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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0:16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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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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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办理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不得设置其他审批条件。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限。
到自治州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人员,不受户籍限制,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并享受自治州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土地的,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者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
水、电部门在通水、通电上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六条 金融部门应合理安排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贷款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第七条 私营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的,可以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员工总数30%以上,并经市县民政、税务部门核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私营企业,可以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免收管理费。
在边远贫困乡镇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拉祜族等边境一线的特困少数民族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一切管理费。
第十条 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1年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建市场,3年内减半征收土地收益金。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减免5年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入政府规划的经济园区投资开发建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购停产、倒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和组建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参与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接收、保管其档案,办理职称评聘等手续,公安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用工、财务、安全、卫生等各项制度;不得克扣、拖欠员工劳动报酬,不得虐待或变相虐待员工,保障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雇用童工。
私营企业应依法为员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
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建立工会组织,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经营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以外的行业和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封锁、限制、干预、垄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交费卡》核定的交费项目以外的收费。
收费部门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进行收费。不准超越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代无收费权的单位和组织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经营许可证、合格证、资质证而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不予优惠的;
(三)非法干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四)随意吊销、扣缴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证、照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非法接受委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部门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除比照前款处罚外,由监察部门追究委托、被委托双方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我市贯彻行政许可法,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和协调,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确保这项制度顺利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四日



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指各类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将有关申请资料转递到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事项、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制度。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项目的,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前置审批的,由工商部门设在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窗口)受理。

(二)转递相关

工商窗口受理申请后,对涉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附件一),连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一起,及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同时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对于前置审批项目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工商窗口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督办。

(三)并联审批

l、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授予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2、各并联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接到工商窗口的《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对表示同意的,应及时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同时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附件二)反聩工商窗口并抄送中心管理机构。对表示不予同意的,还应当随附具体意见和理由,由工商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四)限时办结

1、并联审批部门在收到工商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如果审批权限在上级部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负责催办。

2、申请人手续齐全的,工商窗口应在收到并联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3、工商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45日内完成并联审批,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由工商窗口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造成延期的并联审批部门应提前向中心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的,由中心管理机构报请市政府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并联审批的组织和监督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涉及面广,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有关审批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制度的运行衔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方便企业,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要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除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并联审批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一律由设在中心的银行结算窗口集中收取。

(三)各级工商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依法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并联审批工作中,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及时告知下级部门。

(五)要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工商窗口,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

(六)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行政服务中心要对并联审批制度执行情况定期予以通报,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并联审批工作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0550-3216170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电话:0550-3215647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50-3037755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

政联批字第 号



窗口(部门):

企业名称: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需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窗口(部门)在接到本告知书后,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窗口。



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工商局窗口盖章)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工商局窗口、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附件二: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

政联批字第 号



工商局窗口:

企业名称:

申请办理 审批手续,经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现提出以下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并联审批单位盖章)







(说明:本意见书一式三联,并联审批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工商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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