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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及其刑法学/曾明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1:49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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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及其刑法学

曾明生


引 言
   
   自有刑法以来,人类就没有停止过对“刑法是什么”的思考。其实,刑法是多义的,是立体的,是动静结合的系统。静态的刑法是一部教材,是守法教育的教育内容。然而,动态的刑法则是一种教育活动的过程。动态刑法是指处于动态之中的刑法,它主要表现在:从立法中的刑法到司法中的刑法,再到行刑中的刑法乃至传播中的刑法的运动过程。[1] 刑法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进化,那么,刑法何处去?刑法学走向何方?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研讨。对当前热烈探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乃至经济犯罪死刑存废而言,其中都没能脱离刑法类型和刑法走向的问题。

一、刑法类型的转向

(一)刑法类型的界定

   刑法类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类型是指刑法的分类,而且,依据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刑法规范的状态,可将刑法分为静态的刑法(如“纸上刑法”)与动态的刑法(如,从“纸上刑法”到“实际刑法”[2]);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可将静态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含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和狭义刑法(即刑法典);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可把刑法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3] 根据刑法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可将刑法分为国际刑法与非国际刑法(国内刑法和国外刑法);根据社会形态不同,可将刑法分为奴隶制刑法、封建制刑法、资本主义刑法和社会主义刑法;根据定罪处刑依据的不同,大致可将刑法分为一元刑法和二元刑法;其中一元刑法又可以分为客观归罪的结果刑法和主观归罪的意思刑法,而二元刑法又可以分为主客观统一的刑法以及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刑法。当然,还有其他分类,如敌人刑法和市民刑法等。而以定罪处刑的依据不同对刑法进行的分类,是一种狭义且特殊的刑法类型。本文的讨论就特指这种狭义的刑法类型。

   那么,对定罪处刑结构的刑法类型和刑法机制乃至刑法惩罚教育机制(简称刑法惩教机制)[4] 的关系来说,不同的刑法类型因为有不同的惩罚教育的结构与机能,所以也会有不同的惩教机制。具体而言,定罪处刑结构的刑法类型反映了不同的定罪处刑依据,而定罪处刑的依据又是惩教结构中教育方式的表现形式之一。据此,不同定罪处刑结构的刑法类型在惩教结构上总会有所不同,也由此产生不同的惩教机能及其不同的机制。可见,这种特殊且狭义的刑法类型与刑法惩教机制之间,存在一种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且,在这种关系中刑法惩教机制也有一定的反作用力。由于在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中,人类不断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因此,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以及改进刑法的惩教机制,人们可能调整刑法的类型。

   (二)刑法类型的转向

从人类刑法进化史的发展路线来看,刑法类型的转向大致有以下两方面:

1、从一元刑法转向二元刑法

刑法起初是实行结果责任的结果刑法,这是典型的一元刑法,也是单纯的结果刑法。后来又出现了实行结果责任和思想责任并存时代的刑法,[5] 但是,从定罪处刑的根本依据来看,要么是客观结果,要么是主观思想,所以当时的刑法也仍然是一元刑法。然而,这种类型的刑法惩教机制存在严重的结构缺陷与机能不足。由于权力部门没有恰当地区分责任轻重,因此处罚有失公平,并由此弱化了法律的忠诚型教育机能[6],这也正是其威慑型教育机能[7] 的消极部分。故而,有必要实行主客观统一的二元刑法,并且强调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主客观统一的二元刑法是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二元刑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客观因素是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主观因素是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它们的结合与统一是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中实行主客观统一,并且强调行为与行为人统一,这样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也有利于对威慑型机能的理性节制,并进而提升国民对法的忠诚信念,最终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与维护社会稳定。这种进化方向已经为历史事实所证实,也符合人类文明进化中强势选择的规律。[8]

2、从侧重行为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转向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

