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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0:45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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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怀化市行政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5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09〕6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怀化市行政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征地拆迁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合理确定征地拆迁位置、范围和地类。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以业主单位现场放线确定的边沟为准。
(二)征收土地的面积:以手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正负调差不超过3%。
(三)征收土地的地类:以土地现状地类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斑、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湘政办函〔2008〕159号文件执行。耕地划分为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四个类别。水田划分为两类,一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650元/亩,二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旱土统一划为一类,平均年产值为1050元/亩;专业菜地划分为两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6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2300元/亩;专业渔池划分为两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2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1900元/亩。高速公路建设征收耕地补偿年产值取中值计算,作为征收耕地及其他地类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即水田年产值为1525元/亩、旱地年产值为1050元/亩、专业菜地年产值为2450元/亩,专业渔池年产值为2050元/亩。一般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16倍计算,即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平均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为平均年产值的10倍;基本农田按25倍计算。
第六条 参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我市所辖县市区年产值执行标准的调整系数为:鹤城区:1;中方县、芷江侗族自治县、洪江市、洪江区:0.9;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会同县、辰溪县、溆浦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0.85。
按同地同价原则,对耕地补偿,相关县市区可统一按鹤城区的土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其他地类按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规定的调整系数执行。
第七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补偿标准。
第八条 退耕还林土地的补偿费:先按旱土年产值的16倍计算。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补偿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九条 还塘(不含人工修建水库和大型水库)包干费标准:对征收的水塘,按照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另增加3元/平方米为个案处理费,由各县(市、区)包干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因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拆迁的建(构)筑物、附着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共同签字确认。拟被拆迁户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均以征地告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但属于历史性建房的,经合法性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给予补偿。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征地拆迁机构组织乡(镇)、村、组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拆迁户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按规定补偿后,被拆迁户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宅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的类别、等级、结构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房屋的成色确定,具体见附件4、5、6。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饰按分离评估补偿,未装修的不计算装修费用,具体见附件7。
第十七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办法附件8、9、10补偿。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集体企业的生产或经营性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4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或经营性房屋,土地使用权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5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参照本条(一)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一般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不具统规新建条件的采取异地新建方式。
城市规划区外,一般采取异地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有条件的可采取统规新建方式。
非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置的人数和相关规定配置安置用地,划定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位置、面积和用途。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户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以及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等户口暂时迁出的人员。
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员可按成本价购买90平方米安置房,农村独生子女户可增购90平方米。
(三)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能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员数一次性购买安置房,不得重复安置;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拆迁的,不予安置。
(三)征地单位负责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
(四)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安排一处重建用地;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五)重建用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由安置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安置的,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
(一)安置人员不要求统规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安置房面积指标,获得安置房的市场价减去安置房成本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
(二)不要求异地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重建用地面积指标,获得异地新建安置地的市场价(住宅用地评估价)减去异地新建安置地安置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过渡费按月按户计算,每户(3人以内)每月补偿500元;每增加1人,增加50元。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安置方原因没有按约定时间安置到位的,过渡费按本标准的两倍支付,直至安置到位为止。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土地补偿费标准表
2、安置补助费标准表
3、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说明
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6、房屋成色勘估表
7、房屋装(修)饰补偿项目
8、生产生活设施及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说明
9、成片果树、茶树等经济作物补偿费标准
10、成片用材林补偿费标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 公路 征地 安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怀化军分     区政治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3日印发

  



附件1:

土地补偿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

土地种类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标准)
补偿金额
备 注

专业菜地
2450
6
14700


专业渔塘(池)
2050
6
12300


水田
1525
6
9150


旱土
1050
6
6300


园地
茶园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
6405


果园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5490


林地
经济

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4575


人造

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4575


灌木

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2745


非人造乔木林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
3660


水塘、水库、渠、堤、坝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915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9150


农村道路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9150


牧草地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2745


藕池

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补偿
9150


未利用地

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1830



附件2:

