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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8:12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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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3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局机关各司室、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和《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第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提高办公效率的现代化手段,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信息将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传输交换。而政府信息网及相关对口网络中相当一部分信息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机密。为了加强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同时更好地运用网络技术为振兴机械工业服务,特制定国家机械工业局计算机网络系统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局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要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所有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加强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三条 局保密委员会全面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局办公室和行业管理司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局机关以及在京直属单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保密工作。局内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局系统计算机及网络系统在规划和建设中,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与外界联接的通道必须设置防火墙,重要的内部信息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局域网内。
第五条 网络上传递信息的保密要求要与文件密级管理一致,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程序。并接受局保密办的统一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网络上传递的统计信息及数据库由行业管理司统一管理,数据在规定解密的期限内,不允许在公开网络上转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如:利润、成本、产品价格、库存等指标)不允许上网。其他业务工作的涉密界定按原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机械工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机械办〔1996〕1071号)确定并由相关业务部门会同局保密办审核、把关、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及在局楼内办公的所有单位计算机网,一律由局委托经济信息中心承担设计和安装、维护。并提供接入互联网的统一出口。各单位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报局行业管理司批准,上网费用各单位自付。
第八条 各单位采取拨号上网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报局办公室、行业管理司备案登记。上网费用及电话费用自付。
第九条 局机关局域网(OA网)已在大部分办公室布线,是机关内部办公网,楼内其他单位未经行业管理司允许不得擅自接入OA网。
第十条 局机关及大楼内所有单位设内部办公局域网传递信息时,不要干扰和移动OA网线,在按工作需要接通计算机并进行技术培训的同时也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计算机网络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要加强对使用人员的管理,由经过培训的专人负责,确保计算机网络接入互联网后不发生泄密事件。
第十二条 通过国际互联网输出或下载有关信息时,必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做好登记,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子邮件、下载软件和新程序、新软件使用前进行检查,防止BO黑客等有害程序和病毒的侵入。
第十四条 接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要专机专用,该机不得打印机械办〔1996〕1071号文内规定的涉密材料,不得储存秘密级以上文件。联网机器采取严格的技术安全措施,以防失密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使用联网计算机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政治谣言、妨碍社会安定以及淫秽色情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司负责我局计算机网络的监管工作,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事件,将会同局保密办责令拆除连接,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包括楼内所有办公单位)及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和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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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地服务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青年群众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可以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青年志愿者组织成立后,应当到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备案,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应当接受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同级共青团组织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鼓励、支持和尊重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可以组织成人预备期(16~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与表彰奖励;

  (三)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有关证件、奖章、证书、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遵纪守法;(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六)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注重服务质量,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每年能够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标志及装备;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助老扶残;(三)环境保护;(四)社区服务;(五)社会公益活动;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进行登记和管理,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同级团组织及捐赠者的监督。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按照下列规定授予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四百小时的授予铜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六百小时的授予银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八百小时的授予金奖奖章。

  第二十六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把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作为青年志愿者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或者向青年志愿者更高荣誉推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协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城[2012]1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上海、天津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日,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为贯彻落实《规划》,现通知如下:

  一、尽快开展前期工作

  (一)分解落实规划任务。按照《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规划,明确辖区内各市县近远期的建设任务。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将规划任务逐一落实到工程项目,并组织和监督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认真实施。

  (二)加强项目技术论证。抓紧组织编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立项审批前,要根据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状况、地质条件等,参照《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制定技术对策与方案,并充分进行技术论证,确保工程技术适用、建设规模合理,满足抗震设防要求。水厂改造项目应考虑水质检测和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应急净水设施;管网改造项目应采用优质管材和配件,有条件的地区应同步建设水量、水压及关键水质指标的在线检测设备。

  (三)加快工程项目实施。要加快工程项目的实施,定期汇总项目建设情况并加强监督指导。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限期解决水源污染、设施陈旧造成的水质不能稳定达标问题;制定好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实施;通过“全国城镇供水信息系统”填报项目信息,并及时更新项目进展情况。

  二、强化指导和监管

  (四)严把工程质量。加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整改。工程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备案制等制度。

  (五)加强行业监管。督促市县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经营模式,及时调整监管方式,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供水企业的水质状况、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高企业运行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标准,督促供水企业实施精细化管理,落实岗位职责、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供水企业要定期开展业务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相关标准规范,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实施水质自检,加强内部质量控制;特别要加强消毒环节管理,合理选择消毒方式,严格控制消毒副产物的产生。

  (七)加快水质信息公开。各地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及时将供水水质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供水企业务必于2013年底前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大资金投入

  (八)加大地方投入。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将规划任务和实施计划向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将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加大地方财政投入;争取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市政工程配套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工程项目;主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对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对于城乡统筹区域供水项目,结合受益的农村人口,争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补助资金。

  (九)利用好价格机制。市县供水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和水价调整工作,及时补偿供水成本;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资产折旧费,并确保资产折旧费足额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水价不能及时调整到位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有关情况,争取对供水企业予以补贴。

  四、强化薄弱环节建设

  (十)加快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编制单位,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已确定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国家标准的要求,于2013年3月底前编制或修订完成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城镇供水设施布局。

  (十一)严格落实特许经营制度。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提高城镇供水行业的产业集中度;规范市场准入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专业化运营企业,签订并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协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

  (十二)强化水源污染风险控制。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加强水源地水质信息的沟通。供水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全面掌握特征污染物情况,并针对污染状况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十三)加强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各地在2012年底前要实现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106项水质指标检测能力全覆盖;要求规模超过30万立方米/日的供水企业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常规指标和当地重点非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所有公共供水厂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日常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

  (十四)提升应急供水保障能力。完善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应急供水预案,加快应急水源建设,加强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落实水厂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的技术措施,配置救灾期紧急供水设备和水质检测仪器。

  (十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鼓励和引导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供水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实行专业化管理。加快改造存在水质安全风险的二次供水设施,通过财政补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解决改造费用。

  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的要求部署和贯彻到辖区内各市县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认真组织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落实情况和辖区内供水企业公布水质信息的时间安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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