学界通常认为,依据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刑法可以分为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前者强调在定罪量刑时先考虑客观行为再论及行为后果,这是旧派报应刑论的立场;后者强调定罪量刑的着眼点放在行为人身上,它是新派教育刑的立场。[9] 前者的典型立法例,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代表;后者的典型立法例,以1921年菲利刑法草案为代表。其实,前述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总体上都处于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状态中,只不过其中统一的程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后者是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10] 严格而言,“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提法并不准确。对于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尽管其存在“防止罪刑擅断、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报应正义”、“实行罪刑法定与罪刑相当等基本原则”等优点,但是它也有一些不足,如“忽视了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非理性因素”、“轻视了预防的正义[11]”等。另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虽然“重视了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非理性因素”、“重视了预防正义”等有利于保护社会的积极因素,但是它通常也有“罪刑擅断、侵犯人权”、“为目的而不择手段”等问题。[12] 因此,为了克服两者的一些弊端,推行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成为必然。事实上,德日刑法理论中旧派与新派的理论纷争日渐走向折衷与调和已经表明了这种趋势。在犯罪论中,有一种从行为责任到行为责任与性格责任统一的动向。人格责任论实际上也与此有一定的关联。[13] 另外,在刑罚论中采用并合主义也日渐成为通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论的客观主义侧重行为、主观主义侧重行为人的立场,就直接影响到了刑法学(或传播中的刑法)的偏向。这甚至影响到刑法的修正方向。由此观之,即使如此,刑法也只是侧重行为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然而,由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对立,发展到并合主义,这本身就是由侧重向并重发展的一种体现。尽管当前刑法的立场,在总体上大多可能还没有实现行为与行为人的并重,但发展是一种过程,并重是一种必然的发展方向。因为,刑法的法制教育的理性是发展着的,它正在历经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演变过程。

不过,从逻辑上对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可以演绎出三种思路:第一种是总体上并重但在定罪上侧重行为人,而在处刑上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第二种是总体上并重但在定罪上侧重行为,而在处刑上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第三种是不仅总体上并重而且无论在定罪上还是在处刑上,行为与行为人都是并重的二元刑法。

显然,第一种思路并不科学,因为它恰恰突出了所谓“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弊病,既可能出入人罪,又可能僵硬处刑;甚至可能导致一个难题:“以‘行为人刑法’标准能够定罪,却以‘行为刑法’标准不能量刑,而且又不是定罪免刑”。虽然其中貌似预防和报应的折衷与调和,但是其实预防与报应在某种程度上有所脱节。如此其中威慑型教育机能、矫治型教育机能与忠诚型教育机能都将大打折扣甚至为零。现实中此种类型非常罕见。

第二种思路在定罪上能够防止出入人罪,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报应正义;在处刑上“重视了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非理性因素”、“重视了预防的正义”等有利于社会保护的积极因素。当然,如果重视刑法的教育性,认识到报应正义也能产生一般威慑型教育预防[14] 的结果,并由此加以利用的话,就能够实现对行为人的报应与一般预防在定罪上的有机结合。不过,这种预防的正义是在以犯罪行为为前提的报应刑论基础上进行强调并努力实现的。在处刑上主要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结合。亦即,其中的预防正义并非随心所欲,而是有报应正义约束与限制的。据此,这种刑法实现的是报应和预防的折衷与调和。应当说,相对第一种思路而言,它具有明显的优势。报应刑论在定罪机制中由于强调类型化的行为,因此具有普遍的威慑型教育机能,并且,教育刑论在处刑机制上因为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所以其矫治型机能也比较强劲。与此同时,忠诚型机能也因其中强调人权保障、报应正义与社会保护而较为强大。此种刑法类型的典型立法例有1994年法国刑法典。我国1997年刑法典也接近这一模式。

