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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06:54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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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1988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林业部


振兴农村经济,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必须下大力量向农村输送急需的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农业中专(含牧、渔、机、农垦)是培养中级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的主要基地,现行的主要招收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统一由国家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制度,很不适应农村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的要求。大量的毕业生下不到农村第一线,下去的也很难留住。近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进行了农业中专不包分配的改革试点。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为了促进和深化这项改革,现对农业中专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招生工作
不包分配班的招生工作必须面向农村,贯彻招生来源与毕业去向、培养与使用紧密结合的原则,招收立志务农的初、高中毕业生。对于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的往届毕业生,年龄可适当放宽。招生指标纳入国家中等专业学校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注明为不包分配。不包分配班实行单独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牧、渔、机、垦)厅(局)会同当地教育、招生部门单独命题和考试。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化学(农机类专业可改试物理),加试农业生产知识,并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面试。
二、关于经费
地方财政部门在拨给业务主管部门中专教育经费时,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计字111号《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经费问题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精神,对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不包分配的学生,均按在校学生计算,统一核拨学校经费。他们在校学习期间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和统招统分班学生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属于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的学生,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或由双方协商收取一定费用。
三、关于户口和粮食关系
凡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的不包分配的农业户口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登记临时户口,不转粮食关系,其食用粮、油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定量标准和品种平价供应。学生所在学校应在学生录取后,凭学校主管业务部门〔省、地(市)农、林、牧、渔、机、垦厅(局)〕证明和临时户口,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粮食、商业部门分别报送学生名册(注明学习年限),办理粮、油、副食等供应手续。学生毕业或休、退学终止学习时,由学校到原报送学生名册的粮食、商业部门办理注销粮、油、副食供应手续。具体手续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部门规定。各地供应此项用粮、用油和亏损款在粮食、财务包干数内调剂解决。本项规定只限于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
学生在上学期间,实行两田制的地区(指有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区),承包期内,应保留其口粮田。其责任田、场、林、塘等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我经营或转包(对只有责任田的地区,也按此项规定办理),土地不得抛荒,以利于学生安心学习,更有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结合家庭经济,加强实践环节和毕业后回家乡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四、关于毕业生的从业去向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毕业生能回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不包分配不等于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毕业生的从业和发挥作用。毕业生的去向,主要是回到农村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技术服务工作,如:自办家庭农(牧)场,开设兽医诊所,农机维修点;联办经济联合体,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也可受聘于乡镇企业及乡(村)集体性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确因工作需要,可在增加干部、工人的指标内,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安排做工人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安排做干部工作的,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公安、粮食等部门凭劳动人事部门的录用(聘用)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教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
面向农村青年,招收不包分配的学生,必须促使农业中专在教学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各地教育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并支持学校加快和深化这方面的改革。
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专业设置必须进行调整与改革。
