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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8:40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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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事业单位的特点,我部制定了《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质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地质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各级地质勘查主管机构;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等基础、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专门服务于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完整;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地质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地质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地质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事业单位实行按年度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地质事业发展计划、地质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状况,承担国家地质任务情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工作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对主要从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等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地质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或者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地质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直接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地质事业经费,包括地质事业费及各类专项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
1.业务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基础性、战略性、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所取得的收入。
2.地质技术服务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对外开展地质技术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地质成果转让收入、地质学术活动收入等。
3.辅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直接为专业业务活动服务的辅助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单位后勤服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收入等。
上述地质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如地质报告评审收入、矿泉水检测费收入等,应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地质事业收入;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地质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地质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地质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并加强管理,及时入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标准依法收费;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必须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地质事业单位应在满足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用途和性质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地质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业务、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以及经济管理的要求,参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确定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在专业业务和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及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仪器设备鉴定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估费、信息咨询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土地赔偿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内各分队、分站、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业务及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质量检验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业务及生产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费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相关核算对象成本,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相关核算对象成本,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对跨年度的项目、课题(成本核算对象)应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地质事业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地质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地质事业单位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单位从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和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在研项目等。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预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或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发生的盘盈、盘亏、毁损等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地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地质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属于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或者辅助活动使用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属于其他经营使用的,计入经营支出。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地质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地质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地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对外投资必须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
地质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 债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地勘事业单位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其他单位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尚未结算的有关款项。
(四)应缴款项,是指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款项。包括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应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 务 清 算
第四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对其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第四十二条 财务清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清算方案,对地质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第四十三条 财务清算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财务清算机构要做好债权债务清理、财产移交、接收、划转和清算期间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财务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消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地质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地质事业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它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结余分配情况表以及有关附表。
第四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总结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收支与结余分配、资金增减、缴纳税金、各项财产物资变化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详见附件)。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如:收入计划完成率、总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专用基金增长率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地质事业发展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各主管部门所增加或减少的地质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地质系统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执行相应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地质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及计算公式
附: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及计算公式
1.经费自给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它
+ + +
收入 收入 上交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债权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人员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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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海南省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提高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海南省政府68号令《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行资格审查核准制度。
对规定的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的,必须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实施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按自行管理的工程项目的等级划分资质标准如下: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一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丰富的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指挥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土建、工艺、水电、设备、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配套,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
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二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建设管理的能力;
2.有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土建、工艺、水电、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配套,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三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建设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有土建、水电、工程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在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并具有一定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由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报建时申报,并以核准。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主要的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计划;
(三)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学历和工作简历;
(四)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所承担管理的建设工程,负有经济的和技术的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不得对外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 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九条 对建设单位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时,所聘用的离退休技术、经济专业人员,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机构管理人员的30%,且不得作为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本办法一、二、三等工程的划定,按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八章附表《工程类别及等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沙石的批准文件;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串”指标进行考核,按没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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