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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0:27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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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1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用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涉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及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可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在不违反全国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下列海域使用项目必须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
  (二)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用海项目;
  (四)在重点养殖区、海水浴场等区域附近的用海项目;
  (五)围海、建筑堤坝(不包括海塘建设)、设置海底障碍物等严重改变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场的用海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
  参与评审的专家从省级以上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省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专家评审意见是海域使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有关单位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直接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防止重复论证。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的具体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
  (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的海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审时,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50公顷以下的;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除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让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完成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海
  域使用合同。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缴纳海域使用金义务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保护其所使用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从事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将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继承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或作价入股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永久性建筑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海域使用有关批准文件和海域使用合同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减免办法。
  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临时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临时用海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资信证明。
  海域使用申请书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跨行政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批后对同意临时用海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
  (三)不妨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
  (四)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的临时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海批准手续,且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长期用海审批手续。
  临时用海期满时,该海域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原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造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类型海域使用金年缴纳标准的25%收取,并按照规定纳入海域使用金专项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入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海域使用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海域使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测;
  (四)对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责令当事人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
  (五)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使用海域面积每公顷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或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使用海域,2002年1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并且保持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无权属争议,具备权属
  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自发证之日起收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
  止用海活动,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停止用海活动或不恢复海域原状的,按照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五十二条海陆分界线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江)海界线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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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中青联发[2004]8号


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特别是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若干意见》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进一步认清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肩负的责任,增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紧迫感,努力开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为学习贯彻《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正处在思想道德品质形成的关键时期,他们的思想道德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关系到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长远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现在的未成年人,几年十几年后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他们将肩负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的必然要求。

  (二)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对未成年人倾注了无限的关爱,寄予了殷切的希望,都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和把握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新的部署。我们要按照党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要求,认清责任,肩负起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崇高使命。

  (三)我们正处在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的发展阶段,国际国内形势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既要看到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日新月异给我们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的新机遇,更要正视国际敌对势力的思想文化渗透、社会丑恶现象和消极腐败现象给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的严峻挑战,同时还必须看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地方和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应对挑战,加强薄弱环节,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努力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责任和任务

  (四)共青团和少先队是党的助手、后备军和预备队,肩负着党赋予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神圣使命和光荣任务。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积极探索新世纪新阶段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规律,坚持以人为本,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养成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道德情操,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五)未成年人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渐形成的特殊阶段,要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正面引导,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从确立远大志向做起,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从提高基本素质做起,促进他们全面发展;要按照实践育人的要求,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道德实践活动,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氛围,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作贡献。

  (六)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把对未成年人理想信念的引领和高尚思想品质、良好道德情操的培养作为重要任务,让正确的理想信念成为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动力;把道德实践活动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载体,引导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和大自然中,通过亲身经历和获得真实感受的实践,明白做人做事的道理,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把服务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在满腔热情地关注、解决他们学习、生活、成长遇到的问题中进行教育和引导,在耐心细致地解疑释惑中引导他们辨别是非、美丑、善恶,把思想道德教育做到未成年人的心坎上;把营造良好的教育氛围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在团结友爱、共同进步的环境中培养关爱之心,在人人做主人的氛围中培养责任感,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陶冶情操,在追求美好的气氛中培养真善美的品质;把联合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作为重要责任,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而努力。

  三、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七)实践育人是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优良传统和基本经验,近年来提出的体验教育是新形势下共青团、少先队教育思想的探索和发展。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要继续深化“手拉手”、“中国少年雏鹰行动”、“少年军校”、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已取得成效的实践活动,还要根据新形势不断创新活动内容和活动形式。要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历史人物和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日及入队、入团、成人宣誓等有特殊意义的重要日子,开展形式多样的团队活动,还可以联合社会力量精心组织夏令营、冬令营、革命圣地游、红色旅游、绿色旅游以及各种参观、瞻仰和考察等活动。开展道德实践活动必须使用鲜活通俗的语言、生动典型的事例、喜闻乐见的形式,注重未成年人的主动参与、亲身经历和真实感受,不断增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中学共青团要开展树立和培育理想信念的教育活动,通过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让中学生了解共青团和共产党的基本知识,通过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和国情教育,让他们明白只有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才有了中国今天的发展,才能有祖国美好的未来,坚定永远跟党走的信念。要联合有关部委制定《进一步加强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建设的意见》,利用三年时间制定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全国统一教材,进一步建立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校、区(县)、市(地)三级管理体系,健全在中学生中开展“推优入党”工作的机制,做好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与高等学校相关教育的衔接工作,力争今年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覆盖面达到70%,2005年达到90%,2006年最终实现全国中学普及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在条件较好的市(地)、区(县)试办网上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

