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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27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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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
——《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

作者:周倍良


摘要:过错推定理论的产生以及相关评述。转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最后分析过错推定适用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上的应用。
关键词: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证明责任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创立的。但在19世纪上半期及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侵权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是过错责任。因为在资本主义急骤上升的这一段时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极盛,贯穿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主导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以鼓励人们的进取心,显然“保护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过错推定及其强行规责主义同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主导思想格格不入。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难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过错推定原则才逐渐转为兴奋状态。随着企业责任的普遍发生和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欧洲学者们又提出了“利益说”、“支配说”、“危险说”、“严格责任”等原则,进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确立起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过错推定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适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势下法律所采取的对策。因为,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例如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唯一原则,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许多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于是,过错推定原则出现了。就本人的理解来看,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对于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根据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经验而推导出来的一个程序规则。如“一桶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面飞出来,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1)如果要说它与过错责任的不同,或者说是它比过错责任的进步在于那里的话,我的回答是举证责任方面,别无他径,仅此而已。过错推定就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它与过错责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其行为自由”思想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也仅在于证明责任。
鉴于在过错推定之后,无过错责任的崛起,我们的观点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个过渡,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上的一个小小插曲。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衍生品。正如英美学者批评的那样,“尽管过错并不是一种完好的解释,然而人人都求助于过错的字眼。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仍然保留着这种过错理论的含糊性”。(2)但是不容否认,过错推定在侵权法历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为社会带来了公平,给更多的人们带来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它给我们带来了文明,促进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3)
一、在《民法通则》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的二元主义。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还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加上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我国的法制实际,公平原则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百三十二条公只不过是贯彻其精神的体现而已。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将一些政策性原则加之于法律,一百三十二条是为例子。总之,公平原则貌似公平,实为平均主义,根本不能和前两项原则并列而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分为117条至120条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121条至127条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分别为他人、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在这里,我们想特别对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分析。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为过错推定,并且为《民法通则》中唯一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法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直接规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规定而言,法律在此将证明责任倒置,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受害人则无需承担艰难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们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说明一百二十六条是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即没有过错便不负责,否则便有责任。
对于一百二十五条,有的学者认为其也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4)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法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的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25条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与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不同,第125条并未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质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不属于过错推定。基于这些认识,我们认为,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认为其应属于过错推定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是否有过错完全等同。我们认为两者是应该区别开来的。申言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等同于过错。
二、构成要件
正如前面所说过错推定相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在诉讼上的不同就在于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在证明责任中,谁承担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话,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时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而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通过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
我们认为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
(一) 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 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
(三) 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
(四) 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受害人只须承担上述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则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同样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责任的成立。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一般因为比较简单而容易得到证明,而加害人的“没有过失”的证明则往往难以证明。
四、过错推定的限制
我们都清楚,过失推定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伤害频繁发生,过错责任失效的情况下,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责任这样一个目的而创制出来的。任何法律的创制和适用都离不开与其像适应的具体的环境,在这里,我们同样坚持这样一个道理。过错推定对于处于弱势、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谓任何事物都是两面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过分使用,无疑会不当地打击人们追求财富的积极性,而不利于社会经济财富的创造,甚至是造成社会的不公正。(5)对此,笔者的意见是效仿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将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6)具体到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我们赞成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如126条)。而不宜将这一权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时,可以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1).Byrne v Boadle 2 H&C.722,159Eng.Rep.229(Ex.1863)(SATL,335)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99页。
(3).此处的文明、进步专指对普通民众利益的关注和倾斜。
(4).张东梅主编:《民法通则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671页。
(5).《是过失推定还是株连》,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115

(6).根据英国判例法,事实自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按照事务常规,若无过失存在,原告人所受的损害便不会发生;2 业经证实的事实必须指向被告人的过失;3 在运用事实自证之前,法院根据已有事实尚不能决定过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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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
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
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提出的《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依据国家、甘肃省对社会投资的有关政策及《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国务院、甘肃省政府《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国家法律法规和甘肃省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私营业主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备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逐级上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1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应当备案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到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项目备案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备案申请表建设内容栏应当包括总投资、资金来源,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线路、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建设工期等。

第七条 备案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持备案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项目审查后,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或上报手续,出具备案通知书、项目备案登记表或上报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明确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备案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按管理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凡备案文件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或虽申请延期但未获同意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法撤消对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或个体、私营业主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并监督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卫生检疫、水资源管理、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备案后应将相关备案文件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2006年10月12日印发的原《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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