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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乡林业员是否可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李海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50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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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夏宜乡林业工作站站长。白某于2002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担任站长期间,为金秀县忠良乡双合村黄某保、黄某府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立方米自用材,事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监督不力,造成黄某保、黄某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进行采伐林木338.1立方米,折合蓄积483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严重后果。

  案件带给我们思考: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渎职罪的主体研究的是指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声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罪渎职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正确认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准确认定渎职罪与非罪、渎职罪与其他犯罪的前提,但是,一直以来,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也难以判定,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质监局、药监局、烟草专卖局、粮食局、烟业局、工商所、财政所、土地所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其在相关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监督的职权;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地震局、博物馆等都是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法律法规也明确了他们在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

  铁路、林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构,事实上也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国家管理职权;电力公司、中国石油燃气总公司等一些名为总公司,实际上属于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因此,上述单位的人员在从事公务中有严重渎职行为,均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中共党、政协、妇联、共青团、工会等,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地位;政协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与权力机关联系密切,同时可以影响和左右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在我国也具有特殊性,其由国家组织设立,无须在民政部门登记,经费是财政拨款,组织人事和编制均由国家管理,因此,这类特殊的人民团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上述单位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有严重渎职行为,均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人员、城管、受卫生部门委托进行卫生防预的防预站、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相关办公室如拆迁安置办公室、工程建设指挥部、矿山企业的地质检测机构等等。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人员、聘用制人员、人民法院陪审员、协助监狱行使监管职责的武警战士等等。

  综观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经历了1979年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到1997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到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扩大的解释。从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来看,实际上也表明了一种思路,渎职罪的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不重要,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才是最重要的,首先,行为人必须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次,行为人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国家机关进行的,再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要么是法律法规规定,要么是国家机关委托、聘用,最后,渎职行为必须发生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正确界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在认定渎职犯罪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刑法执行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玩忽职守罪由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四个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要件,玩忽职守罪就不成立。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乡林业站是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乡林业人员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乡林业站站长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白某的行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乡林业站长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白某的行为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白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9号解释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乡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据此,乡林业站长也属于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人员,乡林业站长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合上述,乡林业站长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乡林业站长在履行政府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白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不力,造成砍伐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滥伐,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应当受到法律处罚。

  作者是广西蒙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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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1日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和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围墙、电梯、单元门、监控设备、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含商业用房、独立产权会所、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
  (三)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全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比例和标准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63号)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在售楼处公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地点、标准、范围,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拟出售但尚未售出和自留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房屋出售后应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更名手续。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管理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安全、公平、便民的要求,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原则上不低于首期交存的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尚未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全额交存。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大会决定后可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等,除管理所需费用外,应当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并且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申请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使用建议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内容、工程预算、涉及业主和组织方式等。
  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使用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查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出具不同意使用的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的,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一次性拨付。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付50%的预算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可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工程预算审核制度,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业主代表选定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相关评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住宅小区内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益业主使用分摊数额。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审核;
  (五)业主委员会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托银行凭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证和业主委员会的通知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在5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5%。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受益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书面申请。物业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由受益业主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
  (二)外勘。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24小时内进行外勘(特种设施设备需经相关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在48小时内完成审核和预付工程款工作。预付工程款按审核预算资金的50%支付。
  (四)验收。维修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或受益业主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人持竣工验收证明、发票等资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
  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在小区和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按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切实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管理所需费用,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解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并接受人大、政协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少于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部分,由受让人补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余款。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每年应定期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按规定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对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网上公示、查询制度,方便业主随时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业主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查询。查询后,如有异议,可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视情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2007年)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0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单位负责接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交办单位是会议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为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同类问题的,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确认属于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的职能部门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复代表或者请其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抄送交办单位存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并于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报告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审议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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