  (九)要深化和创新中学生成人教育活动。在进一步普及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十六岁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教育活动,由团组织邀请社区居委会、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与学生、家长在社区举行集中的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对中学生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激发他们的成人意识。以“五四”运动85周年为契机,在全国100个城市同时开展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集中宣誓活动,力争2004年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在中学的覆盖率达90%,2005年达到全国中学基本普及。

  (十)要继续做好城乡少年手拉手、东西部少年手拉手、健康和身体有残疾的少年手拉手、各民族少年手拉手等活动,重点做好全国城市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手拉手活动,以“同在一片蓝天下,手拉手共同成长”为主题,引导城市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互相关心,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并通过“小手拉大手”带动学校、辅导员和家庭手拉手,呼吁全社会更加关心、爱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他们的子女,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平等、互助、友爱的社会氛围。

  (十一)要进一步在未成年人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活动。以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共同开展的“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为载体,让未成年人通过历史和现实的事件和人物,真切地感受中国了不起、中国人了不起,通过做一件有意义的事情,体验怎样做个了不起的中国人,从而了解民族精神的丰富内容,感受民族精神的伟大力量,体验民族精神的时代内涵,汲取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美德的丰富营养,逐步树立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

  (十二)要推动“雏鹰争章”与基础教育新课程建设的有机结合。适应教育创新和素质教育的新要求,配合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以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基本目标,构建和完善“雏鹰奖章”新体系。进一步完善定章、争章和颁章的各个环节,尊重少年儿童的自主性,突出“雏鹰争章”的实践性和非竞争性,努力使“雏鹰奖章”成为衡量少年儿童综合素质的重要依据。

  (十三)要通过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雏鹰奖章”、“优秀共青团员”、“十佳少先队员”、“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少先队红旗(大)中队”的评选表彰,激励广大未成年人崇尚先进、学习先进。

  四、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阵地建设

  (十四)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是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团属青少年宫(家、站)、青年中心及相关事业单位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把思想道德教育融入其中,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功能。

  (十五)要定期组织中学生团员、少先队员到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进行集中参观。要发挥社区共青团和少先队的作用,联系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向未成年人开放活动场地。建立和完善志愿辅导员注册制度,吸收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加入少先队志愿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开展参观活动和其他校外活动服务。

  (十六)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2004年至2008年,积极争取财政专项建设经费,重点扶持建设82个青少年活动场所,实现全国地市以上城市至少拥有1所团属青少年活动场所,基本消灭空白点。同时鼓励东部地区充分利用返还公益金和自筹资金或通过企业募集资金等方式自建青少年活动场所。在县级青少年宫的建设中,重点扶持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命名一批具有先进水平、具有示范导向功能的青少年活动场所。

  五、发展新闻出版事业,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十七)加强未成年人文化精品生产。结合“五个一工程”、“五四新闻奖”评选,引导团属新闻出版单位做好规划,加大精品生产力度,围绕提高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宣传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提高未成年人科学文化修养等主题,争取每年推出200册左右的优秀图书和一批有质量的影视、音像、电子出版物等视听产品。要办好《中国中学生报》、《中国少年报》、《中国儿童报》、《中学生》杂志、《中国少年儿童》杂志、《少先队小干部》杂志和《辅导员》杂志。同时引导团属报刊关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开设相关专栏,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十八)加强“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系列爱国主义网站建设。在进一步办好“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爱国主义公益网站的同时,新建邓颖超、任弼时、陈云、王树声、徐海东、陈嘉庚、白求恩及江西、河北、山西、山东、四川等省的英烈纪念馆等12个专题网站,并结合纪念五四运动85周年建好“五四运动纪念馆”,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在未成年人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六、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基础。要以全国人大内司委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五周年为契机,深入开展未成年人法律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现场咨询、知识竞赛、法律征文等活动,在未成年人中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深化“中国少年儿童平安行动”,围绕校园安全、治安防范、交通安全、防灾避险等主题,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防止他们受到侵害。继续深化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探索建立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公示制度和认定制度,完善创建活动的动态管理、激励和监督考核机制。做好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针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继续开展“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动员各地、各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创建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齐抓共管,进一步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十一)要深入开展“青少年网络文明行动”,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开展“社区网络文明行”同伴教育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网吧,增强网络文明意识,提高网络文明素质,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环境。要联合有关部委在西部重点地区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边境行”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毒品危害,提高广大未成年人拒毒、防毒的意识和能力。深化预防艾滋病“青春红丝带”行动,遏制艾滋病在未成年人中的传播。继续深入实施“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加强对社区未成年人特别是闲散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七、全面加强中学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自身建设