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可以不受全日制中专统一要求的限制,在保证中专培养目标及相应业务规格和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学生将来回到农村去的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加强针对性与适应性。要按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要加强实践教学的环节。基础课与专业课的内容与份量,要适合培养目标的需要。办学形式可以灵活多样,以适应农村青年的不同情况。
六、实行各类优惠政策
对回乡直接从事农、林、牧、渔、机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特别是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毕业生,当地政府及银行信贷、农业、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在提供贷款、信息资料、良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购买生产资料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提供便利,以鼓励他们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七、加强领导,加快改革步伐
这项改革涉及的方面很广,许多现有的政策和制度都必须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改革的要求。因此,各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改革的领导和支持,使这项改革能不断深化和完善,同时要加快这项改革的步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共同根据各地情况制定推广这一项改革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国家教委、农牧渔业部。
八、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不包分配的农村户口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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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难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薄、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材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四)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入帐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六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
——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

李 刚


目 次
引言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法的两次限制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三、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二)计划法律责任
结语


引 言
所谓计划,是指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对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作出分析,经过预测确定未来的行动目标,并以此制订未来行动方案。简言之,计划就是未来行动的方案。①计划法里的计划,一般多指国家经济(调控)计划,即与调控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有关的计划。计划法则是指体现国家计划内容,保障计划各项任务和总量指标实现的各有关法律。②
在我国,计划法由原来的经济法的“龙头法”,到现在被忽视、作为经济法的“点缀”的境况,其地位可谓“大起大落”。笔者以为,从建国初期计划体制的确立,经由计划体制下计划之异化,再到市场体制下计划调控之必要,乃历史发展之必然,有其内在的历史逻辑性。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过程之中。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再转向市场体制的时候,尽管认识到了计划的缺陷和市场的优势,但计划体制的惯性和“潜移默化”的作用仍然存在。虽然奉行“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民间社会能够比较快地适应市场经济,因为讲求“利益”和“效率”的市场与私人经济主体具有一种天然的相互适配性。但是,习惯了“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时仍然采取“在‘市场经济’的名义下行‘计划经济’之事”的办法;甚至排斥市场、固守计划。然而同时,由于长期的历史因素的心理误导,饱受了“计划一言堂”之苦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计划又有一种本能的反感、甚至反对。
一味地否定市场体制下之计划,与一味地批判计划体制下之计划一样,都不是基于理性认识的基础而应有的客观态度。要改进由计划体制沿袭而来的政府的市场意识,同时强化市场(私人)经济主体的计划意识,并使二者能够殊途同归、达成共识,必须建立一个二者可以展开对话的平台。这一平台就是对计划及其意义、特别是计划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理解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意义的最佳途径便是对计划的价值加以理论上的探讨。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或客体满足主体的有用性。计划的价值则是指计划对于计划主体的意义,即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所谓异化,作为一个哲学术语,乃指把自己的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支配自己的东西。马克思就使用“异化”一词解释了从劳动经由其对象——产品,再到私有财产的过程;并指出,由于劳动的异化,工人成为其劳动产品——资本所统治、奴役的对象。①从这个意义上讲,计划的异化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计划原为人们为组织、管理经济而对其加以事先规划的一种方式;但计划一旦产生、并得以作为“体制”确立后,借助着国家权力渗透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无微不至”地“关怀”着人们的生活,不仅对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荡然无存,而且成为全面控制人们的一种“桎梏”。从对我国计划及计划体制历史的简单回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百废待兴,因决定走一条不同以往的共产主义道路,并跨越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故唯有将一切重头来过。虽自身无经验可循,又恰有前苏联之计划模式可资借鉴,于是,国家统包统揽之计划体制初具规模:土地改革、公社建设、社会主义改造等群众运动接踵而至。应该承认,在建国初期的一段时期内,唯有如此之计划方能奏效告捷,完成社会转型之历史重任,其历史积极作用不应被抹杀。但同样不应忽视的是,计划自身固有之各种缺陷当时便已“潜伏”,只是在国家以“巩固政治统治”为其职能活动之中心、甚至全部内容时,计划之缺陷被掩藏而一时并未暴露,一如市场之固有缺陷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之情形。
