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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思考/李慈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5:51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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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思考

作者:李慈学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当今一个敏感的话题,笔者从道德和法理两个角度对安乐死谈论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帮助自杀 帮助自损(自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是死亡,二是无痛苦致死术。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


当今世界,安乐死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引起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学者们众说纷纭,对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更是莫衷一是。
在此笔者首先要谈论的是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因为:

(一) 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性的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地和病魔抗争,因为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它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

(二) 从古至今,从没有过哪一部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利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一般性自杀是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不是我们持赞成观点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这也是病人所希望的。


(三) 在医学界,对安乐死持支持观点的也大有人在。许多医生认为,这是尊重病人的要求,减少病人的痛苦。另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后的抢救都要动用昂贵的医疗设备,这也是医疗资源的一种浪费。当一个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死亡就成为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
(四) 按传统观念,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亲人(患绝症的病人)尽可能长时间的留在世上,直至无能为力,他们宁愿让亲人和自己承受无限的痛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进步,人们将会慢慢改变这观念。因为这观念不仅使他们承受着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更使他们付出沉重的物质代价。当然,这并不是安乐死所谈论的的,因为安乐死是不能违背病人和其亲人的意愿实施的。我在这想说的是当人们改变了上述传统观念后,安乐死便会理所当然的被人们接受。



上面我已经阐述了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既然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那么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显然是不成熟的。因为:
(一) 就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安乐死是“帮助自杀”行为。这些帮助自杀的人都是法律上有义务阻止自杀人自杀的,如果不制止则将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何况现在这些有义务的人帮助自杀,显然这些人将涉嫌故意杀人。目前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处分权。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待于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 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足够严密,对各种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存在诸多漏洞,在这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许多非法杀人行为合法化。
(三) 目前的司法水平也不足以保证安乐死合法化实现。
目前的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实现,是否将来也无法实现呢?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是未来所必然的,因为:
(一)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前面已经阐述)
(二) 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同意”一个阻却违法事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类似根据刑法理论中“帮助自杀”行为的“帮助自损(自虐)”行为,这两种理论的行为同样是经受害人同意,而为什么“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而“帮助自损(自虐)”行为却是因为“受害人同意”这一阻却违法事由而不构成侵权呢?这是因为在“帮助自损(自虐)”行为中,受害人所同意损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处分权的,而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受害人同意损害的是自己的生命权,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不然之趋势。这是根据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而作出的论断,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更谈不上私权和处分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出现,“权利”一词便被哲学家、法学家进行深刻的思考和研究,接着人们高喊“为权利而斗争”。今天私权已经成为一个备关注的权利,生命权乃私权之珍贵的权利,按照历史发展的规律,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未来所必然的。


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处分权,安乐死将理所当然的被合法化。
参考书目:
高志明主编 《法律与权利》 中国社会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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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4号
1994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的咨询、服务场所。
第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联合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涉及经济发展、公共安全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均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派出的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
(二)为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三)为联合办理、统一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进行指导;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登录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应当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同时提供现场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申报方式。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本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及分中心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同志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审查,首席代表核准”的一审一核办理制度;承诺办理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对需上报、转报审批的,应当及时上报、转报并联系办理或者代为办理;对不予审批的事项,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窗口对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服务申请事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窗口单位实行统一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窗口单位为主办单位,其他窗口单位为协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并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三)协办单位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单位汇总各协办单位审核意见后,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主办单位窗口送达决定或者有关证件。
前款规定的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部门,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进行联合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实行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奖惩,或者临时顶岗换人的,事前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窗口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或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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