  (二十二)加强中学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的自身建设是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重要作用的保证。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把中学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发展规划,把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评估范畴,把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议事日程,并将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要取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支持,保证每周两个课时的活动时间和开展活动必要的经费支持。建设好学校中团的活动阵地和少先队队室、鼓号队、红领巾广播站、红领巾电视台等。

  (二十三)要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工作队伍建设。要按照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推荐、选派业务过硬、鼓有关规定,推荐、选派业务过硬、固师做团的工作,担任少先队辅导员。中学团委书记按学校中层干部的条件进行配备,大队辅导员一般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进行配备。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团委书记、辅导员从事共青团、少先队工作的能力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省(区、市)、市(地)、县(市)应在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设少先队总辅导员。要加强中学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积极争取把他们的培训作为学校师资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正常的师资培训渠道。要选聘热心少先队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担任志愿辅导员,调动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力争实现城市学校每个大队、中队,农村学校每个大队和社区少先队组织都至少有一名志愿辅导员。要发挥少先队小干部岗位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作用,通过民主选举少先队干部和定期轮流任职的办法,培养他们的服务意识、民主意识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能力,还要多设少先队工作的岗位,让少先队员都有机会参与少先队的工作。

  (二十四)要加强社区少先队组织建设。要在街道、城镇建立团组织牵头、教育、文化、民政、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社区少工委,按照就近就便和自主自愿的原则,把少先队员组织起来。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小城镇和乡村进行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探索。要争取各级民政部门把少先队社区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努力为少先队社区组织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和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活动阵地,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的体验教育基地、科学文化体育活动基地、少年军(警)校活动基地等。

  八、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领导和协调

  (二十五)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和工作考核体系,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主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参与到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中,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支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投入。

  (二十六)团的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机构都要参与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团委机关各个部门要通力合作,青工、青农、学校、政法、科技等战线的团组织要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优势,参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发挥基层团组织、团干部和团员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团的教育科研机构要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相关问题的专题调研,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的一些重要指标进行定期监测评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和科研成果,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发挥参谋、实验、服务的作用。

  各省级团委、少工委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作出部署,有关情况及时报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规定》的通知

为表彰和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促进我国博士后研究制度的完善,推动高层次创新人才的培养和科技创新的发展,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决定,设立中国优秀博士后奖。
近几年来,“国氏”博士后奖励基金评奖工作在奖励优秀博士后研究人员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博士后奖励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奖励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中有创新思维、创新能力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博士后管委会)设立中国优秀博士后奖。
第三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施奖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设立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委员会,负责确定中国优秀博士后奖的获奖人员,决定有关奖励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负责中国优秀博士后奖的评选、奖励等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授予下列人员:
(一)正在国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含接受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或招收项目博士后的非设站单位)做博士后的人员;
(二)期满出站不超过六年的原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国优秀博士后奖: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创造性的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应用前景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经实施已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的项目中,长时间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六)在社会科学领域中阐明现象和发展规律,对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突出的研究才能,已成为某一学科领域新的学术带头人或开辟了新的学科领域,对学科建设和发展以及人才培养做出了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在设站单位或者现工作单位负责推荐中国优秀博士后获奖人选。
第八条 推荐单位应当详细填写《中国优秀博士后获奖人选推荐书》(一式十份,含原件),提供获奖人选获得的其他奖励证明材料(获奖证明书,荣誉证书等)、科技成果鉴定材料以及国内外对获奖人选所做出贡献的评价材料。(均为复印件,各一式十份)
前款所列申请奖励材料应当于每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报送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
第九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报送的申请奖励材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推荐书及其附件字迹不清或未按要求填写的。
(二)规定的附件不齐全的。
(三)不符合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范围的。
(四)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第十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按下列步骤组织评选。
(一)将符合要求的申请奖励材料按学科专业以通讯方式分送同行专家进行第一轮评选,并按规定比例选出进入第二轮评选的候选人。
(二)将进入第二轮评选的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再以通讯方式分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专家组成员进行第二轮评选,并按规定比例选出获奖候选人。
(三)汇总各专家组成员的评选结果,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初步确定获奖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委员会,审核评选结果并最后确定获奖人员。

第四章 授奖
第十二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十人。
第十三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为每人2万元人民币。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对获奖者进行表彰。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十四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经费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本金的运作收益;
(二)海内外有关方面特别是国内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的赞助。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和有关企业可以共同设立“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中国优秀博士后奖励经费主要用于颁发奖金、专家评审、宣传、表彰等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国优秀博士后奖的,由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中国优秀博士后奖评选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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