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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三重意义阐释/王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6:06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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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三重意义阐释——“人民法官为人民”是贯彻“三个至上”的具体体现

王长君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去年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题的讲话中,高屋建瓴地论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以及司法权的来源、配置、行使与运行方式中的精神、原理、原则与逻辑,同时指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原则、目的与方向,并以无可辩驳的逻辑论证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这一讲话精神,并逻辑地将其延伸到司法实践领域,以更加凝练而具体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命题来推进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工作。“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主题实践活动至少包含着以下三重重要的实践价值与时代意义。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人民法院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人民法官为人民”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践行“三个至上”的生动体现。2007年12月25日,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属性的科学概括,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规律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

  “三个至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贯彻“三个至上”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在去年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首席大法官强调,要把“三个至上”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这既是人民法院指导思想的最新发展,也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理念的重大创新。从历史逻辑上看,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以往的指导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另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系统正在深入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内在精神实质是完全吻合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 在“三个至上”体系中,人民利益至上是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最高价值和法理依据。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背后之“理”,主要就是人民利益。马克思曾提出过一个精辟的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马克思看来,在任何时期都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且,为了使法律成为符合规律的真正的法律,第一,它应当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第二,它应当由人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立。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体现人民性。后来,列宁也非常赞赏由普列汉诺夫提出的“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这一马克思主义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就是为了协调、保障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人民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背后之“理”。我国的法院性质必须是也只能是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强调,在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时代,司法基石价值的确立必然遵循着这样的法理逻辑,即司法基石价值的追求必然与该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紧密关联:后者往往决定前者,而前者必须体现并为后者服务。司法权是一国权力系统构造中的支柱之一,而一国的国家性质又决定着该国权力系统的构造;这样,一国的国家性质必然逻辑地决定了该国司法权的基石价值,且后者要在功能上服务于前者。否则,整个国家权力系统的运作轻则紊乱失调,重则瘫痪崩溃。同时,司法权又承载着“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使命,如果一国不能正确厘清司法权的基石价值,必将导致其运行失去目标,社会正义难以维护,更为关键的是,它还会逻辑地导致该国权力系统的功能衰退。可见,一国司法基石价值的厘清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国家性质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其权力系统构造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国家权力的中心地位,一府两院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有着深刻的人民性,它服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本宪法原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权力人民性的保证,同时也是人民性的体现。我国司法权正是这种权力系统构造中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必然深刻地贯穿着人民性的价值追求,而“人民法官为人民”便是在这一宏观构造与价值追求下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不仅如此,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人民法官为人民”有着更为深刻的价值内涵。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期,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功能一定要凸显出来,这就必然要求我国法院承载起重要的社会稳定器功能,因而它务必要突破落后与片面的司法价值观。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一股片面学习西方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的风气,须知,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和西方资产阶级掌权的国家性质及其权力系统构造是密切关联的。我们片面学习他们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无异于自毁长城,自我解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并葬送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最后甚至导致危害党的事业、人民的利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正是基于此念,“人民法官为人民”宏观、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系统构造的本质、现实社会的紧迫要求、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的需要而为司法权做出了基石价值定位。这种价值定位体现了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的需要与追求,必将促进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与社会正义的新发展,同时正本清源,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同志吹走了迷雾,点亮了心灯,鼓足了干劲,指明了方向,它必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做出巨大的贡献。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片面学习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一味强调司法消极主义,这严重偏离了我国司法权的性质、运行特征与价值追求的内在要求。在实践中,这种司法消极主义没能从宏观上把握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特征,一味从抽象的西方学理出发,脱离社会实际,偏忽了司法的社会功能,错误地追求一种理论上的自圆其说与逻辑“完美”,其结果导致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中罔顾社会发展的需要,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承载的社会稳定器功能。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不是一个僵死的规范体系,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控制方式,应以其承担的社会控制功能为其生命。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司法权承担的功能绝非是机械的法律规范运用,把法官变成工业生产流程上的机械生产工;相反,它要求司法权承载起符合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控制功能。在当前社会的发展情形下,过去那种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似乎法官只要走出法庭、能动司法就会背离司法权运行的规律的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只有更为深刻地把握我国执政党的性质、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司法权的人民性及其承担的历史使命,深刻理解“三个至上”,把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放在心上,深刻体认我国当前的时代特征与需要,就会发现“人民法官为人民”中暗含的司法能动主义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权承担起其历史使命的不二路径。

