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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4:12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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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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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韶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韶关市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布设和审批,且必须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条 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六)各县、镇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组织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开展重点排查,对重点村实行包村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统筹、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配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协助管理重点户和重点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公安部门依法对烟花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对依法应自行组织从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培训的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安监部门应做好检查、督促落实。

第八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共设9家。其中,市区中心区(范围包括浈江区和武江区)设1家,曲江区、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乳源县、翁源县、新丰县各设1家。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零售点以镇(乡、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乡、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镇(乡、街)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确定。

韶关市各县(市、区)零售点数量应严格控制在2009年总数以内。

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和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六)经营储存品种限于爆竹和C、D级烟花,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韶关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产品包装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等,并由批发企业粘贴由市安监、公安部门监制的防伪标志。

批发企业确定烟花爆竹采购意向后,应将生产单位情况通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认为该生产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嫌疑的,批发企业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配合调查工作。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和掌握的诚信信息制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指导目录供本市批发企业参考。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在安监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原则上只向本县(市、区)零售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跨县(市、区)经营的,在申请区域内的每个县(市、区)均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仓储场所、配送能力、应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市安监部门应从严掌握审批标准,并征得新增经营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对无法确保安全的跨县(市、区)经营申请一律不予许可。

零售单位只能向获准在本县(市、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零售单位直接到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产品的,需先经接受补充产品方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台帐,并保存2年。

批发企业在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关合同报市安监部门、设立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没有按规定核准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烟花爆竹配送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向其采购的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工作,并不得超出规定的储存量。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消防手续。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依法监控烟花爆竹价格,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企业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许可。托运人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提交申请材料。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应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韶关市内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C、D级烟花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是指企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者执行由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转化的国外先进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认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都应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国际贸易需要的标准必须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五条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
(四)授予名牌产品称号的(为保留地方风味和特色的除外)。
对依照前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原则上不得批准引进和授予名牌产品称号。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使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了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
(三)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相配套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试验方法等)并付诸实施;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和质量体系;
(六)产品质量达标并具备稳定批量生产能力。
第八条 企业自查产品具备采用国际标准认可条件后,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申请表;
(二)企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作企业标准的,应当提供国际标准原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和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省标准化协会出具的标准水平评价证明材料;
(三)法定检验机构年度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近期连续三次以上的出厂检验记录;
(五)采用国际标准自查报告。
第九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申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编号由年代号、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5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汉语拼音字母缩写(CR)和认可顺序号组成。
(××××) 51×× CR ×××
------ ---- -- ---
| | | |
| | | ---认可顺序号
| |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字母缩写
| -----------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十一条 凡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决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应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报表,办理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备案手续。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
规定的,颁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公告。企业可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备案编号由年代号,四川省行政区域代码号(51××),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C)和备案顺序号组成。
(××××) 51×× C ×××
------ ---- - ---
| | | |
| | | ---备案顺序号
| |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字母缩写
| -----------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统一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计的标志图样。企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图样比例放大或缩小。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它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用国
际标准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
第十五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试验方法修订后,企业应当及时办理采用国际标准确认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国际标准要求时,应当自行停止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并报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伪造、冒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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