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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6:38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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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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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2003年第14、15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马鞍山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试行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考核范围为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的单位。
二、实际利用内外资和引荐利用内外资均为实际到位资金。
(一)在利用内外资考核分值中,外资占60%,内资占40%。
(二)利用外资超额部分可以折算成内资。
(三)省外资金按全额、市外省内资金按80%折算额进行考核。
(四)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到位资金按50%折算为考核数额。
三、对受到省委、省政府、国家部委表彰的单位加5分;对因主观原因出现工作过失,受到上级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被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曝光的单位,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酌情扣分。
四、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年度考核目标的重点工作任务,并且考核得分居前的单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可增设“优秀”1-2名。
“良好”比例控制在35%左右。
五、县区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10万元;承担市政府主要经济目标的单位获“优秀”的,第1名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第2名奖励领导班子4万元,第3名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其他单位获“优秀”的,奖励领导班子3万元。
六、设“突出贡献奖”(获“优秀”的单位不再参加评奖),对某方面工作十分突出,考核为“良好”的单位,分一、二等奖进行表彰。
(一)完成主要目标任务,主要工作创历史新水平,为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授予一等奖。
(二)在推进改革发展稳定中成效显著,主要工作居全国、全省同行业领先位次的单位,授予二等奖。
(三)一等奖单位奖励3万元,二等奖单位奖励2万元。
七、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且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责成其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后进思变、创优争先的报告,认真加以落实。
考核得分80分以下、且排名位居后3位的单位定为“不合格”。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单位领导班子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由组织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诫勉。
对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重点考核,对其领导班子进行必要调整,确属主要领导人责任的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我市的单位,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通知

旅管理发[2008]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8〕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精神,促进旅游行业的节能降耗,现就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年来,旅游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积极推进节能减排,取得了一些成绩,提升了旅游行业节能降耗的水平。但是,在一些地方,有的旅游企事业单位能源消耗还比较高,能源利用效率还比较低。面对我国能源资源不足,能源供应紧张的状况,旅游行业亟须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
  做好节能工作,是旅游行业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这既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又是一项功在千秋的战略性任务。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要把节能工作作为实现旅游业转型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增强环境意识、资源意识、效率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节能的主要措施
  (一)汽车节油措施。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车辆淘汰制度,淘汰油耗高、排放超标的旅游汽车;积极鼓励使用低油耗和节能环保型旅游汽车、清洁能源旅游汽车。
  (二)锅炉节油措施。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宾馆饭店要加强锅炉节油改造,增加省煤器,降低锅炉排烟温度;有条件的单位在锅炉热水循环泵上加装全闭环变频控制系统,降低油耗;鼓励采用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燃油消耗。
  (三)电机系统节电措施。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加快淘汰低效电机产品和设备,使用高效节能电机及相关设备,加强电机系统节电管理;鼓励使用电机系统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计算机自动控制系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合理匹配电机系统,消除“大马拉小车”现象。
  (四)空调节电措施。要在旅游行业广泛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空调,及时淘汰耗能大、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空调产品。加强现有空调系统的改造和维护,鼓励采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加强对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在春秋换季期间,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清洗、维护,并在平时定期清洗空调滤网,提高空调运行效率。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公共区域夏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星级饭店可按照《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要求,认真执行节能措施。
  (五)照明节电措施。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在能够使用节能灯的区域全部安装高效节能灯。星级饭店、A级景区在2009年6月底前、其他单位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更新改造。要重点加强照明节电管理。优化照明系统运行,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开关或智能调光系统。在用电高峰时段,要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六)节水措施。积极落实“计划用水、定额管理”,分解用水指标,实行考核制度;加快对现有非节能用水设备改造,鼓励使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用水大户要采取措施保障已建成的中水处理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转,新建旅游项目中都应设计和安装中水设备,现有设施中都要结合改造装修建设中水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加装采用锅炉和空调冷凝水回收装置。
  (七)建筑节能措施。积极鼓励新建、改造旅游建筑采用节能型建筑设计、结构、材料,提高建筑保温隔热性,减少能源消耗;鼓励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八)改进服务方式降低消耗。旅游宾馆饭店在符合服务标准的条件下,采取鼓励措施,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洗漱用品、纸杯、签字笔等一次性用品,鼓励洗发、沐浴等用品使用大容器包装替代小瓶装;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客人自觉减少更换和洗涤各种棉织品的次数。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重视节能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旅游行业节能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节能工作小组,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督到位,确保节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日常监督,要把节能工作与各项创建工作、达标工作和开展各项标准化服务工作结合起来,要经常组织开展旅游行业节能工作专项检查,确保旅游各项节能措施落到实处。
  (三)加强经验交流。各地在积极推广对旅游节能行之有效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流程、新工艺、新办法、新措施中,要经常开展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经验交流,促进旅游企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共同提高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水平,鼓励各协会、各民间组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倡导节能减排活动,鼓励和支持各旅游企业和游客参与到节能的活动中。
  (四)加大支持力度。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发改委、财政及节油电管理部门的支持,要进一步加大对旅游企业节能工作支持的力度,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采取贴息、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旅游企业开展节能改造。
  (五)加强新闻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旅游行业节能的重要意义,普及节能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为全行业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树立榜样形成良好的氛围创造条件。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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