一旦国家将其关注转向经济建设,计划之缺陷便初现端倪:计划信息收集渠道不畅,基层乃至中、高层单位信息谎报等问题层出不穷,计划对经济之预测及组织功能无从发挥;更加之对计划及计划者没有任何形式之限制,计划之缺陷愈加肆无忌惮,其“异化”已为历史发展之必然。这从当时的“赶英超美”的目标、大跃进、大炼钢铁运动及“大放各种卫星”等情形中均可窥知。虽间或也创造了诸如“和平号”空间站、“10个月”造人民大会堂等一时辉煌,但其对经济的不良影响、甚至破坏,却在多年后才得以显现。
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种盲目的群众生产运动之恶果开始显现,又由于三年自然灾害及与前苏联“老大哥”的决裂,国家经济之困顿几入无以复加之境地。彼时本应为重新审视并反思计划性质与作用的绝好机会,但又因“阶级斗争”占据了国家生活的全部,“文化大革命”之十年浩劫席卷全国,计划之缺陷及其“异化”再度被掩盖于“巩固政治统治”的口号与活动之中,一个检讨历史的机会从此丧失。
此时之计划往往与群众运动相联系,也因“计划之异化”使然。异化之计划既然要全方位地控制人们的生活,必然追求行动的整齐划一性,一切行为均按既定计划行事,当然也就要求计划执行人员、甚至受计划影响的全国人民在行动上、甚至思想上的统一性和单一性。诚如哈耶克所言:“社会计划所指向的目标,是一个单一的目标体系,要使每个人为这个单一体系服务的最有效方法,就是使每个人都相信那些目标。”但这“还是不够的。重要的是,人们应当把它们看成是他们自己的目标。……这些信仰必须要成为他们的信仰,成为一套被普遍接受的信条,以便使个人尽可能自愿地依照计划者所要求的方式行动。”而在当时之中国,国家通过引导人民的“政治激情”甚至是“狂热”,“在使人民照着它所要求的那样去思想这方面取得了高度的成功。”②但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有其自身的思想并以此相互区别,短时期内的“思想控制”可能会暂时奏效,但人之思想自主性及其求知欲注定最终会使这种控制失败。当人们意识到经济及思想等社会因素之多元化乃是现代民主国家之基本内涵时,其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统一控制”自然会产生质疑,并随之以各种方式将这种疑问加以表现,从而促使进一步的社会变革的产生。
及至打倒四人帮、恢复正常国家生活之后,“计划之异化”由于长期未加纠正,又有发展至登峰造极之势。此时之“计划”已成为既定的、先入为主、且根深蒂固之概念,并由某些计划权力者于其组织经济之功用外,更开发出谋取特权及私利的好处来。所以,计划体制之下,“人们”的思路是:在计划可以满足国家、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某些政府及政府官员的“任何”需要的前提下,为什么还需要市场呢?或者说为什么不需要计划呢?计划体制下的某些政府及其官员看不到计划的“坏处”,只顾得享受计划给他们带来的源源不断的“好处”,所以作为计划的决策者、制定者和执行者乃至监督者的他们找不出、更重要的是不愿意找出“不需要计划”的任何理由,“计划”的价值在这时得以“最大化”;当然,其价值主体只是一部分“既得利益者”,而非广大的人民群众。
从国民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的经济职能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主要依靠国家调节,而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和管理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实施的,所以,所谓国家调节主要就是“计划控制”,计划控制成为“国家调节”的代名词。不仅计划范围包揽一切,而且计划指标多为指令性的,计划实施手段主要依靠行政命令。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调节的基本方式上分析,计划主要不是属于国家促导经济这种类型,而是包括了国家强制、国家参与和组织经济等各种方式在内的一种综合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手段,①我们今天所认为的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都被计划控制所掩盖或取代:
在市场规制方面,由于计划经济就是(行政)垄断经济,作为计划制定者的国家或政府是最大的垄断者,而那些政府官员或者称之为既得利益集团充分享用着(行政)垄断给他们带来的特权和“超额垄断利益”,当然不会去“反对自己”——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因为,“现代的计划运动是一种反对竞争本身的运动,是一面将竞争的一切宿敌都集结其下的新旗帜”②;“反对竞争”的另一面含义就是“赞成垄断”,计划主义者是主张并尽力促成垄断的,反过来,垄断又为计划主义者提供了种种特权和好处,二者可谓“相得益彰、相互依存”。所以,在计划体制下的计划控制当中,根本就没有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位置。
在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方面,国家垄断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由国家直接投资、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建立国有企业,全面执行计划的各项内容,从而达到具体掌控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目的,我们今天所谓的国家“经济参与”和“经济促导”不过是实施计划的手段之一,“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也让位于计划法,以至于没有对其加以区分的必要而统一混合于计划法之中。
计划本为组织经济的一种方式,它在一定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及其固有之缺陷均为其内在的客观属性。只有对其予以相当之限制与制约,如以市场为前提、并辅之以法律控制等,其客观积极作用方可充分、有效发挥,其消极作用亦可被控制于合理限度内。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之异化,不仅脱离了计划组织经济之基本功能的定位,而且演变为阻挠经济发展、甚至导致经济倒退的障碍,更沦为某些既得利益者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然而造成这种异化的根源并不在于计划本身,而在于其所依附之体制的不合理性,在于计划被国家作为“控制经济”的全部和唯一手段。要改变这种异化状态,扭转计划与经济、以及计划与人们之间的对立局面,必须通过社会变革以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所以,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顺应历史潮流,作出改行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决断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实质方面上来,即市场体制下,为什么需要计划。其实,作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手段,计划与市场一样,也不存在什么“姓‘资’姓‘社’”的问题。暂且撇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功能与意义被全面强化乃至“异化”的情况不说,在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众所周知,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市场缺陷有三种,其中造成市场缺陷的第三种原因乃是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虽然一般来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受市场供求关系引导的,但往往是先有了某一产品一定量的交易与流通之后,其供求关系才能够真正地反映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调节是被动的。同时,因为从产品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各个市场主体对有关信息的重视程度、掌握程度等的不同,这一段时间便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在竞争中胜出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另一些市场主体被淘汰的灾难性因素——这种时间的间隔性使得市场不能在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精确地进行同步调节,因而具有了滞后性。
