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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29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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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
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以取缔。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市场信用监管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四)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五)保证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设备完好;
(六)发现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经营;
(二)明码标价经营;
(三)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不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八)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民在农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占道经营以及其他违反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由价格或者财政部门依照价格、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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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电力工业部

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编制的《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经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

说 明
一、本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以及各国政府和企业贷款或赠款等国外资金,主设备进行国际招标的大中型火电、输变电工程设计项目。采用国外设备,与国外合作设计的其它项目可参照使用。
二、涉外项目设计深度和服务内容应满足国家利用外资及进口设备工程项目的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应的内容深度规定。
三、本办法是根据电力工程涉外项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在国内现行的电力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基础上制定的,其收费额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服务范围,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收 费 办 法
一、引进外资可行性研究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可行性研究收费标准的60%~80%计取。
二、编制设备招标书、询价书(技术部分)收费。
根据编制范围,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40%计取。
参加评标、技术合同谈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取费标准根据参加人员技术水平高低,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预设计、初步设计及概念设计收费。
初步设计预设计及初步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120%~140%计取;
概念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30%计取。
四、施工图设计收费
根据所承担的设计范围,按国内同类工程的收费标准计取。
五、与国外的设计配合及联络协调的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20%计取。
六、确认国外中标方施工图纸收费
按所确认部分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30%计取。
七、工地技术服务(弥补国外中标部分的工地技术服务工作)收费。
根据服务范围大小,按国外中标部分相应的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10%~30%计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
八、上述各类设计文件出外文版时,收费乘以1.1系数。
九、附则:
与国内外厂商联合投标的涉外工程,设计取费可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投资额大小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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