安置补偿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

土地种类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标准)
补偿金额
备 注

专业菜地
2450
10
24500


专业渔塘(池)
2050
10
20500


水田
1525
10
15250


旱土
1050
10
10500


园地
果园、茶园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补助
9150


林地
经济

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70%补助
6405


人造

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50%补助
4575


灌木

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30%补助
2745


非人造乔木林地

按邻近水田平均年产值6倍的40%补助
3660


水塘、水库、渠、堤、坝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1525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15250


农村道路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15250


牧草地

按本办法规定的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补助
7625



附件3:



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元

土地种类
平均年产值
补偿金额
备 注

专业菜地
2450
1225
生长期为六个月以下的补偿

2450
生长期为六个月以上的补偿

水田
1525
610
栽插前投入成本的补偿

1220
栽插后的补偿

旱土
1050
1050


专业鱼塘(池)
2050
2050


水塘、水库
1232
1232





说明:

1、专业菜地改种非蔬菜作物的按旱土进行补偿;

2、被征土地上种有各种作物的,不按作物计算,只按土地类别的年产值酌情补偿;

3、撂荒田土均不予补偿;

4、如有生产辅助设备,可按实际造价另计补偿;

5、生长期在一年以上,可按生长期长短以一年产值加计2—5个月的产值计算补偿;

6、水田均按一季稻年均产值计算补偿,栽插后按年产值的80%计算补偿,栽插前已投入成本的按栽插后补偿标准的50%补偿,收获后不予补偿;

7、水田收获后种植绿肥的每亩补偿80—140元,种植其他作物的按平均年产值的20%补偿;

8、水田田埂上种有豆类作物的视其生长情况每株补偿0.3—0.4元;

9、水田栽插前后附养鱼类的根据鱼类生产情况酌情补偿;

10、专业鱼塘按一年产值补偿。鱼苗、鱼种池按年产值增加30%补偿。成鱼及鱼苗所有者在期限内自行捕捞处理,用地单位不另补平塘、捞取成鱼和鱼苗过塘的一切费用。超过期限的,用地单位有权处理。

11、承包养鱼的水塘、水库,按一年产值计算,其水利设施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计。



附件4: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说明

1、房屋层高的划分和测定方法:房屋的层高是指从底层地面到楼层板面的垂直高度,平房以室内地面到檐口滴水高度为准,前后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楼房平屋面以室内地面至屋顶天沟地面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坡屋面以檐口滴水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1)钢筋砼框架结构、排架结构屋高的划定:底层的基本高度3.3m,楼层高度3m。

(2)砖混、砖木结构平房的基本高度为不低于2.7m。

(3)简易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基本层高为2.2 m以上(包括2.2m)。

2、房屋结构类型的划分:主要以基础类型、主体结构(包括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为划分依据,不同的结构类型分别套用不同的补偿标准。

3、房屋面积计算: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有效合法证件为依据,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水平面积计算;突出房屋高度在2.2 m以上的楼梯间、屋顶水箱分别计算建筑面积。无围护结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建筑物层高低于2.2 m(不含2.2 m)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4、重建补偿标准已经包括房屋主体建(构)筑物补偿,房屋拆除、旧料堆码、材料运输、房屋四周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雨篷、踏步、室内水、电及基础的补偿。不包括“三通一平”和被拆迁的宅基地补偿。

5、砖混结构的屋顶隔热层、架空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 m以下(含0.5 m)的不计算补偿,高度超过0.5 m的,每超过0.1 m按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1.5 m,超过1.5 m的按1.5 m计算。

6、各类别房屋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建成的房屋成品为计算标准,不包括装(修)饰补偿标准。

7、在房屋补偿面积有争议时,以市房产局测绘报告所确定的面积为准。


附件5: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类别
补偿价
主 要 特 征

钢筋砼

框架结构
650
桩基础或整板基础,主体结构为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浇楼面、层面、楼梯、天沟,层高3m,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24cm眠墙,地面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面钢砖,内墙水泥抹光且刷仿瓷涂料罩面,铝合金门窗、纱窗,油漆木制门及纱门,水、电、卫生设施和厨房设施配套齐全,封闭阳台。













