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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5:28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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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刑法理论上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法律之所以惩罚不作为犯罪,是因为不作为引起的犯罪,它的结果相当于作为的效果,刑法理论上称为等置性。也有学者称为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这种肇事行为能否构成先行行为而产生积极的救助义务,从而其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实践中时常发生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而逃逸,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规定所说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行为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存在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可能性。

一、犯罪构成角度简单区分
1、不作为故意杀人之犯罪构成
从刑法理论上,所谓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且能够履行该义务情况下没有履行该义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了应当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基础和前提,反映出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确定主体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要件的条件,如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则其不实施行为的状态不受到法律的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可能承担其他责任,如受道德谴责。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综合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行为人如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积极的去实施的话,则说明其不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反映出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第三,行为人的不作为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当然这种侵害必须达到动用刑罚予以惩处的程度,也表明行为人的不作为必须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

2、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构成
作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符合以下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从而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 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不定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从主观上而言,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至少是有过失,但也不乏放任的心理态度,其主观状态是模糊的。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对于大多数逃逸的情况,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反应赶快逃离,而根本没有考虑受害者的情况,在当时的紧张条件下,也没有分析受害者在逃逸后获救或者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逃逸者对于被害人死亡心态主要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但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界定,需要综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分析。如在人烟稀少的地方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一般的肇事者都能意识到自己逃逸的行为会使受害者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而如果是肇事者主观判断伤者并没有受到可以导致死亡的撞击,他就可能以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的心理状态逃逸。故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只有结合个案,综合案发时的各种状况,如时间、地点、天气情况、当事人的身体素质等影响肇事者判断和受害人获救的可能性的各种因素来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有三个要素,第一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二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第三则是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应当具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即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其次是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外,还需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概括为:首先,在时间顺序上,出现了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行为人的“逃逸行为” 必须发生在前,即被害人死亡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后。如果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在被害人死亡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其次,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事实证明,即使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救助,也不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则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所致。第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造成,而没有介入其他加害因素,如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 在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它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二、 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文只探讨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具体的急迫性,这是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不作为与作为构成要件具备等置性的原因所在。其次,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一般而言,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比如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再次,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行为人客观义务的违反必须是对体现保护这一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反。如果是间接的结果,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但其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则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护其生命的话,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先前的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否则就确实会出现张明楷教授担心的那样,使绝大多数的一罪变为数罪的结果。这就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将在这种情况下应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从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分析不作为的具体情况,一部分案件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部分案件则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因此,在这里,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还必须具备先行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价值中立性,即这种危险状态尚未经过规范评价,而仅是一种事实状态。换言之,就是在分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先不考虑先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则,诚如上述张明楷教授所说的,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已被刑法否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不同情形,行为人或负既遂犯的责任,或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并不发生不纯正的不作为(指以不作为的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可以进行如下分类与定性处理:
1、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应适应133条第二个量刑档。
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尚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使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笔者认为,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例如入室盗窃与扒窃)而形成的吸收关系。上述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罪。但该情况下存在一个问题,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进行评价还是放在后面的故意杀人罪中评价。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将一个行为做两次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否则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如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那么根据刑法133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在杀人罪中评价的话,前面的交通肇事罪最多是7年有期徒刑。把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然后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而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恰恰是故意杀人罪存在的必要前提。这样做的后果必然会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两次评价。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放在故意杀人罪里面评价,此种情况绝对不能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5、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由此可见,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

四、总 结
据上论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首先,二者的犯罪构造不同,前者体现的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且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后者体现的是在现行行为构成的危险状态之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现行行为本身在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只是前提条件,并不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其次,二者归责基础不同,前者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加重结果从而加重其刑的情形,主观上是复合罪过,而后者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出现后,行为人认识并利用这种危险发生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是单一罪过。
故此,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复合罪过的情况下,问题确实很复杂。本文虽对两罪的认定作了分析,但仍不见详尽。总之,对于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牵连的情况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清情况,综合全案,深入研究。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而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深层次的分析。



参考资料:
1.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龚昕??刘佳杰 《法学杂志》2008年06期
3. 《刑法学》(上、下)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1997版
4. 于建伟 《最新刑事法律适用手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
5. 鲍遂献 雷东生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6. 汪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析》,《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7. 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8.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兼评的若干规定》,《法学家》2001年第3期。
9. 王作富 黄京平:21世纪法学系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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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的问责。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 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 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 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本条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度全市政务督办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度全市政务督办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9年度全市政务督办工作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2009年度全市政务督办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效率和质量,不断改进工作作风,促进政府各项工作落实,确保政令畅通,依据《达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考核坚持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以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为重点,以调动各级各部门政务督办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目的,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政府系统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范围,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政府对政务督办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交办的政务督办工作(60分)。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按时反馈落实情况,按时完成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批办事项(10分)。
(二)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市政协提案,办结率达100%,满意率达95%以上,A类占50%以上(5分)。
(三)认真完成“市长热线”办公室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结率达95%以上(5分)。
(四)认真落实民生工程政策,按时按质完成市政府民生办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10分)。
(五)认真完成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交办的督查任务,按期报送政务督办(如《督办通知》、《督查督办通报》、《督办专报》、《达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督办报告》)要求的完成情况(15分)
(六)县、市、区和市级部门被《督查督办通报》指出问题的整改报送情况(15分)。
凡完成工作任务的,得基础分,超额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加分,但最高加分不超过该项分值的10%;凡报送材料获省、市政府领导书面肯定的,或受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市府办)通报表扬的,每次分别加2分或1分,加分不超过10分;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比例扣分,完成任务低于80%的,该项为不计分;未按要求报送材料的,每次扣0.5分,未报送材料的,每次扣1分;受到省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政府(含市府办)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所辖乡(镇)、办事处及工作部门受到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2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40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部门重要公文和重要会议等议定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开展30次以上政务督办专项活动(4分)。
(二)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全年发《督办通知》15期以上、《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督办报告》20期以上、《督查督办通报》30期以上、《督办专报》15期以上。(18分)
(三)通过互联网建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并通过网上办理使办结率达100%、满意率达95%以上、A类占50%以上。(5分)
(四)健全政务督办机构(县、市、区有政府督查室主任,市级部门要明确承办科室)、落实督办人员(县、市、区政府有2名以上专职人员,市级部门有1名以上专兼职人员),完善政务督办工作制度,配齐必备的硬件设施。(8分)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要不断更新政务督办信息网(市政府督查室每季度至少抽查一次,网络不通每次扣0.5分,没有更新网页扣0.2分)。(5分)
凡完成工作任务的,得基础分;超额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加分,但最高加分不超过该项分值的10%;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在政务督办工作中的督查报告、调研报告等材料上作出肯定性批示,主要负责同志批示的每件加0.3分,分管领导同志批示的每件加0.2分,加分不超过5分;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完成比例扣分,完成任务低于80%的,该项不计分。
第三章 通报表彰

第七条 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将于2010年3月1日前组织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全市政务督办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建议名单,市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表彰。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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