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丁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6:0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丁 巍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能,不仅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守法的职能,而且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职权目前存在萎缩的趋势,其中的原因固然较为复杂,许多方面却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在指控犯罪方面,其控诉职能有待强化,量刑请求权(实质是量刑建议权,以下简称求刑权)的行使有待拓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

一、检察机关控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其局限性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的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其载体是起诉书和公诉词。实践上,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时对犯罪的指控及定性和处理较为原则和粗象,仅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未向法庭建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具体的量刑幅度,也即未积极行使求刑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难以向更深层次发展,其监督职能也难以完全发挥。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其正确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其法定职能。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不积极行使求刑权,就会导致其指控犯罪不全面,不彻底,进而导致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定位不明,标准不清,使得其监督带有滞后性、抽象性、被动性。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控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最重要和最严格的途径是行使抗诉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34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确有错误的7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其中常见的一类即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情形只有在判决属于“畸轻畸重”时方得提起抗诉。实际上,由于法院系统的整顿,“畸轻畸重”的判决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不多的。如2001年我市起诉部门共向各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为2194件,市检察院支持各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为7件。而大量的明显偏轻偏重却不“畸轻畸重”的判决得不到预防、制止和纠正!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也只能无可奈何!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法定的职责之一就是,指控犯罪,行使国家公诉权。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求刑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司法原则的。这表现在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合理的刑罚,并适用适当的刑期。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包括刑期的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得提起抗诉。所以,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是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明示,一旦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幅度,且“确有错误”,即行使抗诉权。换言之,这只是检察机关在消极、被动行使求刑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求刑权。从这一方面讲,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整地行使控诉权所必须的。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不仅符合我国实际,而且顺应国际形势。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求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刑罚的施用。”(参见杨新培、王寨华所著《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载于《法学》1999.1)我国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移植、吸收、借鉴。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很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一)这是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中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二)这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使然。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三)这是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素质的要求使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时,不仅阐明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施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及影响量刑的相关法定情节,还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照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提出应适用的刑种和具体的量刑幅度。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并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起诉书的观点作更进一步的阐释;二是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不如起诉书正规,法律效力也不如起诉书强,发表的公诉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很成问题。而起诉书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法律效力极强,法院不得不予以重视。如果起诉书表明的意见未被采纳,检察机关在在提起抗诉或作其他相应处理时,也能作到有根有据,有的放矢。所以笔者觉得,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以第一种方式为妥。

四、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应协调的关系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其实质是向法院提出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确定的刑种和相对法定刑幅度更小的幅度刑的建议。因此,这就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第一,在对内关系上,强化责任意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加强承办人办案责任制、健全主诉检察官负责制的同时,还必须发挥集体的优势,正确行使求刑权。具体操作上可以先由承办人拿出初步意见,主诉检察官审核,部门集体把关,分管检察长签发。这样便于求刑权的正确和严肃行使。

第二,在对外关系上,必须处理好与法院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关系。刑种和幅度刑的建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势必关系到检察机关求刑权行使的落实。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非徇私但作枉法裁判的,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除及时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情况反映到同级人大、政法委、纪检监察部门及该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鉴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联合作出相应规定,放宽对抗诉请求的条件限制,只要确有错误,即可抗诉;而对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多次践踏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求刑权的,应作出严肃处理。如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规定,三次以上因为“求刑权问题”受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轻者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惟此,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的行使方能真正落到实处。


联 系 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丁 巍

联系电话:0517——4920415、3211612

邮政编码:2233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12月24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海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清运冰雪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和顺畅的交通秩序,保障广大市民正常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业户和住户,都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 清运冰雪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以区为主、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清运冰雪实施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清运冰雪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同时与市交通局分别承担市政府交办路段的清运冰雪任务。各责任单位负责人为清运冰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管部门负有检查督促责任。
  第四条 各区政府应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驻区责任单位的清运冰雪任务。全市所有单位、业户和住户都要以雪为令,随下随清,小雪当日清运完;中雪以上3日内清完,5日内清运完。
  第五条 制定清运冰雪紧急预案,必要时可停产停业(特殊行业除外)清运冰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限时分段封路,集中力量清运冰雪。
  第六条 对未按时限和标准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单位、业户和住户,由各区政府按市物价局批准的市区有偿代清代运冰雪收费标准(1.5元/平方米)组织有偿清运。代清运冰雪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清运冰雪不准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不准毁坏树木。融雪剂的管理与使用要实行统一采购、统一要求、统一管理、统一撒布。未经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处擅自使用融雪剂和盐类。
  第八条 全市清运冰雪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路见本色,人行道上无冰雪;街路隔离带下无死角;绿带内不准堆放冰雪;无垃圾、冰雪混堆。
  各责任单位必须将清运的冰雪倾卸到松花江、王三五河、音达木河、英格吐河内的指定地点,严禁冰雪和垃圾混装,严禁装运过程中冰雪在街路上散落。
  第九条 责任追究。
  (一)将清运冰雪工作纳入全市工作目标管理,作为对各区、各战线、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未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视为未完成全年工作目标。
  (二)对不及时组织清运或清运冰雪不达标甚至顶着不办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新闻媒体曝光,并实行“五不准”。即:不准评为先进单位;不准评为目标管理考核一类单位;不准发放年终奖金;不准领导干部评为先进个人;不准晋升文明单位。是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办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能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三)按清运冰雪责任状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属于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各区政府和市城管执法局提供名单,经主管副市长签字,按照单位隶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偿清运标准从该单位办公经费中扣减。对企业和其它经营单位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取消市政府对其给予的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爱卫办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时限和标准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完成清运冰雪任务;对住户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二)对冰雪和垃圾混运、乱卸的,发现一次个人处以2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清运冰雪在街路上散落的,处以每车40-200元罚款。
  (四)擅自使用融雪剂与盐类,对风景树木、街道绿化树木、绿地等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妨碍清运冰雪工作,殴打、谩骂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令〔2002〕第10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3〕65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和佳政办发〔2004〕85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ji)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mian)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蜻、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ji)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鲳鱼150克,■(mian)鱼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蜻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阻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二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港内放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
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10吨以下,主机功率8.826千瓦(12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因出口、科研、教育或其他需要在象山港内从事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采捕活动,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特种(专项)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间、品种、限额进行采捕。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采捕活动的,处以罚款。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三)、(四)、(八)项处罚的,对其中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水上作业的,
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和渔政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