   第三种思路所强调的报应和预防的折衷与调和,不仅表现在定罪上,而且体现于处刑中。较为典型的例子是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主张的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该说论者主张二元的定罪机制,实现行为与人格的统一,对有行为但无犯罪人格者做非犯罪化处理;在二元处刑机制上,对有行为但无犯罪人格者做非刑罚化处理,并且对相同行为但有不同犯罪人格者执行不同刑罚以期矫正其不同的人格。[15] 这种思路相对第一种思路而言,也更具合理性,甚至似乎是比较完美的。然而,我们仔细推敲之后,仍能发现其中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其一,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在定罪与处刑上,充其量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报应与人格矫正(特殊预防)的结合,这种排拒报应与一般预防结合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失于片面。其主要哲学基础是“人只能作为目的,不能作为手段”的论断。[16] 康德强调应把人“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17] 其中没有否定“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情形。[18] 另外,马克思曾经指出,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19] 这表明目的与手段是相互的,不存在普遍孤立的目的或手段。也正如此,仅从强调“人仅仅是目的”出发就能达到“真正抑制犯罪”的目的,[20] 这难免有夸大其辞之虞。其二,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论者主张刑法学的起点与归宿是犯罪人,[21] 这一认识也不够全面。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他们没有否认行为的重要性,但是为了凸显行为人本身的主体价值,他们过于强调了犯罪人的起点地位。现实中行为人与行为是不可分的,理论概念上的分析也应当尽量说明这一点。实际上犯罪人与其犯罪行为一起成为刑法学的研究起点。就其归宿而言,改造犯罪人,使其回归社会,这也不限于犯罪人之人格本身,同时也涉及犯罪人的守法行为,因为这是评价其人格的基础。而且,除了预防罪犯再犯之外,还借此预防他人犯罪。其中也关涉行为与行为人的问题。于是,只强调刑法学研究的起点与归宿限于犯罪人显然失当。其三,在二元论的人格刑法中其他人没有位置。这是该理论中的一个基本缺陷。刑法在一个社会系统中是一个小系统,研究刑法不应局限于刑法之内已经为学界所认同。但是,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囿于前述片面的哲学理论基础,没有能够重视功利主义中的积极价值,也无法体现刑法应有的教育性,最终也无法实现其所谓“真正抑制犯罪”的目的。其四,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强调了人格的决定作用,有导致罪刑失衡与处置失当的危险。据实证资料表明,在英国内政部与监狱报告中,1972年罪犯中人格异常者达40%-60%。[22] 另有调查报告表明,在198名有多次犯罪记录者中有人格障碍的人占76.8%。[23] 由此可见,其实证基础并不是100%全力支撑其理论大厦的。亦即,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强调行为与人格统一的二元定罪机制,势必夸大了人格的作用。由此将对其中40%-60%左右的人予以非犯罪化的行政处理,直接导致有相同主观心理和相同行为的人,仅因(非理性的)人格因素而接受轻重不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将使罪与非罪的责任失衡,刑与非刑的处置失当。譬如,对过失犯有无犯罪人格,连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论者也认为不可一概而论。[24] 因此,对偶犯哪怕造成再大之危害后果,亦不为罪;而对屡教不改者,即使实际危害不大也得以罪论之,其中公平显然存在问题。其五,二元论的人格刑法事实上把人格因素提升至责任能力的地位。可是,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论者对此论证乏力。综上所述,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存在上述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它在探究定罪处刑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上的思路与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笔者认为,在刑罚部分,刑法应当采取并合主义立场,而且,在规制犯罪的部分,或许也应当采取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并合立场。其中可以表现为,既强调在定罪上反映对罪恶行为的报应,有节制地威慑一般人应当守法,同时又必须强调行为人的心智能力和主观罪过,并且适当地要求人格因素等。对于人格因素的部分,值得进一步研究。综合这些,也许更有利于实现第三种更为理想的、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接近第二种并重的二元刑法类型,这也算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考虑到刑法典刑罚部分日益走向并合主义的立场,以及其犯罪规定目前又偏向客观主义,这就将导致总体上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所以,应当使刑法类型不断完善,使之朝着第三种并重的二元刑法思路发展。这将是一种有比较优势的抉择。这一点当然也是与刑法的教育理性相联系的。接下来,不妨研讨一种新的刑法类型。