当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普遍不大的时候,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恰恰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优胜劣汰”的推动因素,虽然可能给某些经营者个体的经济效益造成损害、亏损甚至破产,但并不妨害社会经济全局,反而使社会经济不断更新,从总体上保持生机和活力。然而当产业革命爆发后,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走向了垄断,大规模的企业、即垄断企业逐步形成。他们对于超额垄断利润追逐的心理,往往使之凭仗自身的垄断优势,忽视市场需求而不断扩大投资,以致造成生产过剩和产品大量积压,最终由亏损到破产。与前述小企业不同,垄断企业的破产会对市场供求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还引起其他相关企业和经济部门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等严重后果。此时,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便从正面转向了反面,成为严重影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障碍。
于是,国家开始介入经济运行,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引起某些领域投资膨胀和生产过剩,而另一些领域则投资不足,产品供不应求,由此发生结构比例失调、经济波动。对此,国家需要随时调查了解全社会及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作出科学分析和预测,或者进而拟订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规划或计划,指导社会投资,影响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①这时,计划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
从上述意义上来说,计划具有弥补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具体包括:(1)计划有助于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2)计划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3)计划有利于引导投资和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化;(4)计划有助于市场主体预测经济发展趋势,减缓经济波动。②
计划一旦出现,就凭借其特有的上述宏观调控职能成为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工具”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起点和核心。而且,在现代国家,缺乏宏观调控(当然就包括计划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现实、甚至不可想象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尽管正在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计划方式也由过去完全的指令性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但即使将来市场体制确立,计划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③
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不论是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近年来西方经济学者提出的所谓混合经济体制,计划的不可或缺性并不在于以何者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上,而在于“经济”本身。“经济是指通过生产、制造和分配短缺的物品以及提供短缺的服务来有计划地满足人们需求的各种条件和措施的总和。”④也就是说,经济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在内;换言之,计划是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要素,任何一个市场都内涵了一定程度的“计划需要”。同时,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又是或应该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所以,在一种正常运行的经济体制下,计划与市场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在确定计划的上述价值意义之后,有必要对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所谓一元或二元调节,就是指经济调节是以市场为一元、还是以市场和计划为二元:前者以市场为基础,计划为补缺,计划始终不应超越正常的市场调节而“越位”为主导性调节手段;后者则市场和计划二元并行,所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并不如前者牢固,存在着可能在并不是必要的情形下,计划对市场的非正常干预、以致于计划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主导性调节手段。
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一种危险的观点,即强调我国实行的是“宏观调控(包括计划)下的市场体制”;不仅否认了“市场调节”在经济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而且将之置于(计划等)宏观调控之下的次要地位,实际上仍是一种变相的“计划体制”,值得我们警惕。很显然,“(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市场与计划”以及“市场体制之下的计划”,这些名词中的“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都是大不相同的,其主次关系依次递增(或递减)。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和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是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中计划与市场的主次关系是大相径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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