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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曾宪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0:47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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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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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

汤旺河法院 刘海林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需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成立: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支付到期的合法债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防范潜在的支付风险和妥善处置已经出现的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守规,稳健经营,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承担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依法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的监管,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
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落实防范支付风险的组织措施。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律由行长担任,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成立由理事长或主任任组长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切实履行防范支付风险的职责。对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分析评价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小组)每次会议的当然议程。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确保负债与资产在期限上的合理配置。在向中国人民银行诚实、及时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的同时,要报送“支付能力测算表”(见附件)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其分支机构的资金支付。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努力增收节支,控制成本费用。一律不得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好处费”以及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回扣”、“好处费”等,凡支付或收取的均应依法追回;董事(理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从本机构获得的有失公平的各种资金收入,均应退回。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存在支付风险苗头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包括降低存贷比例、卖出持有的国债(或股权)、变卖固定资产、要求股东补足资本金,同时积极组织资金,从而提高资产流动性和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第十条 金融机构出现暂时支付风险时,必须切实改进服务质量,与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妥善协商,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始出现支付风险时,应立即召开董事(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派员参加,研究确定支付风险的自我救助方案。首先应要求由股东增加出资额。对于向股东、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或投资,以及向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投资或拆放资金,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于拆放或存放同业的资金,一律予以清收。同时,还可以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并及时收回债权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签订协议,更换相应的债权合同。投资股权的转让也可以照此办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于发债企业未按承销协议划拨资金而引起柜台支付纠纷,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政府出面协调,促成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和保证人以及代理发债机构会谈,责成发债人或保证人筹集资金或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与投资者达成谅解,平息事端。

第三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监控与救助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及时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及支付能力测算表,并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值及支付能力变化情况,确定相应的支付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辖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要求,但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且无支付缺口的,应列为支付风险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提示书”,要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中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已经出现支付缺口,或者虽未出现支付缺口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列为严重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警告书”,要求其立即上报化解支付风险的对策措施报告,并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支付能力测算表。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一)------------------≤1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二)--------------------------------≤13%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
(三)----------------≥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四)----------------------------------------------≥5%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以根据严重关注对象的风险程度,进一步增加要求报告的内容及频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被列为严重关注对象且支付缺口较大的金融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设在市区内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地(市)或省级分行组织进行,对县(市)商业银行和县内城乡信用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组织进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书面函请当地政府从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现场检查报告应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属于该机构领导班子软弱、瘫痪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责成该机构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理事长),聘任新的行长(总经理、主任),并指定专人监督该金融机构核对债务、清理资产和查实权益。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及时函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人到人民银行反映情况或投诉的,应热情接待,依法解释,但不得作出“保证还款”的承诺或误导。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接到金融机构请求协调清收拆出资金时,资金拆入方在本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协调;资金拆入方跨省的,由拆出、拆入方所在省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共同协调。
第二十条 对于支付风险程度相对严重,但尚未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以允许该机构动用存款准备金支付到期的小额储蓄存款或额度较大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该机构动用的存款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派专人监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城乡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后,可以由其联合社通过拆借市场拆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造成资产流动性差、贷款或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的,应由地方政府帮助该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增加头寸。造成损失的,应由地方政府出资弥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风险,现行班子不能履行化解风险职责并且短期内难以产生合格领导班子人员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机构实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股东无力承担损失或无力注入资金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依法实施行政关闭,并指定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实施行政关闭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提出,报总行核准。
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其他债务。
清偿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处理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后,应形成专门的档案材料。其中,对于按接管、兼并、关闭和破产方式处置的,应复制装订成册后,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其应负的责任,分别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对于那些对造成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宣布其为一定时期或终生禁入金融机构的人员。在禁入期限内严禁任何金融机构录用。
对于不属在其任职内造成的支付风险,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如实报告支付风险情况,密切配合人民银行的监管工作,在化解支付风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建议其上级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并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类别、特点、风险程度及表现形式,制订分类的支付风险的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支付能力测算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本月实际数 | 1个月测算数 | 3个月测算数 |
|----------------------------------|--------------|----------------|----------------|
|A、本期偿债资金来源: | | | |
|构成 | | | |
|1.现金 | | | |
|2.备付金存款(不含存款准备金) | | | |
|3.可收回存放同业 | | | |
|4.可收回拆放同业 | | | |
|5.本期可收回的贷款 | | | |
|6.可变现的各类投资 | | | |
|7.可变现的其他资产 | | | |
|8.其他资金来源(列明细项) | | | |
|----------------------------------|--------------|----------------|----------------|
|B、本期应付债务: | | | |
|构成 | | | |
|1.储蓄存款 | | | |
|2.单位存款 | | | |
|3.中央银行借款 | | | |
|4.同业拆放 | | | |
|5.同业存放 | | | |
|6.应兑付本机构债券 | | | |
|7.应付汇差 | | | |
|8.其他应付款(列明细项) | | | |
|----------------------------------|--------------|----------------|----------------|
|C、支付能力: | | | |
|C=A--B | | | |
------------------------------------------------------------------------------------------
说明:1.本表以法人为单位填报,并由行长(主任)签字盖章。
2.支付能力为负值时,表示出现支付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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