  不仅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理论上来讲,“法律一制定出来就落后于时代了”;而且,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与普遍性,它必然与千变万化的时代要求与个案正义之间存在着差距。而我国又是一个有着较大工农、城乡与地区差别的国家,如果我们回避司法能动主义,玩味不切实际的西式学理,片面追求普遍正义与形式正义,忽视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势必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并形成新的涉法上访源头,我们很难说是真正解决了问题。
“人民法官为人民”则深刻地回应了这一问题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以党的事业为重,重视人民利益并满足人民的需要,守护“社会正义的基石防线”都需要法官能动司法。进而言之,法官必须辩证地看待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要知道,正是千千万万的个案正义造就了普遍正义,而为了抽象的普遍正义而牺牲了个案正义,那不仅普遍正义不可得,还可能影响司法威信,造成社会对普遍正义的怀疑。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民意、民情、民需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有着深厚的社会影响,本着司法的人民性,法官必须回应这种现实,遵循“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逻辑,更能动地促进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满足人民的需要,提升宪法、法律与司法的更大权威。

  人民法官为人民”前瞻地提供了我国“活法”秩序构建的基本动力, 所谓“活法”秩序,在法社会学里是指社会秩序本身,这里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秩序水乳交融为一体。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必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化为人民自觉遵守于无形的“活法”秩序,而在这一点上,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有着值得我们借鉴的良好经验。

  构造“活法”秩序不能光看抽象法律价值,关键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而人民的“满意”本身就有着特殊的国情特色。西方的“活法”与西方的传统和法治是一张皮,中国的“活法”与中国的传统与国情必然也要是一张皮。片面追求西方的法律价值并不一定能够满足我国人民的价值追求。中国传统法律中追求的国法、天理与人情就内含着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追求,它必然体现让人民满意司法的重要价值特色;加之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皆是构造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必然构成元素。“人民法官为人民”则为这些“活法”构成元素形成成熟的“活法”秩序提供了动力与可能。

  首先,“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有中国共产党作为坚强的领导后盾。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国情有着深刻的认识,能够宏观驾驭全局并组织力量与资源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活法”秩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官努力探索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组织保障。

  其次,“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为我国法官进一步深刻认识我国民情、民意与民需奠定可能,同时促使他们能动地站在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获取当然充分的司法实践经验与体悟,这是构建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宝贵智慧资源。
,“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进一步提升我国法律与司法在人民中的权威与公信力,同时又能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的实践提供广阔的社会力量源泉。

  有了组织保障、智慧资源与社会基础,“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必将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提供可持续的发展动力,为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社会秩序融为一体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要求人民法院工作必须讲民生。党的事业的目的归根结底也是为人民谋利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其立足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人民司法,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以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动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要科学把握人民利益及其司法诉求,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

  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整体性根本利益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最终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人民性要求不断强化法院的服务功能,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努力做到司法过程透明,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使当事人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使法律适用具有亲和力,更具人情味,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落实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等便民举措,尽可能减少人民接近司法的负担、困难或障碍,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决不能让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司法人民性要求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司法人民性要求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法官不能拘泥于成文规则、条文条款,要审慎考虑具体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在做出裁判时从一个理智的、正常的和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来检视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使法意与民情相融,变“结案了事”为“案结事了”。

