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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2:4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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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设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本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融资资金,是指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包括国家、省金融机构贷款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
第三条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授权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代市政府融资承债,统借统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筹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包括项目所需资本金);
(二)审核、拨付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补偿款,履行市长支付令制度;
(三)对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实施专户管理,确定监管银行并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监控资金使用流向;
(四)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
第四条经市政府批准,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由政府指定市交通局负责组织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管理,具体部门为本溪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拆迁办)。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省、市政府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二)对项目进度及资金控制负责。
(三)申请拨付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使用融资资金。
(四)服从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承担如下职责:
(一)各县、区政府负责铁路项目途经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的审核;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金额的审核;市林业部门负责林地征占用补偿金额的审核。
(三)市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市政府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四)市审计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征地拆迁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对征地拆迁搬迁中需评估的企业搬迁补偿和需评估的个人补偿进行单项审计。
第六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单独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处理,保证融资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各级政府监管部门自收到征地拆迁补偿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不得影响拆迁进度(审计复核除外)。
第八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所需资金,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征地拆迁单位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拨付资金:
(一)资金拨付申请。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首笔资金拨付时,应提供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明细、评估报告及影视资料等。由征地拆迁单位提出资金计划,经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由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报送市城投公司。
(二)资金拨付审核。市城投公司自收到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资金拨付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会同政府有关部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1.审核手续的完整性和资料的齐全、有效性;
2.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工作量予以跟踪审核;
3.填制《贷款资金审核表》和《银行贷款拨款审批表》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4.报请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签批后,同时送市审计部门备案。
(三)资金拨付。
1.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填制《银行贷款付款申请表》,到贷款银行申请并负责将款项及时划入征地拆迁项目实施单位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户。
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直接划拨到国土资源部门专户,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
3.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安置费,经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城投公司先期按核定总量50%预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然后按市长支付令程序汇总划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由征地拆迁办负责按明细支付给县、区拆迁单位并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4.电力、通讯设施及企业搬迁补偿款划拨到项目管理单位(征地拆迁办),由征地拆迁办负责补偿工作。
5.项目管理单位向市城投公司提供资金使用明细,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核对资金使用明细,核对无误后,将资金使用明细提供给指定监管银行,银行按明细支付。
第九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实行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告制度。
(一)项目管理单位应组织征地拆迁单位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形成专报,报送市融资办。
(二)项目管理单位设立专门财务账,履行市长支付令程序划拨到的补偿款,首先冲减先期预拨款项,然后将补偿明细复印报送市城投公司,以备核查及审计。
(三)各监管银行根据《委托监管协议》,要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单位分户存储情况、支用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报送市融资办。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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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确保本市公路网建设的顺利实施,切实控制公路建筑红线,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筑红线的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路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视其街道化发展程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城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城建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路段,其红线的管理工作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中心线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的限界。
  本市公路建筑红线的范围为:国道主干线及高速公路不少于75米,国道主干线连接线、国道及一级公路不少于35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与乡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红线控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红线控制范围与公路建筑红线不一致的,应适用高标准。
  公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第五条 在国道主干线、国道主干线连接线、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外缘至公路边沟建筑红线的范围不少于100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其违章建筑,一律予以无偿拆除。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一般不得塔建临时性建筑。确需搭建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先报请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搭建临时性建筑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其搭建的临时性建筑位于省道以上公路两侧的,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临时占用公路建筑红线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位于县、乡道两侧的,由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驳回。


  第九条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建筑,其靠近公路的外缘与公路边沟的最近距离,国道主干线及其连接线不少于20米,国道不少于15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


  第十条 临时性建筑的搭建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应无条件拆除。确因需要延长搭建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并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实地复查后,换发《许可证》。其中位于省道以上公路两侧的应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性建筑遇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安置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路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其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已建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到所属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筑红线控制情况的巡查工作。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章案件由违章发生地县级公路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市公路管理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擅自修(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
  (二)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擅自改建、扩建和重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对逾期不纠正的,予以强制纠正,并由其承担强制纠正所需费用。
  (三)原有建筑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修理费。


  第十七条 有其他违章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公路管理部门均应作出《违章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国道主干线”是指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同三高速公路宁波段等列入国家国道主干线规划的公路。甬金一级汽车专用道宁波段,按照国道主干线标准控制。
  “国道主干线连接线”是指国道主干线与市及各县(市)、区的连接线以及宁骆线。
  “主要县道”是指江南公路、通途路、余夫公路及规划中的绕城公路、环海沿线公路及其它4车道以上的县道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厦投资,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的发展,根据《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过程中,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投诉,也可向我市各级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条 中心代表市政府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对各有关受理投诉业务部门,负有检查、督促和政策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中心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诉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五条 中心对台湾同胞投诉,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
(一)对一般性投诉,可按业务归口批转有关单位并督促其处理;
(二)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牵涉面广、影响面大的投诉呈报市领导批示或直接受理;
(三)移送监察、纪检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诉的职责是:
(一)在其职责分工范围内,直接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中心转办的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受理中心;
(三)配合中心对重大投诉案件进行处理;
(四)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诉者应以书面方式投诉,投诉申请应包括投诉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被诉人名称、投诉事项(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部门或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应热情、认真,尊重事实,依法办事。
第十条 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应在接到书面投诉申请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能办结的,应事先告知投诉人,并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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