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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49:40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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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九日




      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重要用户安全
供用电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196号)和国家有关安全供用电的相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重要
用户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
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
监督。
  第四条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
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
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电
力用户。
  第五条 重要用户分为甲类重要用户、乙类重要用户和丙类
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直接导致人身伤亡,影响国家、地区安全或
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政治、军事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引起爆炸、
中毒、火灾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其他重大恶劣影响的为甲
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政治、军事影响或经济损失,造成
较大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造成其他较大恶劣影响
的为乙类重要用户。
  除甲类、乙类重要用户外,一旦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一定影
响和损失的重要用户为丙类重要用户。
  第六条 重要用户的具体范围由市经济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
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重要用户用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重要用户至少应设双电源供电;乙类、丙类重要
用户宜采用双回路供电,具备条件的,乙类重要用户应设双电源
供电。
  多路电源原则上应由同级电压供电,多路电源供电应采取不
同路径;不具备条件的,则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同路径
的电源同时停止供电。
  (二)重要用户自备应急电源应符合电网安全要求,满足重
要负荷用电需要,并与供电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切换装置,防止
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重要用户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始终处于完好的
应急状态。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引入自备应急电
源,自备应急电源不得转供其他电力用户。
  (三)新的重要用户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和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制定突然中断供电情况下的事故应急预案和有效的非
电性质保安措施。
  (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
标准、规程定期对受电设施进行试验、维护和检修。对发现的安
全隐患,要及时整改。
  重要用户每2至3年开展一次安全性评价工作。
  (六)重要用户应加强变电站值班管理。运行值班人员应当
取得国家认可的进网作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用户供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制定电力平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重要用户的重要
性,优先保证重要用户的用电。计划限电应严格执行通知重要用
户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未经市政府批准或过期的限电序位表。
  (二)不得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严格执行停、送
电联系制度
,停电、恢复送电以及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前,应
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重要用户。
  (三)加强输配电设备的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反事故措施,
整治设备安全隐患。
  (四)对重要用户供电电源进行计划检修时,供电企业应提
前7天通知重要用户,重要用户应提前做好相应的避免事故的防
范措施。
  供电企业对重要用户的多路供电电源同时进行计划检修,须
征得重要用户同意。
  (五)在电网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保证对重要用
户的连续可靠供电;在电网发生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优先
恢复对重要用户的供电。
  (六)加强安全应急工作。明确安全应急工作职责,完善各
类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社会和重要用户
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能力,切实做好供电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
息报告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九条 重要用户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明确重
要用户接入系统方案、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供用电设施的运
行维护责任、安全管理责任、备用电源和应急电源配置、供电中
断情况下的非电性质保安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重要用户和供电企业在并网调度协议中,应当明确
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并网条件、并网方式、负荷管理、设备运行
维护管理责任、应急处理程序、有效通讯方式、重要用户运行值
班人员资质要求和安全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要用户安全供用
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违法供用
电行为。
  第十二条 重要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损害重要用户合法权益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重要用户、供电企业因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
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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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

牛建国 彭传雨


摘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的判例所创设,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其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所以本文拟从其内涵着手,重点论述其在民事领域的适用;同时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本文又以此为突破口研究其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单位犯罪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美国法官桑伯恩于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创立,由于其在限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身份侵害债权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为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的时候也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及其身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片面强调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至今日,世界多数国家纷纷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己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是: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结构中的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性质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一种矫正,而并非全面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只适用于在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法律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种立法规制,是事先确立好规则,而由希望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者依照此规则行事,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的预设,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总则中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整个《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就集中在这两个法条,这也是该制度在民事领域适用的全部法律依据。这样的法律依据在实践运用中显得有些原则性,不够详尽。况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列入修订后的《公司法》本来就存在争议,否定意见的重要理由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担忧,如若适用不当,这一制度很容易被滥用而随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其结果不仅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决不能滥用。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适用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前者是指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后者是指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兼具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倘若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此外,适用该制度时公司的股东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侵权之诉。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因此,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启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也有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新《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深化已经破灭了。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OO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券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这显然是一家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此类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
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某公司的信用进行展期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该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该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门”或“分支机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应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
四是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形骸化实际上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而且是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宗旨,都是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其次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关,所以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当然,判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失;也要考虑潜在的损失;既要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另外,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 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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