二、未来刑法走向: 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

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是以(广义)正义的法秩序为目标、强调国民信法、守法和护法,并且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法治刑法。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的性质,毕竟属于刑法性质,因此,它具有阶级性与法律性。[25] 法律性又大致包括:规制内容的特定性、保护法益(或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处罚范围的不完整性、制裁手段(或强制手段)的严厉性、部门法律的补充性,以及作为其他法律后盾的保障性。[26] 此外,它仍然有别于(以往)非法治刑法与不强调教育性的刑法的两大特质:法治的目的性和刑法的教育性。前一特性表现为以法治为目的,即保护法益,力求实现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统一,维护(广义)正义的法秩序;后一特性表现为,刑法的制定与实施,要注重教育的目的性,强调国民信法、守法和护法,并且强调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的、动态刑法教育体系。[27] 以往的法治刑法通常没有突出其守法教育的目的性;或者虽然强调教育刑,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轻视了在定罪以及其他非刑罚部分中的教育性。还要指出的是,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虽然强调重视威慑型教育、矫治型教育与忠诚型教育的结合,但仍然认为,刑法的基本使命在于使人不为恶。倡导守法教育和加强忠诚型教育机能的建设,并不等于要求刑法使人向善,但也不反对刑法使人向善的结果。因为要求人们(主动或者被动地)遵守良法和忠诚于良法,这是使人不为恶的基本要求。[28] 若强调恶法亦法,无条件遵从,则会使人为恶(制定恶法和适用恶法甚至犯罪)。[29] 以下拟从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两方面来讨论。

(一)主张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之必要性

1、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刑法必然是法治刑法。尽管实行法治的国家一般没有直接称其刑法为法治刑法,[30] 但这并不等于其刑法是非法治的刑法。因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离不开法律,这里的法律是国家法。而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都有刑法,那么,国家、社会和刑法有一个共同目标,就是实现法治这一文明、理性、民主且理想的状态。反之,非法治的刑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梦想。

   2、法治刑法虽有一定的教育性,但不等于强调其教育性。刑法的教育性是由刑法的教育机能所体现的一种法律特性。任何刑法在客观上都有一定的教育结构,因此就有教育的功能,至于其实际作用究竟有多大,这还需要依据结构及其功能与外部环境等变量因素,发生交往而生成的具体客观结果来加以判断。然而,即使一部已被公布了却未真正实施的刑法,实际作用大约为零,它也有客观的教育机能(功能与作用的统称)。这种具有特殊教育影响力的性质,就是刑法的教育性。当然,任何法治国家刑法必有一定程度的教育机能,也应当有客观的教育性。其实,从法治是公民服从良好法律的治理状态中,就容易想象出其中守法教育的良好效果。不过,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它必然不是一成不变的确定之物,而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发展的、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31] 因此,对这种良好的教育效果,人们不应该消极的等待而是应当积极去追求。那么,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正是强调刑法的教育目的,鼓励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亦即,刑法的制定与实施,都要注重教育的目的性。

   3、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而言,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有利于及时发现刑法教育性的问题,并且及时采取合适措施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不断适应社会的新发展与新变化。例如,第3章述及的西方现代各国行刑社会化(如非监禁化)就是例证。另外,对于正在为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而奋斗的国家来说,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有利于人们正视法律的信仰危机,通过不懈努力,设法走出困局,真正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因为“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32] 这也正如法律不只刻在大理石或铜版上,而应铭记在公民的心中。亦即,必须注意,对法律惩罚的恐惧与对权威的尊重截然不同。一切有教育影响的法律惩罚都应该力图受到受罚人的尊重。只有受罚人认为惩罚公正时,它才更具有道德的属性和道德的价值。这意味着惩罚的权威才获得最有效的承认。这就像牧师是上帝的诠释者那样,教师是时代和道德观念的诠释者。[33] 作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权力主体也担负了教师(教育者)的使命,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34] 为此,需要通过加强刑法的道德性、正义性和表率性的基础建设,使刑法的“德”确立起来,完善利益平衡机制,使道德与法律更好地统一而形成更为强大的合力,令人心悦诚服,才有可能实现并且维持正义与法秩序恒久统一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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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5日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港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限价住房项目的协调管理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国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市发改、房改、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住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房改、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住房近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且附加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标准、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住房土地供应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其中一居室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限价住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限价住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限价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环境舒适、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

  限价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住房竣工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限价住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贵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住房。市人民政府不批准其它单位定向建设限价住房。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项目,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房改、规划、国土、房产、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限价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综合考虑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内容及规模等因素,原则上按不高于地块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确定。

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限价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住房销售须限定销售对象。申请人可以个人或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属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年人属于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并以其为主申请人。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其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主申请人为成年人。