550
标准砖石基础或桩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层层有串梁,规定的构造柱,钢筋砼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水泥抹光刷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及纱门,铝合金窗、纱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无烟灶台、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48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钢筋砼预制楼面、层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斗墙,外墙粗砂灰,内墙粉纸筋且“106”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砖 木
40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24cm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 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或者涂料罩面,室内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油漆纸板顶棚,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砖木偏房
23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杂砖和土筑混砌墙,木屋架,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普通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木结构类
30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木桩屋梁,木板墙或卡砖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油漆木制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

杂屋类
8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杂砖墙,瓦屋面,檐口高度1.8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厨房、厕所、猪牛栏、堆放杂物的房屋。


说明:

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色进行计算。

2、上述房屋主要特征中的子项目,如有增减,按有关规定增减补偿;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屋高增减10cm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cm以上的,每增减10cm,工业用房增减5%,其他房屋增减3%。

3、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GBI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6:

房屋成色勘估表

已 房

使 屋

完 房 用 耐 结

损 屋 年 用 构

程 成 限 年

度 新 限
钢筋砼桩结 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木 结 构
简易结构

60-80年
40-60年
30-50年
10-15年

完好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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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3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13年5月6日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术君
2013年5月8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管委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负责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立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合调查组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被调查对象属于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市联合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后,向县、区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市、县、区(管委会)联合调查组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案件是错案,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非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非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借故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造成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过错责任调查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六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期限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基于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认为一九九二年至二000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中俄联合宣言和声明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坚信巩固两国间各个领域的友好、睦邻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重申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希望促进建立以恪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准则为基础的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决心使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世代相传,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和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也不相互采取经济及其它施压手段,彼此间的分歧将只能遵循《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和平方式解决。
  缔约双方重申,承诺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互不将战略核导弹瞄准对方。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四条 中方支持俄方在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政策。
  俄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俄方重申一九九二年至二000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俄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

  第六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相互没有领土要求,决心并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的国界。
  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继续就解决中俄尚未协商一致地段的边界线走向问题进行谈判。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在两国边界尚未协商一致的地段维持现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的协定采取措施,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加强各自的安全,巩固地区及国际稳定。
  缔约双方将本着武器和武装力量合理足够的原则,努力确保本国的安全。
  缔约双方根据有关协定进行的军事和军技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九条 如出现缔约一方认为会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涉及其安全利益和针对缔约一方的侵略威胁的情况,缔约双方为消除所出现的威胁,将立即进行接触和磋商。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利用并完善各级别的定期会晤机制,首先是最高级和高级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要而迫切的国际问题定期交换意见、协调立场,以加强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以武力施压或以种种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为加强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进行积极努力。
  缔约双方反对可能对国际稳定、安全与和平造成威胁的行为,将在预防国际冲突及其政治解决方面相互协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共同致力于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并大力促进恪守有关保障维护战略稳定的基本协议。
  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核裁军和裁减化学武器进程,促进加强禁止生物武器的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技术的扩散。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合作。缔约双方将努力增强联合国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权威性和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在处理国际事务,尤其是在和平与发展领域的中心作用,确保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的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加强两国周边地区的稳定,确立相互理解、信任和合作的气氛,推动旨在上述地区建立符合其实际的安全和合作问题多边协作机制的努力。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间有关协定和其它文件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彼此承认缔约一方对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属于对方的资产及其它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经贸、军技、科技、能源、运输、核能、金融、航天航空、信息技术及其它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和地方间经贸合作的发展,并根据本国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体育和法制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保障维护知识产权,其中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促进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参加国)的上述机构。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进行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法律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调查与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状况,预防跨界污染,公平合理利用边境水体、太平洋北部及界河流域的生物资源领域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植物、动物种群和自然生态系统,并就预防两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由技术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后果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非法贩运毒品、精神药品、武器等犯罪活动方面进行积极合作。缔约双方将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包括打击通过本国领土非法运送自然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中央(联邦)立法和执行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开展两国司法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它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将积极促进在双方都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条约。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果在本条约期满一年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江泽民                弗拉基米尔·普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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