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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6:28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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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23号 【发布日期】2008-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建设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以下称171号文),商务部、外汇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以下称50号文)等规定。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较好地贯彻执行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监管的有关规定,并在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方面形成了较好的工作机制。为严格备案材料核对,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做好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商投资房地产事项后(包括设立企业、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并购等),将原需报商务部备案的材料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核对。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根据171号文50号文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下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对:

  1、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预约出让/购买协议等文件是其依法取得,真实有效,符合相关规定;

  2、投资设立(增资)的公司符合项目公司原则,投资(包括增资)仅限于经批准的单一房地产项目;

  3、公司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4、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外方股东不属于境内公司/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5、公司中外投资各方未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6、项目投资依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投入,公司提供了资金用途和分期投入的承诺。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和加强监管的相关规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将填写完备并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附后)送商务部,商务部依法予以备案。核对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档。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季度随机抽查5-10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商务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核对材料送商务部。

  五、经核查不符合现行规定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通知外汇管理部门取消公司外汇登记,并取消其外资统计。同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两次出现违规的,商务部将在商务系统内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收回授权。

  六、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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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省政府苏政发(1997)6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
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农业合作发展基
金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中央、省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其他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市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八)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权和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区(县)需开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向省提出申请;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提出申请。
在本市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审批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
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对这部分收入停止供应收费票据,一律到税务部门领取税务发票,按章纳税,具体项目由财政部门界定。凡属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的,在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必须使用由中
央或省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各级税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发票,已经提供的应收回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稽查时,应出示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十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款一致。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市、区、县、乡(镇)财政负责管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
,用来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支出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用来核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
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支、私设“小金库”。凡没有纳入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连同收入过渡帐户中的利息划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六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其中,少数预算外资金有特殊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规定的比例缴入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中的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产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后,再报计划部门审批,项目批准后,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并实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搞大面额存款,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五章 预决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发生。
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以收定支、突出重点”的原则,具体包括:
1、人员经费(含离退休人员经费)编制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按照人事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及工资计划,以上一年为基础数,加上下一年度增减因素进行编制,包括工资、补贴、津贴、福利等。
2、机构维持经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汽车燃料及维修费、房屋租赁及零星修理、零星购置费、以及为完成专业任务的消耗性业务费用等,编制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制度参照同级事业单位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进行。
3、专项经费是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购置费、修理费、会议费,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专项经费及一次性的特殊开支。
4、上缴下划支出: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上缴下划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
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内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转移预算外资金、用预算外资金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搞大面额存款、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不按规定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违纪金额一律上
缴财政,并依照规定予以罚款,相应扣减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不再执行,一律以本办法不准。



1997年12月30日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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