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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6:12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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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  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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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风险不能完全由医院承担
--由一起因误诊而要求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例谈起

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 杨毅



【案情】:2004年1月9日,29岁的某A因停经33天下腹疼痛到医院急诊,被初诊为:“腹痛待查:宫外孕”。经B超检查并进行阴道后穹隆穿刺检查,吸出20ml不凝血,医院遂考虑宫外孕并将病情向A家属告知,暂保守治疗。住院后,A被予以腹腔镜诊治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同年1月25日,A出院,医院在出院小结诊断中注明为:左侧卵巢妊娠,并医嘱随诊。此后,A又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均被诊断为:早孕。A遂诉讼并要求初诊断医院进行医疗事故赔偿。
审理中,经该市医学会医学鉴定,结论为:1、A最后诊断应为: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2、根据A停经33天,有腹痛、阴道出血;查体符合宫外孕体征;血、尿HCG阳性,B超示:子宫内膜稍增厚,子宫后方偏左侧见54Ⅹ60mm不规则混合性回声区,腹腔内见中等量游离液性暗区;后穹隆穿刺抽出20ml不凝血;经保守治疗效果不明显,医院行腹腔镜诊治术有手术指征,且是必要的。术中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3、医院在A出院前未作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A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无明显人身损害,医院的医疗缺陷与A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鉴定报告,A于医院均未提出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院审理认为,A在医院的诊疗过程经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医院对A的诊治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且A所患系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同时,医院对A进行腹腔镜诊治有手术指征,是必要的,手术中进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虽然医院出院诊断A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同时医院在A出院前未作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但法院认为,尽管作为医疗单位的医院有义务对A作出正确诊断,但鉴于A所患病症系罕见病例,因而不能单纯苛求医疗单位对所有病症均能得出必须完全正确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A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并无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而且医院的医疗缺陷与A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初诊医院对A不承担责任。综上,A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用由医院负担为宜。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根据 国务院颁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A有权对其认为的医疗事故侵权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 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医学会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双方均未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双方对此结论的认可。虽然A后又在法庭上认为该鉴定书有失实之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法院仍应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并采纳该专业鉴定意见。
本案中,医院对A确实存在误诊,但针对A的病情所作的B超检查基本对症,对A的诊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负作用,且对A的病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如A又到多家医院多次就诊后,经一系列检查才确诊的事实,亦可反映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且A所患“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为妇产科罕见病例,特别是虽有误诊行为,但该诊治行为无明显人身损害,医院的医疗缺陷与A目前的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也非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医院对A不承担责任、A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案提醒我们,当前社会上有一种错误观点,即病人到了医院,医院就应当负责正确诊断出具体的病情并要负责将病诊治好,这种将医疗风险和责任完全推向医疗机构的做法是不科学,也是不负责任的。这也是当前,患者要求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的一大成因之一。但众所周知的是,医疗服务业是一种高风险的专业行业,与一般性的服务行业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这是人类在社会发展中不断发现自我、认识自我的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是一个需要高度科学积累和探索的领域。我们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就作出完全准确的结论,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范措施,降低医疗效率,从而导致医生在门诊接诊时都不敢下结论,惟恐被起诉。客观上来讲,医院的初诊失误是正常现象,如果因为初诊失误让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将医疗风险完全让医疗机构承担,势必违背了法的基本价值,得不到社会的公认。从而使社会价值观失衡,这绝非科学的认识世界的观念,更不能用法的形式来支持。
当然,如果患者所患疾病属于医院正常诊疗资质情况下,应当作出正确诊断并治疗的病情(非本案的罕见病例),医院却作出误诊,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印发《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纠办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由部际联席会议商定,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药监局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是一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经过一年多的集中治理,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已有的成效离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还有差距,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映依然比较强烈。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继续作为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重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把治理工作继续引向深入,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目标

  继续以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把不合理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减下来为总目标,与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紧密结合,以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和规范医药价格为重点,以积极推进药品招标采购为切入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明确政策、规范秩序、完善制度、制约权力、加强监督、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务求实现以下三项目标:

  一是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医药购销过程中的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开单提成和暗箱操作等行为得到及时查处,药品流通秩序整顿取得明显成效。

  二是制售假劣药品和非法开办药市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严厉打击和查处,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和生产流通企业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初步治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得到保障。

  三是“虚高”的药品价格进一步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得到落实,不合理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得到明显减轻。

  二、治理工作的任务

  (一)积极推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严格规范购销行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医药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今年要在规范试点的基础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医疗机构中积极推行。这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要按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讲求实效,重在集中,提高交易手段的现代化水平,防止重复劳动和流于形式。要制定统一、科学、通用性强的评标体系和工作程序,加强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落实,防止产生新的不正之风。同时,要确保药品质量,防止片面追求低价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要做好服务工作,规范自身行为。要坚决查处并纠正以招标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强行安排药品交易、行政部门干预和垄断以及乱收费等行为。

  (二)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方便及时。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建立领导责任制,继续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力度,对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超范围经营的要坚决整顿,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要坚决打击,特别要加大对在农村销售假劣和过期药品的打击力度。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规范,对已取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不出现反弹。要加大治本的力度,按照扶正祛邪、疏堵结合的要求,积极探索既与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方向相适应,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经营模式,开展药品多种经营模式的试点工作。按照纠风治本抓源头的原则,加大对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和生产流通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整治力度。一是加强宏观调控,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二是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淘汰落后的生产经营企业,控制新增企业;三是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加快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认证工作。

  (三)继续整顿医药价格秩序,规范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围绕推进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贯彻落实好各项配套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建立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集中招标采购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和药品的价格行为,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不得收费,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大部分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继续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推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落实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收费标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服务价格,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止自立项目、分解项目和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乱收费行为。推行药品和医疗服务明码标价制度,逐步试行药品零售包装印制价格的规定,提高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2001年在全国开展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四)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保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医疗机构的行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重要环节。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总收入中的比重,促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继续总结推广“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病人选择医生”等做法,把引入竞争机制和医德医风建设结合起来,全面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为患者提供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医疗服务。

  (五)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顶风开办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制售假劣药品、生产使用假劣一次性注射(输液、输血)器、违反药品价格政策、不正当竞争、医药商业贿赂、虚假广告、开单提成、非法行医等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中与违法违纪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治理工作的措施

  (一)切实加强工作协调,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党政统一领导,政府部门主抓,条块紧密结合,纠风办组织协调的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推诿扯皮现象。凡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混乱、假劣药品问题突出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出现反弹的地区,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国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搞好综合治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单位的购药、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药品质量和药品市场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医药市场和药品广告的监督,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医药行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积极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各级纠风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二)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落实好各自任务的同时,共同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有关政策问题和操作规程提出指导性意见,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拟于第三季度召开全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经验交流会。二是在总结近年来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于第二季度制定下发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并按照标本廉治的原则,提出开展药品经营模式试点工作指导性意见。三是加快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工作,于第二季度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四是适时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对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落实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五是拟于第四季度召开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汇报会,检查各项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

  (三)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与民主评议行风活动紧密结合,促进行业作风建设。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紧紧依靠社会各界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监督。各地区要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民主评议行风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治理工作涉及到的有关部门的职能发挥情况和取得成效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以评议为动力,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作为加强行风建设、促进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进行行业作风整顿,加大对本行业的监管力度,解决队伍自身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

  (四)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坚持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活动。要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多组织明察暗访,通过检查发现并及时总结推广从改革入手、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大力宣传治理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要注意将纠风工作与查办案件工作紧密结合,从严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重视对顶风违纪反面典型的查处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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