(四)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按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收入合计,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有未成年子女的可列入计算人均年收入);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及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购买过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或建有自有产权住房,但已转让的,视为已有住房。

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若申请人及其配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或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若家庭户成员已承租公有住房的,购买限价住房时,应当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一)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单亲家庭提出申请的。

第十九条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申请人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得再另行以个人名义或家庭成员名义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已列入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得再另行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引进发展的重点企业,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市发展改革、招商促进等部门制订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房预销售的规定,并在申领预售许可证时,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报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房产、监察等部门审核。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住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首批受理购房申请人的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购房申请人均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交对该项目的购房申请。

第二十五条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贵港市限价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属以家庭户名义购买的,需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须如实填报和提交材料,并书面承诺所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无误,同意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或材料:

(一)属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应提供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属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属已按有关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交拆迁证明,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市招商促进部门、市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审核购房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购房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后,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查申请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情况,并可会同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已发给受理通知书的购房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复核不成立的,确认为合格申请人。经公示和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购房合格申请人确定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所有合格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参加摇号的合格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制定。

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部门、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合格申请人的名单和购买顺序通过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确认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通过公告或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监察部门和有效购房人。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售住房捂盘惜售。

有效购房人应当按购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房,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其享有的选房顺序号,其重新选房的顺序从本次的所有有效购房人选房顺序最末位依次补上。

有效购房人如放弃本次购房的,需在本限价房项目下一次购房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

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效购房人资格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示截止日期起计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因摇号确定的顺序至使有效购房人未能购到住房的,在选购其它限价住房项目住房时,需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重新提交购房申请表报名,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超过有效期的,需重新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确认有效购房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公示10日无异议的,在按提出申请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三十三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及其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第三十四条 限价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擅自上市交易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备案及产权登记。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和出租的,购房人应当按转让出租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与该限价住房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限价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住房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补交该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建筑面积向房产管理部门补交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的实际,制定本县、市限价住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环资 [2007] 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精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规划、新、改、扩建工程)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我们对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现有可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产业和技术政策、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了收集、整理。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鉴于有的标准标龄较长,个别指标落后于当前实际情况,我们正在组织有关单位抓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请在执行过程中,结合本地、本行业情况从严掌握。

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项目 节能 评估 审查 通知



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产业政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6.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

8.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部长令第76号)

9.公路工程节能管理规定(试行)(交体法发【1997】840号)

10.铁路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铁道部1998年7月23日发布)

11.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交通部2000年6月16日发布)

12.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发改环资【2004】2505号)

(二)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等

1.国务院关于发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2005】40号)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改委令 第40号 )

3.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 (计交能【1996】905号)*

4.铁路节能技术政策(铁道部1999年9月7日颁布)

5.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 (国经贸资源【1999】1005号)

6.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35号令)

7.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50号令)

8.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9.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10.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11.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6年第40号)

12.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6年第49号)

13.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589号)

14.关于规范铅锌行业投资行为加快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6】1898号)

15.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6】609号)

16.关于加强热电联产管理的规定 (计基础【2000】1268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热电联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计基【2003】369号)

18.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国家发改委2005第65号)

二、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 GB/T 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 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 GB/T 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 DL/T 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 (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 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 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 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 (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 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 YY/T 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 CJ/T 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JBJ 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 YY/T 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 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 SY/T 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 SY/T 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 SY/T 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 SC/T 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 (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 YS/T 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 SY/T 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GB/T 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 JC 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 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 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 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 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 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 ST/T 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 ST/T 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 SY/T 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 SY/T 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 SY/T 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 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 GB/T 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 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 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 GB/T 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 GB/T 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 GB/T 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 JC 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 19577-2004

三、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CJJ34-2002; 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T 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 JGJ 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 JGJ 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 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 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 GB50365-2005

四、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 (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 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 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 JT/T 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 TB10016-2002

五、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 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 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 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 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 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 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 验收规范GB/T 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 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 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 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 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 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 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 NY/T 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 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 NY/T 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 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 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 1137-2006

六、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7896- 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200054-2006

9.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 GB 19576-2004

10.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 GB 19578-2004

注:“*”表示正在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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