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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检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应尽量避免行使逮捕权/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09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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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检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应尽量避免行使逮捕权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滑力加


笔者发现,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被告人,有时在开庭审理前会因一些原因逮捕被告人。如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时找不到被告人,或被告人不按时来法院报到,或进行民事调解时,因被告人不愿意“合作”等原因。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权。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使决定逮捕权时,应当首先分清是刑事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对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决定逮捕,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人们对此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是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前,应当尽量避免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改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这是因为一般来讲,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对绝大多数被告人采用的是逮捕的强制措施,只有极少部分的被告人是以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移送法院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不判处实体刑的;
二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有特殊情况的妇女;
三是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的案件;
四是案件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因种种特殊情况而强行起诉的案件。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

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该法官未审就已经定案了。

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一旦其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某种手段时,这时的法官就从中立的位置上了公诉方这驾战车上。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试想当案件开庭审理时,他还能保持中立吗?

由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往往有种种特殊原因,一旦法官不慎将自己“陷进去”,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因此,为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联系方式:电话:0471--4910563
电子信箱: hs007@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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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签订和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具体工作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七条 需要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具备计价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不具备计价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国家、省发布的计价定额、计价方法和其他计价规定;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计价规定。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并以规定格式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告。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加盖收讫章后返给招标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文件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的方法,但是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由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类别、工程量清单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等规定,结合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条件,充分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逐年进行核对并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施工企业未取得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的,商务标按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担保保函、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竣工结算价款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调整;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综合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检查,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健全、完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违法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及有关文件、竣工结算书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时增加条件、材料、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类别确认报告、进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对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采集、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

(四)不建立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五)对申请调解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不予调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人事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国人部发〔2006〕56号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实施范围

(一)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

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事业单位。

交通、海洋、地质勘察、测绘、气象、地震事业单位。

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管理、物资储备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附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列入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以、协会、基金会、监管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改革的范围。

二、 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1、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一至四级岗位工资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岗位工资人员,需要经人事部批准;聘用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五至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八至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助理级专业的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一至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工资标准。

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中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助理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员级专业技术的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专业技术人员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的部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二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职员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员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办事员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3、工人。

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高级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高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初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普通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对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设置进行管理。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意见,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具体实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由人事部另行制定。

(二)薪级工资的实施。

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附表一至三)。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所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所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分配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习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

任职年限,是指从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计算的年限。

套改年限和任职年限的计算截至2006年6月30日。

工作人员按现聘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按本人低一级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可按低一级岗位进行套改,并将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与低一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高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这次套改可将原聘岗位与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套改办法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标准。

(三)绩效工作的实施。

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实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绩效工资分配应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

(四)津贴补贴的实施。

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的评估指标体系,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水平正常增长机制和实施范围、类别调整机制。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另行制定。

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对在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规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项目、标准和实施范围,明确调整和新建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条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三、工资分类管理的实施

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所确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具体人事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在事业单位新的分类办法和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出台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工作人员上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分别高出一定幅度。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应结合单位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

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

四、正常调整工资办法

(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

由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三)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标准。基本工资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统一部署,具体方案由人事部、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调整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及调控地区工资收入差距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根据财政状况和对特殊岗位的倾斜政策,适时调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五、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一)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措施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一流人才,经批准,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3、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等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优秀人才,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对重要人才建立国家投保制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国家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制定指导意见,选择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试点,探索建立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办法,结合考核合理确定其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规范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并加强监督管理。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六、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控

(一)建立工资分级管理体制。

国家主要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政策和工资标准,对各类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进行政策指导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地区间、部门间事业单位的收入水平;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调控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

国家制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和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将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国家调控范围,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三)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薄进行核算管理。事业单位发放给工作人员的收入一律纳入专门账薄核算,不得账外列支。事业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工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四)严肃收入分配纪律。

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七、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5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 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上述人员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初中毕业生执行1级薪级工资标准,高中、中专毕业生执行2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专科毕业生执行5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执行7级薪级工资标准,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执行9级薪级工资标准。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初期工资标准为845元。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分别执行11级和14级薪级工资标准。

在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实行学徒其和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以及学徒期、熟练期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其他新聘用人员,已明确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未明确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期工资待遇。

八、相关政策

(一)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

(二)对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林人员,继续按《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74号)的规定执行。

(三)军队转业干部按本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四)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运动员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所聘岗位并参考本人原体育津贴水平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五)这次套改增资,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统一按30%计算。单位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暂时予以保留,今后逐步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六)事业单位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七)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的人员,仍保持荣誉的,薪级工资可适当高定。

九、组织实施

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人事部、财政部组织协调,各部门组织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少数部门除外)所属京外的事业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定改革方案》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送人事部、财政部审批。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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