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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1:11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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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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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决议
(1999年3月25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后,指出了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面临的严峻形势,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这对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治理,提高中心城区市民的生活质量,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执法主体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制。要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体市民参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市环保、公安、交通、文化、工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形成合力,共同保障法律的实施。
二、严格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凡是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兴办。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的经营证件。
三、严格执法,严格管理。对《议案》中提出的商业、文化娱乐和交通等噪声的污染问题,市政府要引起重视,并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管理,该禁止的禁止,该规范的规范,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以保证我市中心城区的市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案例]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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