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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8:56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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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 以下简称“建议”) 和政协提案( 以下简称“提案”) 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以下简称人大代表) 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提案是指 :上级或本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以下简称“提案者”) 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和交办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 一) 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 二) 同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 三)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 四)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 五) 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 办理需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 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 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 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 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 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十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也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以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交办。
  (一)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或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联合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交办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对市、县( 区) 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对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
  ( 二)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分别答复;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 三) 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 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科( 室) 和承办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
  ( 一) 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果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 0 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原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拖延和擅自进行转办。
   ( 二) 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并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 ,要落实到具体科( 室) 和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办理工作一般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 个月内完成 。因问题复杂,按期难以办理完毕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并按要求填写《建议提案延期办理申请表》( 见附件3 ) ,按批准时限办结,最长也不得超过6 个月。对在规定 时限( 即6 个月) 内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疑难建议和提案,要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按办理期限要求,先给予阶段性答复,待办理完毕后再做全面答复。对时效性较强、需紧急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必要时应及时向交办部门汇报办理意见或每周通报一次办理情况。
  ( 三) 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 四) 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要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 五) 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 承办单位和代表、委员直接见面,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讨解决实际问题) 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与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承办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或建议、提案需现场办理的单位,每年至少要安排1 -2 次现场办理活动。
  第十八条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 室) 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审定。
  第十九条答复。
  ( 一) 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逐项逐条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 见附件1 、2 ) 。
  ( 二) 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 三) 涉及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文稿,经与会办单位会签后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 四)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 类标明:
  1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2 、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3 、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 ”;
  4 、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
  对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其单列出来,跟踪督办,积极争取落实,待所提问题完全解决后,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作出第二次答复。
  ( 五) 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 六) 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 七) 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提出的建议案,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并予以答复。
  ( 八)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来信来函,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复函。
  第二十条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了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市、县( 区) 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市、县( 区) 政府要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督办检查制度。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要加大对办理工作的督查,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办理进度,提高办理质量,并协助同级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 见附件4 、5 ) ,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邀请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 一般每年一次) 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 一) 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 二) 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 三) 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 四) 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 五) 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 0 0 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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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11 号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2007年12月17日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订与调整、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综合运输网状况等因素制定,体现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二章 港口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对港口资源丰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第七条 港口布局规划主要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主要确定港口性质、功能和港区划分,根据港口资源条件、吞吐量预测和到港船型分析,重点对港口岸线利用、水陆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
  第八条 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仅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港口总体规划中的港区规划的深化方案。
  第十一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二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编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护和节约使用港口资源,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
  (二)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促进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
  (四)统筹不同层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群体的综合竞争力;
  (五)依靠科技进步,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的要求,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港口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涉及新港区开发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有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新港区选址论证或者有关专题论证。其中港口总体规划论证完成后应当编制港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港区、作业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化港区水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信息、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市规划的相关设施协调、衔接。
  第十七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国土、铁路、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以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的意见。港口管理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港口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的要求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工程相关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并统筹考虑航道、通航安全与港口规划布置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包括相应的专项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前款所称地区性重要港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确定的本地区的重要港口。

第三章 港口规划的审批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交通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交通部同意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被采纳或者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公布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其港口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辖市的,其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因特殊原因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上报前,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规划内容协调一致。
  交通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交通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布实施的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在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前,应当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得交通部同意后,报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布实施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交通部备案。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辖市的,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人民政府书面征得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并征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意见前,应当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前,应当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港口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对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审查部门对修改后的送审材料可以重新组织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征求意见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报批港口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批的文件;
  (二)报批的规划报告和规划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划文本应当基于规划报告编制,是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其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上公布规划文本。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港口规划的修订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七条 组织编制港口规划的单位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
  港口规划的修订是指对规划范围、港口性质及功能、岸线利用、港口布局及水陆域布置等进行重大变更。
  港口规划的调整是指对港口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三十八条 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通过编制相应专项规划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港口规划进行修订的专项规划,按照相应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
  对港口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按照相应港口布局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
  对港口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五章 港口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在港口总体规划中新开发的港区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按港口总体规划修订程序编制新港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
  第四十一条 拟建设港口项目的功能及选址与港口总体规划有较大差异,经专题论证认为确需改变港口总体规划按所选方案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后,方可办理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符合港口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建设码头(包括单点系泊及水上过驳设施)、船坞、船台、滑道等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提交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出具的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出具的港口岸线审批文件。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上述港口建设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办理了港口建设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的相关手续。未依法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任何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从而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取得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通报相关部门。主要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违法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报告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港口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检查、督促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认为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回复书面意见,并予以督促、落实。
  第四十七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及相关设施的行为涉及港口规划的,应当接受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的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港口规划审批部门违反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规划,或者在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规划职权导致破坏港口规划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土地和水域的;
  (二)未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的;
  (三)对违反项目审批、岸线使用审批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
  (四)对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自然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不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2月4日(90)交计字58号文发布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等企业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等企业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1993年5月8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国家旅游局:
旅资发(1993)016号文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十四家企业(名单附后)按照国务院国函(1992)171号文规定,对外开展五万美元以下的旅游商品的小批量出口订货、托运业务。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只限零售。中药材和中成药的出口,请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限值出口。
对外开展小批量出口订货、托运业务属正常贸易范围,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结汇等有关手续。
企业名单如下:
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企业名单
1.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福建马尾分公司
2.江苏省镇江天马工艺彩灯厂
3.厦门市旅游服务公司
4.大连市旅游服务中心
5.山东潍坊市旅游发展总公司
6.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沈阳市公司
7.中国旅游服务公司西安市公司
8.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海南省公司
9.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汕头市公司
10.北京市旅游商品供应服务总公司
11.中国免税品公司
12.北京迪格旅游商品开发公司
13.湖南省健步膏厂
14.深圳常通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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