  早在2008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出了《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8]125号),特别强调:“要努力做到六个善于:善于通过协调增加共识,求同存异;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善于寻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善于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特别是争取人大、党委的支持;善于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善于寻找解决公权力纠纷的替代性方案。”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贯彻到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每一个环节,要求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
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努力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以民生为重,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通过保障和维护民生,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人民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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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字〔2008〕8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禹城市、齐河县、临邑县、平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以下简称两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市环保局制定了《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德惠新河徒骇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责任书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责任书的实施与考核工作,对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认真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定期检查落实责任书完成情况,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确保按时完成各项指标。
  第四条 责任书落实情况检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局)组织,主要检查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的水质状况和重点治理工程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水质情况。按照各县(市)责任书重点项目完成时间,分类分批组织现场检查。各县(市)重点项目完成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责任书期满考核依据。
  第五条 目标责任书考核分为市考和自查两部分。2008年12月底前,各县(市)政府对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自查情况,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入河排污口、主要河流断面、城市污水处理厂和重点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由市环保局按《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组织统一考核。
  第六条 年终考核的步骤(一)听取县(市)政府责任书完成情况的汇报。(二)对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三)按照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议和判分,形成考核意见。(四)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对各县(市)考核结果进行汇总,报市政府审核。(五)经市政府批准后,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反馈各县(市)政府。
  第七条 责任书考核指标分为1000分。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为:全部指标均达到考核要求,得分为指标分满分;达不到考核要求,按规定扣除相应分值。
  第八条 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得分。第九条 责任书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考核得分在900分以上为优良,700-899分为合格,低于700分为不合格。
  第十条 依据考核结果,将对在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给予通报批评。对各项考核指标明显落后的县(市),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各有关县(市)环保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目标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
  2.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附件2: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
  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精神,推动两河水质变清任务完成,现参照《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制定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主要指各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各主要断面水质考核、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考核范围为9-12月份所有有效数据。考核所需数据,以省测、市测和有效的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各断面水质,按剔除上游影响后的数据考核。
  一、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
  每个入河排污口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凡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达到政府要求的目标值的,得90分;超过目标值1倍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目标值,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目标值,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政府要求目标值基础上,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各县(市)入河排污口综合考核成绩取各排污口考核得分平均值。
  二、两河主要断面水质考核
  两河主要断面水质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县(市)出境断面分别按剔除上游因素后的数据对COD和NH3-N浓度按百分制进行考核。COD和NH3-N浓度考核成绩按7:3的权重计入断面考核得分。
  (一)对COD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COD浓度均值达到40mg/L的,得90分;超过100mg/L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40mg/L,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40mg/L,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40mg/L的基础上,断面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2.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COD浓度高于100mg/L的次数超过1次以上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
  3.断面COD浓度均值与上年度COD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二)对NH3-N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NH3-N浓度均值达到2mg/L的,得90分;超过15mg/L的不得分。NH3-N浓度均值高于2mg/L,每0.2mg/L范围内为一刻度,NH3-N浓度均值低于2mg/L,每0.1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2mg/L的基础上,断面NH3-N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NH3-N浓度超过15mg/L的次数超过1次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2.断面NH3-N浓度均值与上年度NH3-N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三、两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
  各县(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确保运转负荷率不低于60%的情况,考核达标率。运转负荷率低于60%的,无论是否达标,考核成绩计为0分。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指标每月累计3天不达标,视为该月不达标。)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分别对进出水指标进行考核。考核主要依据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全省主要河流水质监测办法(试行)、全省17个设区城市建成区空气质量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达标率的分子作为考核成绩。
  四、两河流域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
  针对两河流域实际情况,对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采取重点企业与本县(市)污水处理厂捆绑考核的方法组织实施。城市污水处理厂未能正常运行或未能达标排放期间,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按海河流域标准考核达标情况。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考核主要依据在线监测、专项行动和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一个企业的达标排放率作为单个企业得分。停产企业,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达标排放率。辖区内各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平均值的分子作为该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成绩。
  五、成绩计算方法
  入河排污口、断面水质、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和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考核后,分别按4:3:3:2的权重计入各县(市)考核总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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