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23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1998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推广经营、使用无铅汽油和其他清洁燃料,逐步限制经营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生产和污染治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颁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的,其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防治资质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产品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8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第五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五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五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五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车辆产品排放控制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切实加强生产过程环保达标管理、环保关键部件质量控制、车辆产品排放自检等工作,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稳定达到国五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2月3日

  



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1996年6月20日)

党的十四大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基
本方针,在深化国有小企业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为了适应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步
伐,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
目标的建议》以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纲要》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市场、为民服务、提供就业机会、保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进一步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是
实施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重要措施,对于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于国有小企业,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加快改革和改组的步伐。特别
是县属企业,可以更加放开一些,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大胆探索,采取多种形
式、多种途径,使企业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成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国有小企业改革,要坚
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改革工作要以“三个有利于”
作为判断是非得失的标准。
三、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要紧紧围绕中央提出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方针,把深
化企业改革同企业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企业的发
展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四、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要着眼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同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
从盘活存量资产入手,推动国有资产的重组。小企业改制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界定和
评估,认真加强管理,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原企业的债权
债务,严格防止债务责任落空。要妥善做好原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的稳
定。
五、国有小企业改革形式的选择,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借鉴各地的成功经
验,不拘一格,大胆实践。
六、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按照生产社会化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实现优势
互补,形成规模经济,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要鼓励小企业以多种方式参
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壮大经济实力。也要支持地方小企业的联合,通过组成新
的企业集团,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改善和促进生产的发展。
七、加强实施企业兼并,通过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
活困难企业存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国有小
企业进行兼并。兼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划拨、控股、折股等多种方式
进行。
对于长期亏损的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的本息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
决办法,经银行核查批准后实施,以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八、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
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
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
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可以多于其他职工股东,但
要注意控制股份多寡的比例,防止职工之间拥有的股份数量过分悬殊。
九、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租赁的资产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
部分资产。承租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租者的选定,应当具有一定的
社会性,但本企业的职工可以优先。要防止压价租赁。承租者必须缴纳一定的风险
抵押金。
十、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要通过招标的办法产生承包者。承包者要
有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合理的承
包考核指标
十一、国有小企业可以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的出售或转让,需由企业国有资产
的出资人决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产权的出售由转让双方协议进行。出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
行,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市场竞价。市场竞价时,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参考价
格。
国有产权出售的对象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以优
先购买。出售方式可以一次性出售,也可以部分出售或分期出售。购买资金要按期
缴足,分期付款的购买者要承担相当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出售和转让产权应经政
府指定部门批准,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十二、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处理。破产时要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对原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依法转让,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
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
十三、改制的企业,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清理债权和债务。对原企业未弥补
亏损、坏帐、各种财产损失等,可以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
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资本金和银行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作一次性的处理。
十四、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剥离。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资产,可以转交
给政府管理,也可以继续留由原企业管理。
十五、企业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改制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多
种方式依法处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可以由当地政府
视情况采取所得税返还、减让土地使用税费等方式解决。
十七、企业改制后,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取消原企业职工的固定身份。
劳动合同中,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十八、企业改制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企业缴纳养老、医
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原企业产权的
出售或转让收入中作一次性扣除。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可以采取停薪留职,
自谋职业的方式;经劳动部门批准后,也可采取提前退休、退职、退养等方式。
企业改革中分离出来的职工,当地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
救、劳务输出等措施,做好帮助职工重新就业的服务工作。
十九、国有小企业改革,要注意转变企业的经营方式,加大技术进步的力度,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加速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二十、国有小企业在改制后,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
的要求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十一、企业改革中出售国有产权的收入,要实施专项管理,原则上应当用于
国有经济的再投入,不得用于经常性财政支出,更不能用于消费性支出。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有小企业改革的领导,切忌一哄而起,防止
一刀切和只推行一种模式的简单做法。要认真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出
切合实际的改革措施。各级政府为推动国有小企业改革已经制定的措施,实践证明
是正确的、有效的,就要坚持下去,逐步推广;不够完善的应当在实践过程中不断
加以完善。
各地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要认真做好国有小企业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加强同财
政、税收、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土地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注意发挥
各部门的积极性。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