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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地产如何分割/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2:25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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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地产如何分割

奚正辉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婚前购买的房地产归购买方所有,婚后购买的房地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原来结婚满8年变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规定已经取消。现实生活很复杂,根据婚姻法的原则规定,离婚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如何分割房地产。其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大一点,但是需要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分割房地产。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历,把经常遇到的问题归纳总结,望能给当事人一点启发。

  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二、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除外。

  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房屋原来是按份共有,婚后转化为共同共有,原则上各半分割。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四、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地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如何让分割?

  答: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草案来看,最高院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的角度,认为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合理分割。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
 
  答: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六、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七、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八、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如何确定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

  答:上海高院不直接考虑产权证的取得时间的影响因素,而以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期待权”的时间及付款情况为考量因素。购房合同签订在婚前,且在婚前支付首付款的,即使在婚后继续还贷,在离婚时该房产仍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为宜。但江苏高院是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为节点,详见《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十、离婚时,涉及到房地产其他共有人(包括父母、子女与第三人),如何处理?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涉及第三人也同样如此。离婚后再起诉,案由可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共同共有纠纷,视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以登记为准,涉及家庭成员的,应该是共同共有,应该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析产分割。涉及第三人,根据约定按份共有,未约定按出资比例确认。

  十一、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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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定,凡涉及该
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作出解释。
二、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如果
改变隶属关系、变更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将涉及企业名
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登记事项的改变,因此,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没有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其改变隶属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
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资质审定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规定的程序,以及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进行资质审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获得我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中含有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需重新提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二、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的技术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比对等质量控制相关工作。
  附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中附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以下简称《条件》)规定的机构条件执行。

二、人员要求

(一)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二)个人剂量监测人员和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三)个人剂量监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个人剂量监测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单独申请开展内照射或者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2人;同时申请开展内照射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3人。

三、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备:

1.申请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2)热释光剂量计(元件)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5)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2.申请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2)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3)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或者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

(2)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3.申请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2)低本底α、β测量仪;

(3)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4)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5)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6)内照射监测所必需的其他仪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按照《条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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