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管理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4:19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管理使用办法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以下简称“培养费”)管理工作,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财综字〔1998〕150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主要是大专以上在校公费学习提前退学的学生和毕业后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的在职人员,在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所偿还的公费学习期间的部分高等教育培养费。
第三条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培养费由其最后就读的高等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培养费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收取。收费标准按原国家教委《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所收取的培养费的70%须于当年12月10日前上交教育部,由教育部集中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其余30%的培养费由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各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上缴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的培养费时,应向财政部门申办核拨手续,并按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第六条 上交教育部的培养费,由教育部统筹安排使用;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留用的培养费,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各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由各高等学校安排使用。
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弥补高等教育事业费和回国留学人员科学研究以及支持回国留学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为及时了解培养费的收费、使用等情况,加强财务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教育部报告上年度培养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高等学校应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财务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文件


安监管救字[2005]8号




关于开展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山救援管理部门:

  近年来,全国矿山救援战线上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观念,为全力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出色地完成各项抢险救灾任务,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这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一步调动广大矿山救援干部、队员的积极性,不断开创矿山救援工作的新局面,决定于2005年全国矿山救援工作会议期间表彰"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的范围:全国矿山救护大、中队。

  评选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的范围:从事矿山救援工作或承担过矿山救援工作的在职干部、队员以及为矿山事故抢险救灾做出贡献的专家。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20个,先进工作者60名。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

  1、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顾全大局,配合国家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服从矿山救援指挥部门调动,积极开展矿山救援预防性检查,参与重特大矿山事故的抢险救援,为矿山救援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3、重视和支持矿山救援工作,设立专门培训机构或专职人员从事矿山救援培训、训练和比武工作,注重矿山救援人才队伍建设。

  4、各项矿山救援工作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

  1、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较高的政治素质。

  2、从事矿山救援工作,热爱本职工作,爱岗敬业。

  3、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为抢救国家财产、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做出重大贡献。

  4、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矿山救援工作中兢兢业业、勇于奉献,成绩突出,受过各级政府和企业的表彰。

  三、评选要求

  (一)评选过程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推荐的方式进行。

  (二)坚持面向一线工作人员,面向基层单位。采取差额评选的方法,各地推荐名额(见附件1)。

  (三)坚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事迹突出,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四)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左右)。

  四、评选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评选通知后,组织推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认真填写《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可在呈报审批材料中附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呈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或主管矿山救援工作的部门。

  (二)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或主管矿山救援工作的部门写出推荐报告(包括产生的程序,考察、推荐意见等),并对有关材料审核盖章,于2005年8月12日前报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五、奖励办法

  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将授予"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六、要求

  表彰奖励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是进一步加强矿山救援工作、促进矿山救援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共同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联系人:温雁峰 联系电话:010-64463327、64482653(传真)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1、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2、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3、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附件1:
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
先进集体(候选名额) 先进个人(候选名额)
北京市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矿山救援工作开展情况,推荐1-3人作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原则上,矿山救护任务重的省份报2-3人,其它报1-2人。
天津市 1
河北省 1
山西省 1
内蒙古自治区 1
辽宁省 1
吉林省 1
黑龙江省 1
上海市 1
江苏省 1
浙江省 1
安徽省 1
福建省 1
江西省 1
山东省 1
河南省 1
湖北省 1
湖南省 1
广东省 1
广西自治区 1
海南省 1
重庆市 1
四川省 1
贵州省 1
云南省 1
陕西省 1
甘肃省 1
青海省 1
宁夏自治区 1
新疆自治区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



附件2:




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集体
呈 报 审 批 表









单位名称
填报时间


单位名称 职工总数(人)
主 要事迹

主要事迹(可后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所在单位意 见 (章) 年 月 日
省级救援工作部门意 见 (章) 年 月 日
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审批意 见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先进个人
呈 报 审 批 表









所在单位名称
姓 名
填 报 时 间


姓 名 性别
政治面貌 民族 学历
出生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职 务 职称
何 时何单位授 予何奖励
工作简历


主要事迹(可后附证明材料复印件):


所在单位意 见 (章) 年 月 日
省级救援工作部门意 见 (章) 年 月 日
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审批意 见 (章) 年 月 日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维护本市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等入境旅游者的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汽车公司、饭店(包括宾馆、旅馆、餐馆等)、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接待人员是指前条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翻译、导游、陪同人员、服务员、营业员、驾驶员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回扣、小费是指在旅游业务中,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或旅游者给予接待人员的实物、现金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第五条 在旅游业务中,旅游者主动赠予礼品,接待人员应当婉言谢绝;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礼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严禁接待人员在旅游业务中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由接待人员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其中屡教不改者,所在单位可予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所在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处理的,可追究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旅游局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条 严禁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付给接待人员回扣。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不得以营业收入、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支付回扣给接待人员。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对单位按所给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还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市旅游局可予通报并可作暂停其接
待入境旅游者业务的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开除公职者,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游者的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解释。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劳动等管理部门以及接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旅游局实施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接待国内旅游者的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