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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事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与对策/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8:30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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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相应增加,并不断地涌入法院,给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而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象尤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果,并表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提高诉讼当事人到庭率,本文结合让胡路区法院审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危害性、原因和特点,并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审判有所裨益。

  一、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危害性及其原因

  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因个案不同,但是主要表现为致使案件无法调解结案而造成法院调解率偏低,致使案件难以查明事实而无法让当事人真正息诉,致使案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让虚假诉讼乘虚而入;致使案件诉讼周期偏长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增加。经过仔细分析,不到庭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事人自认败诉。在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中,有部分当事人自认为无理,到不到庭结果都是一个样,法院怎么判都接受,最后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事。这种情形当事人一般都接收法院开庭传票,当事人服判,在司法实践中约占不出庭总数的1/8。

  二是缺乏诚实信用,当事人逃避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不到庭就是为了逃避原有义务,赖帐不履行。其一旦被对方起诉后,常常采用消极逃避的方法,如采取搬家、外出打工等方式不履行义务。这种情形多数是不接收传票,公告送达较多,当事人不服判,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1/4左右。

  三是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不懂得维权。由于部分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宣传不到位,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不知道或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自己被对方起诉后,便认为去了也无用,最后由法院公正处理就行了。抱着这样的心理,他们便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约占不出庭总数的3/16。

  四是客观原因所致,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间确定后,由于当事人工作忙、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等客观因素,开庭前又没告诉办案法官或没有申请延期开庭,致使庭审不得不如期进行,致使其错失开庭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1/8之强。

  五是其它原因。如当事人自身忘记开庭时间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送达的;碍于情面,当事人不愿意出庭应诉的;代理权限授权不明或落款非本人签字,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送达给被告人亲友,但是不是同住成年家属,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鉴定等原因造成审判周期长,挫伤当事人到庭积极性,致使此后开庭不愿意出庭应诉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不相同,但是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没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5/16左右。

  二、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特点

  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原因很多,但都是一样的结果,即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到庭应诉。细分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当事方主要表现为被告。由于原告是起诉方,是提起权利的启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委找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到庭,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可按撤诉处理。因此,此时原告方如果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但要承担相当于没有主张权利的结果,而且还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被告,不到庭则要缺席审理,等待的基本上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多数表现为被告不到庭。当然,也有在聘请代理人情况下原告不到庭的情形。在统计各类不出庭过程中,发现被告不出庭占不出庭总数的86%左右。

  二是案件类型主要为借贷和买卖合同。虽然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多样化,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不出庭率最高,借款合同占不出庭总数的47%,其中绝大多数是民间借贷,且有逐年上升趋势;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出庭率占19%,且有逐年上升趋势;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不出庭率占13%,其中主要是继承案件较多;其它各类案件不出庭率共占21%,且各类案件不出庭率分布较小。另外,在调查中还发现,工程施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到庭率最高,当事人基本上都到庭参加诉讼。

  三是诉讼代理参与为数不少。除公告送达和当事人自愿认判的之外,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不出庭是由于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由于代理人不是案件真正的当事人,不太了解案情真相,为了给自己挣足面子,往往会歪曲事实进行狡辩,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不利于法院组织调解。另外,还出现部分代理权限不明,或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一人所为,这就需要法官进行认真地鉴别,仔细审核。曾有一个法院发生过一起因授权委托书系代理人一人所为,在原告不到庭情况下,在法官却没有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理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结果引起原告到相关部门上访,最后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才得以平息。

  四是绝大多数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需要双方的合意,撤诉需要原告主动的提出,而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绝大多数为被告不出庭,因此除了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及没有代理人情况下原告不出庭案件可以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外,其它全是以判决方式结案,这是造成案件调解率与撤诉率较低的重要原因。其不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很难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最终很难让其信服,无法做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对策

  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正确履行诉讼程序的表现,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推进社会和谐的进程,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必须给予其有力的规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一是加大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大到庭参加诉讼重要性的宣传。注重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构建全社会各个层面宣传途径,深入村、社区、街道讲解诉讼程序,宣传到庭诉讼的重要性,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树立起程序、实体并重的正确理念,从而达到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不仅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去审理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立起司法审判的威信,更要通过案件审理达到宣传诉讼程序的效果,并开展相应普法宣传活动。其它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要紧密配合好法院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支持和鼓励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建立起到庭诉讼的相应机制。

  二是送达到位,并附有到庭诉讼的相关知识。严格按照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送达,在使用拍照、录像等新型方式送达过程中尽可能地固定证据,同时通知其近亲属,保证被送达人知息,保证包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到位,保证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如果被告人在场,送达人要对其进行到庭诉讼知识释明,耐心讲解;如果被告人不在场,则要额外送达到庭诉讼相关的材料。

  三是开庭前提示,确保当事人不会忘记。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忘了开庭时间,以致错过到庭诉讼机会。另外,也为了能够进一步感化当事人,让当事人真实地感觉到法院时时刻刻想着自己,为自己办事,开展庭前提方法不失是一个好的举措。提示方式可以是电话沟通,也可以是短信提示,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的温馨,尽可能地调动其亲自到庭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要尽可能地让当事人亲自到庭,同时严格审核代理权限和落款,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四是巡回审判,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它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民众解决纠纷,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大力提倡能动司法。审判中,有些当事人行动不便,路途遥远,或工作繁忙等种种原因不方便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需要,开展能动司法,深入基层,深入社区、街道、村,甚至深入当事人家中,开展巡回审判,努力创造双方当事人都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机会。根据查明事实,从情法理等多角度展开调解,尽力化解双方矛盾,助辖区社会和谐。

  五是打好外围攻坚战。调动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光靠做当事人本身工作,还需要通过外围来促使其积极出庭应诉。对于不想到庭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具体情况,寻求其周围的亲友,或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的单位,或当地有声望和威信的人来帮助,向其渗透亲自到庭的重要性,教导和督促其到庭参加诉讼。

  六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缺陷越来越凸显,并已成为了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其不仅不利于法院彻底解决社会矛盾,相反还引发了信访等不和谐因素,因此这就需要全社会共同携手和共同努力,尤其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加以规制和纠正。法院要与公安局、检察院、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承担综治工作的相关单位建立不定期联系,互通信息,并形成机制,共同致力于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工程。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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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五年五月十日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含残疾人证及复印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其中,市属及驻宣省、部属用人单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县(市、区)属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保障金数额=(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按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取消该单位各类评优评先(含文明行业、文明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原宣城行署行发[1999]57号文件同时废止。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 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 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 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 并进行统筹安排, 协调发展。
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 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 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 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三级, 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 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 展览分区方案, 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 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 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置规划, 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 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 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格执行国家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 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 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 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 配备相应的人员,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 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 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 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 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 特别是向青少年, 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 加强安全管理, 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实行游人购票游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完善环卫设施, 妥养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 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 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 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 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饲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年的捕捉计划审核汇总,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向动物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获得猪捕证后方可实施猎捕。
第三十一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 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 涉及进出边境口岸的,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动物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到国内其他地方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 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并可以罚款。
(一)未按资格(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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