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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6:3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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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推动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和排污监测、计量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推广先进的计量检测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对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先进、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能、排污及监测单位的计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正常运行。明确计量管理职责,配备计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确保能源和排污的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应具备计量管理知识和相应的能力。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按照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配备率和准确度,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标准或规范,配备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由于工况条件恶劣或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计量器具的,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制定用能量、损耗量、排污量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并按管辖分工,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应提高计量管理和测试水平,积极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定期校准。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所使用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环境监测机构按管理权限在依法检定周期内应进行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 (校准)或超过证书有效期的;

  (二)准确度或防作弊装置遭到破坏的;

  (三)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被伪造或破坏的;

  (四)计量器具性能被擅自改变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采购、安装和使用纳入国家 《计量器具产品型式批准目录》的用能和排污计量产品应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

  第十三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用于贸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损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用的计量数据,应以计量器具检测 (化验)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国家、行业或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和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应以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为依据,不得估量计费和虚报数据。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的量化管理体系,开展节能量化自我评价,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定期量化评价和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辖分工,定期向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节能减排计量数据和计量状况。

  第十七条 进行大宗能源交易需要计量的,能源贸易供需双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十八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机构、能源公正计量机构、能源效率计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保证检测 (监测)质量及公正性的条件和能力,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推广用能、排污新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在技术标准或方案中如实标明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和参数,可以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实施计量检测。

第三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用能和重点排污计量数据平台的建设,提供节能减排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量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制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检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一览表、网络图、档案、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记录、报表等情况;

  (二)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三)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率、完好率、合格率情况;

  (四)用能和重点排污量的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符合情况;

  (五)组织用能或重点排污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能耗、主要用能设备的能源效率及其他用能和排污计量指标达标情况;

  (七)用能、排污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参数的标明和计量检测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准确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辅助计量器具处5000元罚款,主要计量器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给国家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用户造成轻微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能和排污单位不以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单位及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监测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虚假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从事能源和排污计量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较大的用能单位。

  (二)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

  1列入国家、省、市 (州)重点污染源或承担重点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2向重点流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3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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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使之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系指: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省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承办的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于省人民政府承办的由省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州(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逐级转交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应按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必要的协调。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办理建议和提案时,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加强联系与协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期间,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的工作,逐件
研究确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条件成熟的建议、提案,招集承办单位在会上予以答复。也可组织现场办案,及时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遵循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凡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凡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实际和有关规定而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作出答复。
第七条 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闭会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书面通知应载明交办件数、主办(会办)单位、办理期限和要求、答复格式等有关事项。如确属批交有误,需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
文单位说明理由,在十日内将建议或提案退回政府办公厅(室)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移送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登记,并将回执单及时退送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对应由本部门或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会办单位应按时将
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对建议和提案加强催办,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检查。
(四)答复。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意见确定后,应由分管领导审核、把关,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格式打印、编号和盖章,送提出该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厅(室)一式三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五)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凡承办建议和提案较多或具有典型经验的单位,要向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协常委会和下次政协全委会分别写出办理
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当年九月底,有特殊情况的亦不得超过当年十二月底。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主(兼)办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室),以便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由主办工作人员对建议和提案认真进行办理,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核把关。每件建议和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办理情况,通报工作进度等,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完毕。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或委员的建议、提案时,要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确实不满意,而且提的意见是合理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及时予以反馈。
(五)查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走访有关代表或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采取请进来或就地座谈协商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闽政办〔2010〕22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做好生产要素保障,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福建跨越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要求,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福建跨越发展和加快海西建设的战略部署为指导,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积极稳妥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为福建跨越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二)基本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原先试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1家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标准和操作程序,参照金融企业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明确职责、防范风险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按照“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确保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严格经营范围,坚持小额贷款的经营取向,切实为“三农”和中小企业服务。

  二、明确职责,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领导下,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辖的原则,明确分工,尤其要重点落实好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有序有效地推动试点工作。省里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省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经贸委,承担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省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领导兼任。省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直各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并指导、督促各设区市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福建银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并配合、协调有关地方政府进行查处。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省财政厅: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监管;参与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省公安厅: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落实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省经贸委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成员单位通过试点工作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各试点县(市、区)和所在设区市政府应参照省联席会议形式,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联席会议办公室挂靠同级经贸主管部门。

  (二)各设区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确定试点区域,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三)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并组织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三、试点工作安排

  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启动,按照《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实施。具体安排为:2010年8月起,试点县(市、区)政府和设区市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预审推荐、初审等工作,报省经贸委。

  附件: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附件:

  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简称“省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和风险防范工作。未省经贸委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初次设立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为3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中应有20%及以上的人员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在试点县(市、区)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内且在试点市、县、区有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5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不含本数),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

  (三)其他经省经贸委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此管理办法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九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跨县(市、区)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所在地县级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及设立目的等基本信息,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二)出资人承诺书(原件):公司股东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县(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进行非法集资;

  (三)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和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六)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内容是: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出资额、股份比例,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关联企业名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住所、身份证复印件、出资额、股份比例,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拥有自有固定住所的出资人的证明材料;

  (七)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自然人银行信用证明;

  申请材料应注明: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第十二条 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的申请材料进行预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的试点申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形成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设立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经贸委。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实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承诺书。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试点工作承诺书。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承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和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及在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后,出现群众集聚上访而导致发生群体性等突发事件建立风险处置机制,明确处置突发事件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三)试点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意见,尤其是对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初审意见以及其他股东基本情况的初审意见;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试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自收到试点申报方案的完整材料后,经准入审核专家组论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筹建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经贸委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经贸委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四条 筹建期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复审,省经贸委审批。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开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从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45日内,凭省经贸委的开业批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逾期未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报省经贸委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经贸委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申请加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信贷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微小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年后可增资扩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5%的,应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暂仅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变更事项,由省经贸委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批准文件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住所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省经贸委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省经贸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因严重违规,被省经贸部门吊销小额贷款试点许可。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执法单位及时依法严厉查处,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许可。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同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福建银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经贸委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结果可作为是否取消试点许可的依据。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营情况报告等,对重大事项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经贸部门撤销小额贷款试点许可,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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